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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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2

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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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言

1. 釋義(第6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中—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指由律師以律師身分辦理的 任何非屬爭議事務的 事務;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指不論以律師或 出庭代訟人身分辦理的 事務, 而該事務是在 區域法院席前開展的
法律程序中辦理者, 或 是 為該等法律程序辦理者;

 “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區域法院法官, 不論其是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 並指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

 “訟費”(costs) 包括費用、
收費、 代墊付費用、 開支及酬金;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指作為訟費評定官的 司法常務官;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指按照本命令評定的 訟費;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以下的 人,
即由於其精神失能的 嚴重程度, 或 由於其因心智發展停止或 不完全而致的 精神上有病或 弱智狀況, 為其本身或
公眾利益, 將其置於和保持在 控制情況之下是有需要或 合宜的 ;

 “證明書”(certificate) 包括訟費評定證明書。

(2) 在 本命令中, 凡提述某基金或 款項, 而訟費是從該基金或 款項中撥付, 或 該基金或 款項是由某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 即包括提述為任何人或 任 何類別的 人的 利益而持有的 任何遺產或 財產, 不論其為動產或 不動產;
又凡提述由某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 即包括提述該人以該身分(不論單獨或 聯同任
何其他人)有權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 不論該基金或 款項當其時是否由他管有。

2. 適用範圍(第6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

(4)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3條(該條規定在 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須由區域法院酌情決定,
以及區域法院有全權決定該等訟費須由 何人支付及須支付至何程度)以及根據關乎本命令所適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的 訟費的
成文法則而具有的 權力和酌情決定權, 須在 本命令的 規限下按照本命令而行使。

獲付訟費的 權利

3. 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除非根據區域法院的 命令,
否則無權向任何另一方追討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訟費或 附帶費用。

(2) 區域法院在 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如認為適合就任何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費用作出任何命令,
則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須命令該等訟費 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 但如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的 情況而言,
應就該等訟費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另作命令, 則屬例外。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對有關傳訊令狀或 任何狀書作出的 任何修訂的 訟費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 須由作出該項修訂的 一方 承擔。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任何申請延展本規則所定出或 根據本規則作出的 任何指示或 命令所定出的
將任何文件送達或 送交存檔或 作出任何其他 作為的 時限的 訟費, 以及其所引起的 訟費(包括任何就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須由提出該申請的 一方承擔。

(5) 任何一方, 如獲送達一份根據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的 要求承認事實通知書, 而拒絕或 忽略在
該通知書送達他後7天內或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承認該等事實,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等事實的 訟費須由他支付。

(6) 如—

   (a)  已獲按照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 一方; 或

   (b)  已獲按照第27號命令第5條規則送達一份要求承認文件通知書的 一方, 按照第27號命令第4(2)或
        5(2)條規則(視屬何情況而定), 發出不承認該等文件中的 任何一份的 通知書,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證明該份文件的 訟費須 由他支付。

(7) 凡任何被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中止其針對任何一方的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反申索中針對任何一方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 有指示, 否則該一方有權獲付截至接獲中止或 撤回通知之時, 他所招致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或 因該被撤回的 申索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8) 凡任何原告人接受由任何針對他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 則如該被告人發出的
繳存款項通知書述明他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的 反申索所 關乎的 該項訴訟因由或 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被告人有權獲付截至收到原告人接納該筆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通知書之時他 所招致的
關於該反申索的 訟費。

(9) 凡任何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 尋求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任何判決或 命令而對一筆債項的 申索, 而如該人的
申索成功,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 示, 否則該人有權獲付他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又如該人的 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失敗, 則該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該申索或 該部分的 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10) 凡任何申索人根據第(9)款有權獲付訟費, 則除非區域法院認為適合而指示進行訟費評定, 否則該筆訟費的
款額須由區域法院釐定, 而經釐定 或 准予的 款額須加在 該申索人的 債項上。

(11) 凡任何申索人(聲稱是債權人的 人除外), 在 按照第44號命令確立他根據一項判決或 命令有權提出的 申索後,
已獲依據該命令第2條規則送達 關於該項判決或 命令的 通知書, 如該申索人對該通知書作認收送達,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申索人有權獲付因確立其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以作為其訴訟訟費的 一 部分(如准予的
話); 而凡該申索人未能確立其申索或 其任何部分, 該申索人可被命令支付任何人因反對該申索或 該部分的
申索而招致的 訟費。

