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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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85

遺產管理訴訟及相類的訴訟

1. 釋義(第85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 指為獲得在 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而提出的 訴訟,
以及為獲得在 區域法院 指示下進行信託執行而提出的 訴訟。

2. 在 沒有作出遺產管理的 情況下裁定問題等
(第8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訴訟可就任何可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裁定的 問題或 授予的 濟助(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提出, 而在 該宗訴訟中,
不必就與有關問題的 出現或 所尋求的 濟 助相關連的 遺產或 信託, 提出要求在 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管理或 執行的
申索。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可為裁定任何以下問題而提出訴訟—

   (a)  在 死者的 遺產管理中或 在 信託執行中出現的 問題;

   (b)  關於任何下述類別的 人的 組成的 任何問題, 即針對死者遺產有申索的 人, 或 在 死者遺產中有實益權益的 人,
        或 在 其他受信託規限的 財產中有實益權 益的 人;

   (c)  關於下述的 人的 權利或 權益的 任何問題, 即聲稱是死者遺產的 債權人的 人, 或 聲稱根據一份遺囑或
        由於死者未立遺囑而死亡而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 的 人, 或 聲稱根據一項信託而實益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

(3)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可就任何以下濟助提出訴訟—

   (a)  規定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須提供帳目並(在 有需要時)核實帳目的 命令;

   (b)  規定須將某人以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身分持有的 款項繳存法院的 命令;

   (c)  指示作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人須作出或 不作出某特定作為的 命令;

   (d)  批准作為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人可進行任何售賣、 購買、 妥協或 其他交易的 命令;

   (e)  指示須在 死者遺產的 管理或 一項信託的 執行中作出任何作為的 命令, 而該作為是假若該遺產或
        該信託(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在 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 管理或 執行時(視屬何情況而定)屬區域法院可命令作出者。

3. 訴訟各方(第8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遺產管理訴訟所關乎的 或 第2條規則提述的 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的 所有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或
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信託的 所有受託人(視屬何情 況而定), 均必須成為該宗訴訟各方, 而凡該宗訴訟是由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提出, 則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加入為原告人者成為被告人。

(2) 儘管第15號命令第4(2)條規則已有規定, 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該命令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所有在 第(1)款述及的
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中 有實益權益的 人, 或 所有針對該遺產有申索的 人, 或 所有根據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信託有實益權益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無須成為該宗訴訟某方; 但原告人可在 顧及在 該 宗訴訟中所申索的 濟助或
補救的 性質後, 使該等人中他認為適合者(不論是該等人的 全部或 任何一人或 多於一人)成為各方。

(3) 凡在 要求在 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死者遺產管理的 訴訟中有判決或 命令作出, 而在 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申索由並非該宗訴訟一方 的 人就債項或 其他債務而針對該遺產提出, 則該遺產的 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以外的 任何一方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均無權在 任何與該申索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 而區域
法院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指示或 容許除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之外任何另一方出庭,
或 指示或 容許任何另一方取代遺囑執行人或 遺產管理人 而出庭。

4. 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批予濟助
(第85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遺產管理訴訟或 第2條規則所提述的 訴訟中, 即使該宗訴訟是藉原訴傳票開展, 區域法院仍可發出或 作出或
批予原告人因被告人違反信託、 故意失責或 其他不當行為而有 權取得的 證明書或 命令及濟助,
但前述條文不影響區域法院根據第28號命令第8條規則就該宗訴訟作出命令的 權力。

5. 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的 判決及命令
(第8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認為各方之間有爭議的 問題, 除根據判令遺產管理或 信託執行須在 區域法院指示下進行的 判決或
命令以外, 不能以其他方法妥為決 定, 否則無需作出該判決或 命令。

(2) 凡遺產管理訴訟是由死者遺產的 債權人提出, 或 是由聲稱根據一份遺囑或
由於死者未立遺囑而死亡而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提出, 或 是由聲稱根 據一項信託而實益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人提出, 而原告人指稱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並無提供帳目或 所提供的 帳目不足夠,
則在 不損害區 域法院的 其他權力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

   (a)  可命令該宗訴訟中的 法律程序在 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間擱置, 並可命令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 該段期間內向原告人 提供妥當的 帳目;

   (b)  (如為防止其他債權人或 聲稱如前般有權享有權利或 權益的 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而有需要)可就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遺產作出管理的 判決或 命令, 並 可在 其中包括一項命令, 規定未經法官本人許可, 不得根據該判決或 命令或
        根據任何經指示須提供的 特定帳目或 進行的 特定查訊而進行任何法律程序。

6. 負責進行出售信託財產(第85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 遺產管理訴訟中有命令作出以出售任何歸屬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的 財產,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等遺囑執行人、 遺產管理人或 受託人(視屬何 情況而定)須負責進行出售。


“遺產管理訴訟”(administration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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