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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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3

登記處

一般及行政規定

2. 常規聆案官(第63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司法常務官另有指示外, 在 登記處開放辦公的 每一天均須有一名聆案官在 場, 以監督在 該處辦理的 事務,
並就常規及程序問題作出任何所需的 指示。

3. 存檔日期須予標明等規定(第6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 均必須標明送交其存檔的 日期。

(2) 交付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文件的 交付時間、 該文件的 日期以及該文件構成其紀錄一部分的 訟案或 事宜的 標題,
其詳情均須記入為該目的 而備存於登記 處的 簿冊或 任何電腦紀錄。

(3) 備存在 登記處的 簿冊可採用書面或 其他形式備存, 或 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 其他形式或 媒體備存。

3A. 將文件送交登記處存檔(第63號命令第3A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12號命令第1(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按照本規則或 根據區域法院命令須送交法院存檔的 文件,
均須以將該文件親手交 付登記處的 方式送交存檔。

(2) 如任何文件須由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送交存檔, 而該訴訟人並非一名代表某個法人團體的 董事,
則可藉將該文件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而將之送交 存檔, 而登記處接獲該文件的 日期即為該文件送交存檔的 日期。

4. 對某些已在 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作查閱等的 權利
(第6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任何人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均有權在 司法常務官所指示的 時間內, 翻查和查閱任何以下已在 登記處存檔的
文件, 並取得其文本一份, 即—

   (a)  任何傳訊令狀或 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 文本;

   (b)  任何在 法庭上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或 任何該等判決或 命令的 文本; 及

   (c)  任何其他文件(在 區域法院可應單方面提出的 申請而批予的 許可下)。

(2) 前述條文不得視作阻止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 翻查和查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已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任何誓章或
其他文件, 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 展開前以展開該宗訟案或 事宜為出發點而送交該處存檔的 任何誓章或 其他文件, 或
取得該等誓章或 文件的 文本。

5. 文件的 存放(第6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命令任何文件須交存於法院, 則除非另有指示, 否則該等文件必須存放於登記處。

9. 對移走文件的 限制(第6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已送交登記處存檔或 由登記處保管的 文件,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自該登記處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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