(12) 凡有申請按照第24號命令第7A條規則或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提出,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A、 47B或 47D條作出命令,
則除非區 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 有權獲付他的 關於該申請的 訟費及附帶費用,
並有權獲付他因遵從任何應該申請作出的 命令的 訟費, 而該人可在 給予申請 人為期7天的 關於他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後, 進行該等訟費評定, 如在 訟費評定後4天內該等訟費仍未繳付, 該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4. 處理訟費的 法律程序階段
(第6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或 在 有關法律程序完結後處理訟費;
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以及有關命令所針對的 人並非受助人, 則即使該等 法律程序尚未完結, 着令繳付訟費的
區域法院命令亦可規定有關訟費須立即支付。

5. 行使酌情決定權時須予考慮的 特別事宜
(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區域法院就訟費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在 情況恰當的 範圍(如有的 話)內, 考慮—

   (a)  第16號命令第10條規則述及的 任何分擔提議, 而該提議是依據一項保留使區域法院知悉此事的
        權利而使區域法院知悉者;

   (b)  任何繳存法院的 款項及其款額;

   (c)  任何根據第33號命令第4A(2)條規則提出的 書面提議; 及

   (d)  任何根據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提出的 書面提議; 但假若在 提出該提議時, 提出該提議的
        一方本可藉根據第22號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 而在 訟費方面得到保障, 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6. 對命令支付訟費的 酌情決定權的 限制
(第62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任何人以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的 身分作為或 曾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該人有權從該受託人或 遺產代 理人所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或 有關的 按揭財產(視屬何情況而定)中,
取回該等法律程序的 訟費, 但僅以其未能從任何其他人討回者或 未由任何其他人支付者為限; 區域法院
只能以該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承按人曾不合理地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如該人是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
則區域法院只能以該人實質上曾為其本人的 利益而非為該基金或 款項的 利益行事為理由而另作命令。

7. 因不當行為或 疏忽而引致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某一方已或 有人已代任何一方不當地或 不必要地作出任何事情或 造成任何遺漏,
區域法院可指示不准予該一方關於該事情 或 遺漏的 訟費, 並指示任何由該事情或 遺漏引致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須由該一方付給其他各方。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為施行該款須特別顧及以下事宜, 即—

   (a)  所遺漏作出的 事情, 而作出該事情旨在 節省訟費;

   (b)  所作出的 任何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的 事情, 或 旨在 引致不必要的 訟費而以某種方式或 在 某個時間作出的
        任何事情;

   (c)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不必要延遲。

(3) 區域法院可指示訟費評定官進行查訊, 以代替根據第(1)款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指示, 並在
他覺得本應有前述指示就該事情或 遺漏作出時, 按猶 如已有上述的 適當指示般行事。

(4)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在 訟費評定過程中所作出的 事情或 造成的 遺漏, 以及就任何沒有促致訟費評定的 情況, 具有的
不准予或 判給訟費的 權力, 與區域 法院根據第(1)款具有的 關於指示訟費不准予任何一方或 訟費須由任何一方支付的
權力相同。

(5)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 沒有促致或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 訟費評定官為避免任何其他各方因此而受到損害,
可准予如此有權的 一方一筆象徵式的 款 項或 其他款項作為訟費, 亦可核證沒有促致或
沒有進行訟費評定一事以及其他各方的 訟費。

8. 律師就訟費而須負的 個人法律責任
(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訟費不當地或 在 無合理因由的 情況下招致, 或
因不當延遲或 任何其他不當行為或 過失而浪 費掉, 則區域法院可針對任何其認為須個人負責或 因為一名僱用人或
代理人而須負責的 律師, 作出命令—

   (a)  不准予該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 並

   (b)  指示該律師須向其當事人償還其當事人被命令付給該等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的 訟費; 或

   (c)  指示該律師須個人就該等其他各方所須支付的 訟費向有關各方作出彌償。

(2) 除非已給予某律師合理機會讓其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庭, 並提出不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任何命令的 因由,
否則不得根據本條規則針對該律師作出該命 令, 但如基於下列原因而令任何在 法庭或 內庭的 法律程序不能順利進行,
以及進行不果或 在 沒有取得有用進展的 情況下押後, 則屬例外—

   (a)  由於該律師沒有親自出庭, 亦沒有恰當的 代表代他出庭; 或

   (b)  由於該律師沒有交付任何原應交付供區域法院使用的 文件, 或 並無備有任何恰當的 證據或 帳目, 或
        由於其他原因而沒有進行該法律程序。

(3)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在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任何命令前, 將有關事宜轉交某訟費評定官作查訊及報告,
並指示有關律師須首先在 該訟費評定官席 前提出反對的 因由(但如有關事宜為命令或 判決的 延遲擬就, 或
任何根據命令或 判決進行的 法律程序有不當延遲, 並已由司法常務官報告區域法院, 則屬例外)。

