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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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8

正式速記紀錄

1. 關於所有證據等的 正式速記紀錄
(第6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每一宗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訴訟或 其他法律程序, 如是在 有證人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或 聆訊, 則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須為任何在 法庭上以口頭方式 提供的 證據以及任何由法官宣告的 判決, 作出一份正式速記紀錄;
如任何一方有此要求, 該份如此作出的 紀錄須予以謄寫, 謄本按任何一方所要求的 數量而提供予該一方,
並按任何就區域法院法律程序作正式速記紀錄作出規定的 有效方案所批准者收費。

(2) 本條規則不得解釋為禁止向並非有關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提供謄本。

2. 無須予以謄寫的 證據
(第6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如法官表示如有上訴, 法官的 紀錄將會足夠, 則無須為上訴目的 而謄寫證據的 速記紀錄。

(2) 如各方同意, 或 法官認為任何證人的 證據或 其證據的 某部分, 如有上訴亦不會對上訴法庭有所幫助,
則無須為上訴目的 而謄寫該等證據的 速記紀 錄。

(3) 如任何一方需要任何前述證據的 謄本, 在 任何情況下有關收費均須由該一方承擔。

3. 由公帑撥付的 謄本費用: 屬於例外的 法律程序
(第68號命令第3條規則)

第4及5條規則, 不適用於可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給予法律援助的 法律程序中所錄取的 紀錄的 謄本,
不論曾否有根據該條例給予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法 律援助。

4. 供上訴法庭使用的 謄本的 費用
(第68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上訴人無須就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證明書所關乎的 謄本繳付任何費用, 但除前述者外, 任何供上訴法庭使用的
謄本, 費用初步須由上訴人繳付。

(2) 凡審訊或 聆訊第1條規則所提述的 法律程序的 法官或 上訴法庭信納該法律程序的 上訴人,
由於經濟環境窮困而致謄本的 費用對他會是過分的 負擔, 並如謄本是關於證據的 謄本, 亦信納上訴有合理理由,
則法官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核證在 該情況下, 上述費用由公帑撥付是恰當的 。

(3) 申請根據本條規則發出證明書, 初步須向法官提出; 如申請遭拒准, 則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申請(如有的 話), 必須在
該次拒准後7天內提出。

(4) 凡有申請向上訴法庭提出,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發出證明書, 則如上訴法庭認為為了就申請作裁定,
該法庭需要參閱關於決定的 理由及判決的 謄本 (不論是否連同關於證據的 謄本), 上訴法庭可核證將該兩份謄本或
只將關於決定的 理由及判決的 謄本(視屬何情況而定)提供予該法庭使用, 而開支由公帑撥付是恰當 的 。

(5) 根據任何在 第(4)款下發出的 證明書而提供予上訴法庭使用的 謄本, 除非經上訴法庭指示, 否則不得交給上訴人。

(6) 凡法官或 上訴法庭根據第(2)款核證上訴有合理理由, 上訴人可獲免費提供該證明書所提述的 謄本的 文本,
其數量連同任何已根據一份在 第

(4)款下發出的 證明書而免費提供的 文本, 總數計為其本人有一份使用而上訴法庭有三份使用。

(7) 本條規則中凡提述上訴人之處, 亦包括提述擬提出上訴的 人。

5. 供窮困的 答辯人使用的 謄本的 費用
(第68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審訊或 聆訊第1條規則所提述的 法律程序的 法官或 上訴法庭, 信納該法律程序的 上訴中的 答辯人,
由於經濟環境窮困以致為對抗該上訴而須取得 任何謄本或 其特定部分的 費用, 對他會是過分的 負擔, 則法官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核證在 該情況下, 該謄本或 其特定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費用由公帑撥 付是恰當的 ,
而凡有上述證明書作出, 答辯人即無須繳付該筆費用。

(2) 第4(3)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發出證明書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根據該條規則發出證明書的 申請。

8. 以機械方法製作紀錄(第68號命令第8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任何法律程序的 速記紀錄之處, 均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一份以機械方法製作的 該等法律程序的
紀錄。

8A. 定義(第68號命令第8A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謄本”(transcript) 包括正式紀錄的 謄本, 以及法官的 紀錄手稿的 任何正式打字謄本。


“謄本”(tran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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