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80
無行為能力
1. 釋義(第80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
“無行為能力的 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指未成年人或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指《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或 弱智人士, 而該人或 人士因精神紊亂或
弱智(視屬何情況而定)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
2. 無行為能力的 人須由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代為起訴等(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無行為能力的 人, 除非是由其起訴監護人代表, 否則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申索,
並且除非是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 否則 不得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作認收送達、 作抗辯、 提出反申索或 作介入, 亦不得在
任何根據某判決或 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關乎該判決或 命令的 通知書已向他送達)中出庭。
(2) 除本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般進行中, 本規則的 條文規定或 批准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作出的 任何事情, 如該一方是無行為 能力的 人, 則該事情須由或 可由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作出。
(3) 除非是由法定代表律師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否則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必須由律師代表行事。
3.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委任
(第80號命令第3條規則)
(2) 除按第(4)或 (5)款或 第6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無須作出命令以委任某人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3) 凡某人根據條例第II部獲授權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法律程序,
該人即有權在 其權限所擴及的 任何法 律程序中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如在 第(4)或 (5)款或 第6條規則適用的 情況下, 區域法院根據該款或 該條規
則委任另一人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屬例外。
(4) 凡某人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曾是或 現正是一名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則其他人無權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擔任該名無行為能力的 人 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如區域法院作出命令,
委任其他人為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以代替先前擔任該職的 人, 則屬例外。
(5)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開展後, 一方變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則必須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委任某人為該一方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 情況而定)。
(6) 除非區域法院已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 否則—
(a) 不得在 訟案或 事宜中將任何人的 姓名用作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
(b) 不得在 訟案或 事宜中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作認收送達; 及
(c) 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權在 任何傳票(關乎該傳票的 通知書已向他送達)的 聆訊中由其辯護監護人代表出庭,
除非與直至第(8)款所列出的 文件已送交登記處存檔。
(8) 第(6)款所提述的 文件如下—
(a) 由擬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擔任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作出同意擔任該職的 書面同意; 及
(b) 凡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人,
根據條例第II部獲授權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以精神上無 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法律程序, 則有關文件為根據上述第II部作出的 命令或 發出的 其他授權書的 已加蓋高等法院印章的
正式文本, 而該 人是憑藉該命令或 授權書獲如此授權的 ; 及
(c) 除非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而擬擔任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的 人是如(b)段般獲授權,
否則有關文件為代表無行為能力 的 人的 律師所發出的 證明書, 核證—
(i) 他知道或 相信(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書所關乎的 人是未成年人或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
並(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列明其所知或 所信的 理由; 及
(ii) (凡無行為能力的 人是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無人如前所述般獲授權; 及
(iii) 在 證明書中被指名為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 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中並無相逆於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利害關係的 利害關 係, 但如該被如此指名的 人是法定代表律師,
則屬例外。
6. 在 無行為能力的 人沒有作認收送達的 情況下
委任監護人(第8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
(a) 在 一宗藉令狀或 原訴傳票開展的 針對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的 訴訟中, 並無認收送達在
該宗訴訟中為該人而作出; 或
(b) 一宗訴訟的 被告人向並非已是該宗訴訟的 一方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而並無認收送達為該人而作出, 則原告人或 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必須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就該人而言)後並在
繼續進行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前, 申請由區域法院為該人委任辯護監護人。
(2) 凡一宗訴訟的 一方已向並非已是該宗訴訟的 一方的 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第16號命令所指的 第三方通知書,
而並沒有為該人就該通知書作出認收送 達, 則該一方必須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就該人而言)後並在
繼續進行第三方法律程序前, 申請由區域法院為該人委任辯護監護人。
(5) 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的 申請必須由證明以下事宜的 證據支持—
(a) 申請所關乎的 人是無行為能力的 人;
(b) 建議擔任辯護監護人的 人願意擔任該職並為擔任該職的 恰當人選, 且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並無相逆於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利害關係的 利害關係;
(c) 有關令狀、 原訴傳票、 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或 第三方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為送達該無行為能力的 人; 及
(d)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關乎該申請的 通知書已在 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屆滿後並在 通知書所述的
申請聆訊日期前7天或 之前如此向他送達。
(6) 如區域法院有此指示, 根據第(1)或 (2)款提出的 申請的 通知書, 無須送達無行為能力的 人。
(7) 為遵從區域法院的 指示而要求委任辯護監護人的 申請, 必須由證明第(5)(b)款提述的 事宜的 證據支持。
7. 申請撤銷或 更改某些命令
(第80號命令第7條規則)