(4)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或 授權法定代表律師出席和參與任何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 法律程序或 查訊,
並可就法定代表律師訟費的 支付作出其認 為適合的 命令。

(5) 區域法院可指示根據本條規則針對某律師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或 作出的 任何命令的 通知書, 須以該指示所指明的
方式發給該律師的 當事人。

(6) 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凡代表任何一方的 律師有疏忽或 延遲之咎, 或
令任何另一方須就該等法律程序承擔任何不必要的 開支, 則訟費評定官可指示該律師須個人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支付訟費; 如任何律師沒有在 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所定的 時限內, 將其訟費單連同本命令所規定的
文件留交作 訟費評定之用, 或 以其他方式延遲或 妨礙訟費評定, 則除非訟費評定官另有指示,
否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其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 費用。

(7) 凡任何訟費須從非屬由立法會依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第27條提供的 款項的 任何款項撥付, 而在
進行訟費評定時, 某律師的 訟費單上 的 款額有六分之一或 多於六分之一經評定而被減去,
則不得准予該律師收取他本有權因草擬該訟費單和出席訟費評定程序而收取的 費用。

(8)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如須支付由任何關於法院費用的 成文法則訂明的 費用的 一方是由某律師代表,
則如根據該成文法則須予支付的 費用或 其任何部 分沒有按該成文法則所訂明的 方式支付,
區域法院可應法定代表律師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該名律師個人按如此訂明的 方式支付該筆款項,
並支付法定代表律師提出該申 請的 訟費。

9. 以零碎款項或 整筆款項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本命令另有規定外, 凡藉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或 根據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
訟費須付給某人, 該人即有權獲付 其經評定的 訟費。

(2) 第(1)款不適用於藉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或 根據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作以下處理的 訟費—

   (a)  須就任何由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2B條委任的 接管人的 酬金、 代墊付費用或 開支而付給該接管人的 訟費; 或

   (b)  須由訟費評定官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 但第28、 28A、 31及32條規則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對須如前述般予以評估或
        算定的 訟費所作的 評估或 算定, 一如其適用於由訟費評定官所作的 訟費評定。

(3) 凡在 任何訴訟中, 一份令狀已按照第6號命令第2(b)條規則予以註明, 而判決亦已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就所申索的 關於訟費的 款項(不論是單獨或 連同其他的 申索款項)登錄,
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等訟費, 但如前述的 就訟費而申索的 款項已按照該註明支付(或 已被原告人猶如其是
如此支付般接受), 則被告人仍有權要求評定該等訟費。

(4) 區域法院在 將訟費判給任何人時, 可指示該人有權獲付以下訟費而非經評定的 訟費─

   (a)  經評定的 訟費的 某個由該項指示指明的 比率的 訟費, 或 該項指示指明的 由有關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開始計算或
        計算至有關法律程序的 某個階段為止 的 經評定的 訟費; 或

   (b)  該項指示指明的 某整筆款項, 以代替經評定的 訟費, 但如有權獲付該整筆款項的 人是並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則第28A條規則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 後, 適用於對該整筆款項所作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對一名並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的 評定。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9A. 訟費的 中期付款(第62號命令第9A條規則)

(1) 如某一方在 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提出或 對抗某項申請, 區域法院如在
就該項申請命令該一方須支付訟費時—

   (a)  認為該項申請或 對抗(視屬何情況而定)屬瑣屑無聊或 無理纏擾; 或

   (b)  基於其他理由, 認為在 有關個案的 情況下作出下述命令是公正的 , 則可命令該一方立即向該項申請的
        其他任何一方支付一筆款項, 其款額為區域法院認為是與在 評定訟費時判給的 訟費相近者。

(2) 在 評定訟費時—

   (a)  如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相等於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須指示無須就該經評定的 訟費再支付任何款項;

   (b)  如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超逾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針對的 一方支付不足之數; 或

        (ii)   將該筆不足之數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任何餘款的 支付;

   (c)  如已依據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支付的 款額超逾就有關申請的 經評定的 訟費, 則訟費評定官可—

        (i)    指示該命令所惠及的 一方支付差額; 或

        (ii)   將該筆差額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其他訟費互相抵銷, 並指示任何餘款的 支付。

