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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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8

移交至區域法院的原訟法庭的法律程序

1. 在 移交至區域法院的 命令作出後高等法院的 司法
常務官及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的 職責
(第7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原訟法庭依據本條例第43或 44條作出將任何訴訟或 法律程序移交區域法院的 命令(在 本命令中稱為“移交命令”),
則高等法院的 司法常務 官, 須在 該移交命令完備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送交在 移交的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的

 —

   (a)  所有在 原訟法庭發出的 或 向原訟法庭送交存檔的 或 交存的 文件; 及

   (b)  所有由原訟法庭的 法官或 高等法院的 聆案官在 法庭或 內庭所作出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紀錄, 或 任何手稿或
        其他紀錄。

(2) 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須在 依據第(1)款接獲有關文件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通知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的
所有各方他已接獲該等文件。

2. 移交的 效力(第7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 移交命令作出後,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即當作移交區域法院。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在 移交後, 藉以在 原訟法庭開展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的 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
以及在 該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發 出、 送達、 送交存檔或 交存的 所有狀書、 反申索、 通知書及其他文件, 以及在
該移交命令作出前各方在 該宗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 所有其他步驟, 須具有效力, 猶如上
述文件於原訟法庭發出、 送達、 送交存檔或 交存的 日期當日已在 區域法院發出、 送達、 送交存檔或 交存, 或
該等步驟於原訟法庭採取的 日期當日已在 區域法院採取一樣。

(3) 除第(4)及(5)款另有規定外, 在 有關移交命令作出前在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所有命令及指示(如有的 話), 在
移交後, 須在 區域法 院具有效力, 猶如該等命令及指示於原訟法庭作出的 日期當日已由區域法院作出一樣。

(4) 區域法院可在 就移交的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主動或 應任何一方提出的 申請,
作出命令規定第(2)款所述的 任何文 件或 步驟, 或 第(3)款所述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a)  在 區域法院並不具有效力; 或

   (b)  具有效力, 但須受區域法院所指明的 變通所規限。

(5) 移交命令並不影響下述權利—

   (a)  就該移交命令或 就在 該移交命令作出前已在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所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 而在
        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或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 權利;

   (b)  就在 移交前在 原訟法庭所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在 原訟法庭作強制執行的 權利。

(6) 凡在 有關移交命令作出前在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中已發出任何申請但尚未予以裁定,
則該申請當作為從區域法院發出, 且須由區域法院據此而處 理。

(7) 凡第(6)款所述的 任何申請已在 原訟法庭進行部分聆訊, 則區域法院可—

   (a)  繼續聆訊該申請, 猶如該申請中的 較早法律程序是在 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 一樣; 或

   (b)  規定該申請須予重審。

3. 移交後在 區域法院的 程序(第7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須在 移交後在 區域法院繼續進行, 猶如其已在 移交前在
區域法院開展和繼續進行一 樣。

(2) 凡因應有關案件的 特別情況所需, 在 司法常務官依據第1(2)條規則作出通知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區域法院可盡快主動(如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則須)根據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進行指示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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