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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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2
特定法律程序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7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特定法律程序, 而本規則的 其他條文在 本命令的 條文的 規限下適用於該等訴訟。
(2) 在 本命令中,
“特定法律程序”(particular proceedings)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已為其作出分類審訊編排規定的 法律 程序。
2. 各類審訊表(第7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訴訟及其他法律程序, 可按照本命令的 條文而編入各類審訊表, 而每一類審訊表須由一名法官主理。
(2)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法官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當其時主理某特定審訊表的 法官。
(3) 法官對在 其特定審訊表上的 法律程序控制權, 而除本命令的 條文以及該法官的 任何指示另有規定外, 就有關訴訟的
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就司法常務 官在 有關訴訟或 法律程序轉往有關審訊表之前作出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決定而提出的
任何上訴)而言, 一名法官在 內庭的 權力(包括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 權力), 可由該 法官行使。
(4) 第(3)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其他法官行使有關法官的 權力。
4. 訴訟開展時將訴訟編入特定審訊表
(第7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藉以開展特定法律程序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從登記處發出之前, 其左上角可標上文字, 以識別有關的 審訊表,
而如此標識的 令狀或 傳票一經發出, 即須將藉其而開展的 訴訟編入該審訊表。
(2) 如原告人擬從登記處發出藉以開展特定法律程序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 並擬按照第(1)款將其標識, 而該令狀或
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則可向有關法官申請許可, 以發出該令狀或 傳票, 並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將其送達。
(3) 支持憑藉第(2)款向法官提出的 申請的 誓章, 除須述明第11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規定須述明的 事宜外,
亦必須述明原告人擬按照本條規 則第(1)款標識有關令狀或 原訴傳票。
(4) 凡有申請憑藉第(2)款向某法官提出, 如該法官聆訊申請時認為有關訴訟不應編入有關審訊表,
則他可將該申請押後由司法常務官作聆訊。
5. 訴訟開展後將訴訟轉往特定審訊表
(第7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訴訟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任何一方均可藉傳票向法官申請將該宗訴訟轉往某特定審訊表。
(3) 如在 訴訟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區域法院覺得該宗訴訟適宜編入某特定審訊表作審訊,
而任何一方亦希望將該宗訴訟轉往該審訊表, 則區域法院 可將任何聆訊押後, 以便該聆訊可在 法官席前繼續進行,
該法官並可將該聆訊視作將該宗訴訟轉往該審訊表的 傳票。
6. 將訴訟從特定審訊表上刪除(第7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法官可主動或 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將某特定審訊表上的 某宗訴訟從該審訊表上刪除。
(2) 凡某宗訴訟是憑藉第4條規則而被編入某特定審訊表, 則被告人或 第三方提出的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在 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後 7天內提出。
7. 特定法律程序的 狀書(第7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編入某特定審訊表上的 訴訟, 其狀書可採用申索要點、 抗辯要點、 反申索要點、 反申索的 抗辯要點或
答覆要點(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形式, 並必須 盡量簡短。
(2) 在 不損害第18號命令第12(1)條規則的 原則下, 在 經指定為商業案件審訊表的 特定審訊表上的 訴訟中, 不得申請或
命令提供任何詳情, 但如 該等詳情對使提出申請的 一方獲知他所須應付的 案屬於必要的 , 或
基於其他原因對確保有關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有爭論的 問題得到公正、 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屬於必要 的 ,
則屬例外。
(3) 前述條文並不影響法官命令在 某特定審訊表上的 訴訟須在 沒有狀書或 沒有進一步狀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的 權力。
8. 在 特定法律程序中的 指示(第7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儘管第23A號命令已有規定, 特定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仍可在 狀書的 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前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2) 凡有人提出申請, 要求將訴訟轉往某特定審訊表, 第23A號命令第2及7至13條規則, 在
略去第7(1)條規則中規定各方須將一份指明其所 要求的 命令及指示的 通知書送達的 字句, 並在 作出任何其他必要的
變通後即適用, 猶如該申請為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一樣。
10. 在 海上保險訴訟中須交出某些文件
(第7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在 某特定審訊表上的 某宗關於海上保險保單的 訴訟中, 保險人申請根據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命令,
如區域法院信納案件情況令如此行事 有需要或 合宜, 則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根據該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的 原則下,
可作出採用附錄A表格94或 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格式的 命令, 命令交出該命令所指明或 描述的 文 件。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可在 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擱置有關訴訟的 法律程序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如有的 話)下作出。
(3) 在 本條規則中,
“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法官。
“特定法律程序”(particular proceedings)
“區域法院”(th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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