10. 一方可無須命令而簽署關於訟費的 判決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任何原告人未經許可而藉書面通知全部中止他針對任何被告人的 訴訟, 或 撤回他在
該訴訟中針對任何被告人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或 問題, 則該被 告人可評定他在 該訴訟的 訟費或 他的 因該已撤回的
事宜而引起的 訟費(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如經評定的 訟費在 評定後4天內仍未支付, 被告人可簽署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
決。 (見附錄A表格50)

(2) 凡任何原告人按照第2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藉書面通知接受繳存法院的 款項, 以了結他提出的 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或 所有訴訟因由, 或 接受為了結一項或 多於一項指明的 訴訟因由而繳存的 款項,
並發出通知書表示他放棄其餘的 訴訟因由, 則該原告人有權獲付截至發出接受該筆款項的 通知書之時他因該訴訟
而招致的 訟費。

(3) 凡在 就永久形式誹謗或 短暫形式誹謗而針對多名被共同起訴的 被告人提出的 訴訟中,
任何原告人接受由其中一名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 則除第

(4)款另有規定外, 該原告人可按照第(2)款評定其訟費, 並簽署判該被告人敗訴的 關於該等訟費的 判決。 (見附錄A表格51)

(4) 凡在 訴訟中繳存法院的 款項, 是在 審訊或 聆訊已開展後始被原告人接受, 原告人無權根據第(2)或
(3)款評定其訟費。

(5) 在 本條規則述及的 每一種情況中, 就訟費而作出的 命令, 須當作具有每一種情況所各自描述的 效用;
而為施行本條例第50條, 該命令須當作在 引 致有權獲付訟費的 事件發生的 日期登錄。

11. 不需作訟費評定命令的 情況
(第6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凡任何訴訟或 傳票被撤銷兼須付訟費, 或 有區域法院命令就任何訟費的 支付作出指示, 或
任何一方根據第10條規則有權評定其訟費, 則無需作出 指示評定該等訟費的 命令。

(2) 凡取得傳票, 要求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將任何法律程序作廢並兼得訟費, 而該傳票被撤銷,
但並無就訟費作出任何指示, 該傳票即須視為已被撤銷 兼須付訟費。

訟費評定人員的 權力

12. 訟費評定官評定訟費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有權力評定—

   (a)  在 區域法院的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訟費或 該訟案或 事宜所引致的 訟費; 及

   (c)  任何其他區域法院的 命令所指示須作訟費評定的 訟費。

13. 總司法書記評定訟費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總司法書記具有權力處理根據本命令第21(4)條規則可由司法常務官處理的 事務, 行使根據該款可由司法常務官行使的
權力, 以及就任何經其 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第(1)款不得視為賦權任何總司法書記評定已有編定預約日期進行評定的 訟費。

(3) 總司法書記在 行使本命令賦予他的 權力時, 須遵從訟費評定官向他發出的 任何指示。

14. 訟費評定官的 附加權力(第6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就訟費的 評定履行其職能時—

   (a)  如區域法院有此指示, 可就任何與評定中的 訟費的 支付相關的 金錢往來製備帳目;

   (b)  可規定在 他席前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共同律師代表的 各方須各自有律師代表;

   (c)  可訊問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

   (d)  可指示交出任何可能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的 有關文件;

   (e)  更正在 任何證明書或 命令中的 任何文書錯誤, 或 由於任何意外失誤或 遺漏而在 該證明書或 命令中出現的
        任何錯誤。

15. 由某訟費評定官代另一訟費評定官處置事務
(第6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如某訟費評定官除根據本款之外, 尚具有權力評定任何已分派給另一訟費評定官評定的 訟費, 則他可評定該等訟費,
又如除根據本款之外, 他尚具 有權力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則他須就經評定的 訟費發出證明書。

(2) 如任何訟費的 評定已分派給某訟費評定官, 任何其他訟費評定官均可協助該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3)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就此提出申請時, 某訟費評定官可(如情況有需要則須)代替原應聆訊任何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提出的 申請的 訟費評定 官, 聆訊並處置該申請。

16. 時限的 延展等(第6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訟費評定官可—

   (a)  延展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令規定的 一方須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期限, 或 該一方須在 該訟費評定官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事情或 作出任何與 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的 期限;

   (b)  藉將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作廢而將第33(2)條規則所訂定的 期限, 延展至簽署該訟費評定人員的 證明書之後;

   (c)  就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須作出的 任何事情或 須作出的 任何與該等法律程序相關連的 事情, 指明作出該事情的
        期限(如該期限並無由本命令或 根據本命 令或 由區域法院指明)。