凡無行為能力的 人獲送達根據第15號命令第7條規則單方面作出的 命令, 則代該人向區域法院提出撤銷或 更改該命令的
申請—
(a) (如在 作出該命令的 訟案或 事宜中, 該人有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為行事)必須在
命令送達該人後14天內提出;
(b) (如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該人並無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為行事)必須在 委任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代該人行事後14天內提出。
8. 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狀書並不默示承認
(第80號命令第8條規則)
儘管第18號命令第13(1)條規則已有規定, 仍不得僅以無行為能力的 人未有在 其狀書中對在 對方的 狀書中作出的
任何事實指稱的 真實性加以拒認為理由, 而將該人視 為承認該事實指稱屬實。
9. 文件透露及質詢書(第80號命令第9條規則)
第24及26號命令適用於無行為能力的 人及其起訴監護人或 辯護監護人。
10. 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作出的 妥協等
(第8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款項申索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提出, 則任何和解、 妥協或
付款以及對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接受, 不論是在 何時訂立或 作出, 在 其是 與該人的 申索有關的 範圍內,
未經區域法院批准, 均屬無效。
11. 對和解的 批准(第8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在 開展有款項申索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不論單獨或 連同任何其他人)提出的 法律程序前,
已就該申索的 和解達成協議, 並意 欲取得區域法院對該和解的 批准, 則儘管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已有規定,
該申索仍可在 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 且在 該傳票中亦可申請—
(a) 區域法院批准該和解, 並作出使該和解生效所需的 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第12條規則屬於有需要或 合宜的 命令或
指示; 或
(b) (如非申請該等命令或 指示)作出關於繼續進行該申索的 指示。
(2) 凡在 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有申索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
則有關原訴傳票必須包括該條例第5(4)條述及的 詳 情。
(4)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原訴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5) 在 本條規則中,
“和解”(settlement) 包括妥協。
12. 對無行為能力的 人所討回的 款項的 控制
(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a) 有款項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討回, 或 有款項經判定或 命令或 議定須付給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為使他受益而支付; 或
(b) 繳存法院的 款項已獲身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原告人接受或 由他人代其接受,
則該筆款項須按照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處理而非以其他方式處理。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可規定有關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須繳存區域法院並予以投資, 或 在
區域法院以其他方式處理。
(3) 在 不損害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的 原則下,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可包括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作出的 任何一般或
特別指示, 特別是關於如何運用或 處 理款項的 指示, 以及關於向原告人、 起訴監護人或 原告人的
律師直接作出付款或 從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中撥付的 指示, 而向起訴監護人作出的 付款, 是就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該人或 為使該人受益而已支付的 款項或 招致的 開支而作出, 或 是就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給養或 為在
其他方面使該人受益而作出, 至於向原告人的 律師作出的 付款, 則是就訟 費而作出。
(4) 凡依據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將款項繳存區域法院以作投資或 在 區域法院以其他方式處理,
則除非是按照區域法院命令, 否則該筆款項(包括其 利息)不得予以支出, 亦不得將該筆款項所投資的 證券或
其派息出售、 轉讓或 自法院支出。
(5)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由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代無行為能力的 人提出的 反申索,
猶如其中提述原告人及起訴監護人之處分別代以被告人及辯護監 護人一樣。
15. 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進行的 法律
程序: 由區域法院作出分配
(第80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以了結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及《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 23章)第20至25條產生的 多於一項的 訴訟因由, 而該筆款項被接受, 則區域法院須在
根據第12條規則(如該條規則適用的 話)作出處理該筆款項的 指示時, 或 在 授 權自法院支出該筆款項時,
將該筆款項分配予各項不同的 訴訟因由。
(2) 凡在 訴訟中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申索或 由他人代表提出申索的 人多於一名, 而有款項經判定或
命令或 議定須就損害賠償而支付 以了結該申索, 或 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的
款項已被接受以了結根據該條例產生的 訴訟因由, 則區域法院須將該筆款項分配予該等人士。 在 本款中提述繳存法院的
款項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該筆如此繳存的 款項中由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分配給該等條例所指的 訴訟因由的
該部分款項。
16. 向無行為能力的 人送達某些文件
(第80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凡規定須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向任何人面交送達某文件, 或 須按照第1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向任何人送達某文件,
而該人為無行為能力的 人, 本條規則即適用。
(2)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以及第24號命令第16(3)條規則和第26號命令第6(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關文件必須送達以下的
人—
(a) (如屬並非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未成年人)為其父親或 監護人, 如該人並無父親或 監護人, 則為與該人同住或
照顧該人的 人;
(b) (如屬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如根據條例第II部有人獲授權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的 名義或
代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進行法律程序(即與 須予送達的 文件相關連的 法律程序), 則為該獲授權的 人,
如並無獲如此授權的 人, 則為與該人同住或 照顧該人的 人, 而該文件必須以本規則就該文件而規定的
方式送達。
(3) 儘管第(2)款已有規定, 區域法院仍可作出命令, 規定已送達或 將送達無行為能力的 人或 並非該款所述的 人的
文件, 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該無行為 能力的 人。
(4) 如某人是無行為能力的 人,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規定該人須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作為的 判決或 命令,
為將該人交付羈押而發出的 原訴傳 票, 以及針對該人發出的 傳召出庭令狀, 均必須面交送達該人。
本款不適用於就質詢書或 文件透露或 文件查閱而作出的 命令。
“條例”(the Ordinance)
“無行為能力的 人”(person under
disability)
“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 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和解”(settlemen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