(2) 凡有區域法院命令指明須由一名訟費評定官作出或 須在 一名訟費評定官席前作出的 任何事情的 期限,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訟費評定官 可不時將該如此指明的 期限延展, 並施加他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3) 即使要求將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提述的 期限延展的 申請是在 該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訟費評定官仍可延展該期限。

17. 中期證明書(第6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任何訟費的 過程中, 可不時就訟費中已作評定的 任何部分發出中期證明書。

18. 訟費評定官在 一方既可獲付訟費亦有法律責任
支付訟費時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訟費的 一方亦有法律責任支付訟費, 訟費評定官可—

   (a)  評定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訟費, 並將准予的 款項與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款項互相抵銷,
        並指示須支付任何餘款; 或

   (b)  延遲發出該一方有權獲付的 訟費的 證明書, 直至該一方已支付或 提供該一方有法律責任支付的 款項為止。

19. 對包含在 帳目中的 訟費單作訟費評定
(第62號命令第19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指示須製備一份帳目, 而該份帳目的 一部分是由一份訟費單組成,
區域法院可指示某訟費評定官評定該等訟費; 該訟費評定官須按照該 指示評定該等訟費, 並在 評定該份訟費單後,
將該份訟費單連同就該份訟費單所作的 報告交還區域法院。

(2) 訟費評定官按照在 本條規則下作出的 指示評定任何訟費單時所具有的 權力, 以及任何人須就有關訟費評定而支付的
費用, 須猶如區域法院已有作出 評定訟費的 命令時所具有者以及所須支付者一樣。

訟費評定的 程序

21. 開展訟費評定程序的 方式
(第62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有權要求評定任何訟費的 一方, 須將其訟費單送交區域法院存檔, 並須向訟費評定官取得訟費評定的 預約時間。

(2) 上述的 人須將通知期不少於7天的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一份, 送達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中獲聆聽的 人。

(3) 訟費單的 文本或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的 文本, 不需送交並未在 引致該訟費評定的 法律程序中作認收送達的
任何一方。

(4) 在 評定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訟費或 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引致的 訟費的 法律程序中, 如訟費單的 款額不超逾$100000,
訟費評定官可藉通知書將他 擬就須予評定的 訟費而准予的 款額, 通知展開訟費評定程序的 一方; 又除非在
關於訟費評定官所擬准予的 款額的 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 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中獲聆 聽的 人,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訟費評定的 預約日期, 否則訟費評定官不得發出第(2)款所指的 通知書。

(4A) 除非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中獲聆聽的 人, 在 第(4)款所指的 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 申請訟費評定的
預定日期, 否則須准予該通知書所 指明的 款額的 訟費。

(5) 任何一方將其訟費單送交存檔時, 必須將一筆相等於假若其訟費單全數獲准予即須支付的 評定費的 款項存放在
區域法院。 當訟費評定官簽署證明書 時, 該筆如此存放的 款項在 扣除訂明的 評定費後的 餘款(如有的 話),
須發還予存放該筆款項的 一方。

(6) 如一方在 訟費評定的 預約時間前不足7天撤回訟費單, 則該一方須支付費用。

(7) 根據第(6)款須支付的 費用, 須由區域法院從根據第(5)款存放的 款項中扣除。

22. 延遲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第62號命令第22條規則)

(1) 在 區域法院規定須支付任何有待評定的 訟費的 命令作出後一個月內, 如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
既沒有與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就該等訟費 的 款額達成協議,
亦沒有按照第21條規則向該人送達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 則訟費評定官在 接獲有法律責任支付該等訟費的 人的
申請後, 並在 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 獲得為期不少於7天的 通知後, 可命令有權獲付該等訟費的 人, 須在 他所命令的
期限內按照第21條規則進行訟費評定。

(2) 如在 有關訟費評定官所命令的 期限內或 在 一名訟費評定官所批予的 任何延展期內,
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並沒有按照第21條規則送達, 而有關 各方亦沒有就到期須付的 款額達成協議,
則規定須支付該等訟費的 區域法院命令, 須隨即完全撤銷。

(3) 在 有命令按照第(1)款作出時, 以及在 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時(不論是否已有命令根據第(1)款作出),
訟費評定官如信納該訟費單的 送交存 檔或 訟費評定日期通知書的 送達曾有不當的 延遲, 可就任何申請或 任何命令的
訟費或 就訟費評定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並可不准予該訟費單所載的 任何項目。

23. 文件及憑單的 存放(第62號命令第23條規則)

(1) 已按照第21條規則將訟費單送交存檔的 人, 須在 指定進行訟費評定的 日期前2天或 之前, 將關乎該訟費單所載項目的
所有文件及憑單, 存放於訟 費評定官處。

(2) 如因上述的 人沒有存放上述文件及憑單而致訟費評定被押後, 訟費評定官可就因該押後而耗費的 訟費,
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24. 訟費評定通知書(第62號命令第24條規則)

(1) 如有權於訟費評定的 聆訊中獲聆聽的 人, 在 訟費評定的 預約日期及時間沒有親自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亦沒有人代表他在 訟費評定官席前出庭, 而訟費評定官信納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以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已按照第21條規則妥為送達該人, 則可在 該人或 其代表缺席的 情況下, 對該訟費單進行訟費評定。

(2) 如訟費評定預約時間通知書以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並沒有送達上述的 人,
訟費評定官須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他認為需要的 期間, 以使訟費評定的 經 押後預約時間通知書以及有關訟費單的
文本得以對該人完成送達, 並可就因該押後而耗費的 訟費作出他認為恰當的 命令。

25. 關於訟費單的 規定(第62號命令第25條規則)

(1) 律師訟費單中的 專業收費及代墊付費用, 必須記入不同欄目, 在 將該訟費單留交作訟費評定前,
每一欄目均必須計算妥當。

(2) 在 留交律師訟費單作訟費評定前, 該訟費單必須註明有關的 律師的 姓名或 該名律師的 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26. 押後的 權力(第62號命令第26條規則)

(2) 正在 進行訟費評定程序的 訟費評定官, 如認為有需要如此行事, 可不時將該程序押後。

27.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時的 權力
(第62號命令第27條規則)

(1) 凡任何訟費須從某筆款項撥付, 訟費評定官可就在 該等訟費進行評定時有權出席的 各方作出指示;
如憑藉該等指示某一方並無權出席且訟費評定官 認為該一方的 出席是不必要的 , 則可不准予該一方的 出席的 訟費。

(2) 凡區域法院已指示須評定訟費單以便從某筆款項撥付訟費, 負責評定該訟費單的 訟費評定官如認為適合,
可將訟費評定押後一段合理的 期間, 並指 示該訟費單所屬的 一方, 須免費將該訟費單或 其任何部分的 文本,
送交任何在 該筆款項中有權益的 人, 並須附上一封載有以下資料的 函件, 即—

   (a)  該訟費單(其文本或 其某部分文本隨該函件送交)已轉交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b)  該訟費評定官的 姓名以及進行訟費評定的 辦事處的 地址;

   (c)  該訟費評定官所指定的 繼續進行訟費評定的 時間; 及

   (d)  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其他資料(如有的 話)。

訟費的 評估

28. 一方須付給另一方的 訟費或 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條規則)

(1) 本條規則適用於按照或 根據本規則或 區域法院的 任何命令或 指示須付給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訟費,
而該等訟費是須由該等法律程序的 另一方支付 或 須從某筆款項撥付的 (但由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持有的 款項除外)。

(2) 除本條規則的 下述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 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 而在
按該基準評定訟費時, 須准予所有為秉行公正或 為 強制執行或 維護其訟費正被評定的 一方的 權利而屬必要或 恰當的
訟費。

(3) 區域法院在 判給本條規則適用的 訟費時, 可在 任何其認為適合如此行事的 案件中, 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或 彌償基準評定。

(4) 在 按共同基金基準(此基準較第(2)款訂定的 基準寬鬆)評定訟費時, 對於所有合理地招致的 訟費,
均須准予一個合理的 款額, 而第(2)款並 不適用; 而在 訟費須按共同基金基準評定的 案件中,
適用於律師與當事人之間的 訟費評定的 普通規則(在 訟費須從一個當事人與其他人均有利害關係的 共同基金撥付的 情況
下), 均據此而適用, 不論訟費事實上是否須如此撥付。

(4A) 在 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時, 所有訟費均須准予, 但如該等訟費的 款額不合理或 該等訟費是不合理地招致的 ,
則屬例外, 而訟費評定官對於訟費是 否合理地招致或 訟費款額是否合理方面的 任何疑問, 須按有利於收取訟費的
一方的 準則解決; 在 本規則中, 就訟費評定而言,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一詞, 須據此解釋。

(5) 區域法院在 判給任何人本條規則所適用的 訟費時, 如認為適合且—

   (a)  該等訟費須從某筆款項撥付; 或

   (b)  該等訟費所須付給的 一方是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的 身分作為法律程序的 一方, 則可命令或
        指示該等訟費須猶如該人是該筆款項的 受託人, 或 猶如該等訟費是從該人所持有的
        款項撥付(視屬何情況而定)般評定, 而凡區域法院作出此命令或 指示, 第
        31(2)條規則即取代本條規則第(2)款而就有關的 訟費評定具有效力。

28A.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28A條規則)

(1) 在 評定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的 訟費時,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可准予的 訟費為假若與該等訟費有關的
工作及代墊付費用, 是由律師代該訴 訟人辦理或 支付時本可准予的 。

(2)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須為訟費評定官認為適合的 數目, 但除屬代墊付費用外,
該款額不得超逾訟費評定官認為假若有關訴訟人是由律師代表 時本可准予的 數目的 三分之二。

(3) 凡訟費評定官認為有關的 訴訟人並沒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 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 損失,
則該訴訟人就其本人合理地花於該項工作上的 時間 所獲准予的 訟費, 每小時不得多於$200。

(4) 訴訟人如已就出庭進行其本人的 案而獲准予訟費, 即無權另外獲發證人津貼。

(5) 第6號命令第2(b)條規則、 本命令第32(4)條規則或 本命令附表2, 均不適用於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

(6) 就本條規則而言, 無律師代表的 訴訟人不包括身為執業律師的 訴訟人。

30. 在 由幼年人或 代表幼年人等討回款項時須支付
給律師的 訟費(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

《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第62號命令第30條規則在 適當的 情況下適用於—

   (a)  任何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一名未成年人或 《 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所指的 精神紊亂的 人申索或 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該人申索或 討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向該人或 為該人的 利益而支付,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該人或 他人代表該人接受; 及

   (b)  任何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而當中有款項由某人(該人的 死亡引致該等法律程序)的
        遺孀討回或 由他人代表她討 回, 或 經判決、 命令或 協議而須向她或 為她的 利益而支付,
        以了結某項根據該條例提出的 申索, 或 當中有繳存法院的 款項獲她或 他人代表她接受以了結該項申索,
        但該等法 律程序必須是亦為一名在 有關款項被討回或 被判決、 命令或 協議須予支付或 獲接受時是未成年人的
        人的 利益而進行的 。

31. 須從信託基金等撥付給一名受託人的 訟費
(第62號命令第31條規則)

(1) 如一名正以或 曾以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身分作為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的 人, 有權從他以該身分持有的 基金或
款項獲撥付訟費, 則本條規則適用於就 該訟費所作的 每一項訟費評定。

(2) 在 本條規則適用的 任何訟費評定中, 不得不准予任何訟費, 但如按照有關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以該身分所負的
責任, 本不應招致或 支付該等訟費或 該等訟費的 款額的 任何部分, 並為此理由該等訟費或 該部分應由其個人承擔,
則屬例外。

32. 訟費收費表(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

(1) 除前述各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訟費收費表, 連同該附表所載的
附註及一般規定, 適用於對所有就本規 則的 生效日期後辦理的 爭議事務而招致的 訟費所作的 訟費評定。

(1A) 區域法院在 訟費評定中, 准予作為本命令附表1第5及6項下的 訟費的 款項,
不得超逾假若其按照適用於高等法院訟費評定的 訟費表作訟費評定 時, 本會准予的 訟費的 三分之二。

(2) 在 作出第31(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時及在 其他特別案件中, 訟費評定官可酌情決定准予下列訟費—

   (a)  上述收費表並沒有述及的 項目的 訟費; 或

   (b)  高於上述收費表訂明款額的 訟費。

(3) 儘管本命令附表1所載的 收費表另有規定, 凡一名律師就與出售、 購買、 租賃、 按揭及其他物業轉易事宜相關連的
非爭議事務或 就任何其他非爭議 事務而收取的 酬金款額, 在 沒有相反協議的 情況下是受當其時根據《
法律執業者條例》 (第159章)有效的 任何規則規管, 則在 就同類爭議事務作訟費評定時, 所准予的 訟費款額須相同。

(4)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就本命令附表2所適用的 案件而言, 除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外, 須按照該附表的
規定准予訟費。

32A. 證人費用(第62號命令第32A條規則)

訟費評定官在 評定訟費時, 可就證人的 到庭而准予其認為適合的 合理款額。

覆核

33. 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覆核(第62號命令第33條規則)

(1) 任何訟費評定程序的 任何一方, 如不滿訟費評定官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可向該訟費 評定官申請覆核他就該項目所作的 決定。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訟費評定官就某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可在 該決定作出後14天內或 該訟費評定官所定的
較短期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但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的 申請, 不得在 最終處理該項目的
訟費評定官證明書簽署之後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覆核的 每一名申請人, 均必須在 提出其申請時, 向有關訟費評定官交付反對書,
以列表方式指明他所反對的 准予或 不准予項目或 其部分或 就該等項目或 其部分所准予的 款額, 並扼要述明每項反對的
性質及理由, 並必須將該反對書的 文本一份, 交付曾在 該等項目進行訟費評定時出席的 其他每一方(如 有的 話), 或
交付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須獲交付該反對書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

(4) 根據本條規則獲交付反對書的 文本的 任何一方, 可在 該文本交付他後14天內或 有關訟費評定官所定出的
較短期限內, 向該訟費評定官交付就該反 對書作出的 回答書, 扼要述明他反對該反對書的 理由, 並須同時將回答書的
文本一份交付申請覆核的 一方, 以及已獲交付該反對書的 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如有的 話), 或 交
付該訟費評定官所指示的 須獲交付該回答書文本的 其他每一方。

(5)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有關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並不損害該訟費評定官根據第17條規則具有的
就其所作出的 決定中未遭反對的 項 目而發出中期證明書的 權力。

34. 由訟費評定官作覆核(第62號命令第34條規則)

(1)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的 覆核, 須由原來獲派負責有關訟費評定的 訟費評定官作出。

(2) 在 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任何決定時, 訟費評定官可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並可行使他就該項目原先作訟費評定時可行使的 一切權力, 包括就在 其席 前的 法律程序判給訟費及附帶費用的 權力;
訟費評定官可評定他所判給任何一方的 任何訟費, 並可加在 須就訟費而支付給該一方的 任何其他款額內, 或
從該一方須就訟費而 支付的 任何其他款額中扣除。

(3) 在 根據第33條規則進行覆核聆訊時, 根據該條規則第(4)款曾獲交付反對書文本的 任何一方,
即使並無根據該款交付就該反對書所作出的 書面 回答, 仍有權就該反對書所關乎的 任何項目獲得聆聽。

(4) 訟費評定官覆核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後, 須據此發出其證明書, 且如在 其席前的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有此請求提出, 則須在 其證明書中或 以 其他書面方式, 藉參照對該決定所提出的 反對而述明他在
覆核時所作決定的 理由, 以及任何與此有關的 特別事實或 情況。 根據本款提出的 請求, 必須在 有關覆核作出後
14天內或 有關訟費評定官所定出的 較短期限內提出。

35. 由法官覆核訟費評定官的 證明書
(第62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根據第34條規則作出覆核時的 全部或 部分准予或 不准予任何項目的 決定, 或
不滿訟費評定官在 作出任何該等覆核時 就任何項目所准予的 款額, 該一方可向法官提出申請, 要求作出命令,
以覆核就該項目或 某項目的 一部分有關的 訟費評定, 但申請只可在 該訟費評定官席前的 法律程序的 其 中一方,
已按照第34(4)條規則請求該訟費評定官述明他在 覆核時就該項目或 該部分所作決定的 理由之後才提出。

(2) 根據本條規則申請覆核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所作的 決定, 可在 該訟費評定官就該項目發出的 證明書簽署後14天內,
或 該訟費評定官在 簽署該證 明書時所容許的 或 區域法院在 任何時間所容許的 更長時限內的 任何時間提出。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並除非法官認為適合押後以轉往法庭聆訊, 否則須在 內庭聆訊。

(4) 除非法官另有指示, 否則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不得收取進一步的 證據, 亦不得提出沒有在
有關訟費評定官作出覆核時提出的 反對理 由, 但除前文所述者外, 法官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行使就該申請的
標的 物而言所有歸於該訟費評定官的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

(5) 如法官認為適合就任何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行使區域法院根據本條例第58條具有的 委任裁判委員的 權力,
法官須委任不少於2名裁判委 員, 而其中一人須為訟費評定官。

(6) 法官可就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作出情況所需的 命令, 尤其可命令修改訟費評定官證明書,
而除非所爭議者僅為正在 覆核中的 項目的 款額, 否則 法官亦可命令將該項目發還原來的 訟費評定官或
另一名訟費評定官作訟費評定。

附表1 [第32條規則]

第I部

訟費收費表

項 詳情 收費

1. 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

   (a)  文件的 最頂一份文本, 每頁—

   (i)  四開或 四開以上 $50

   (ii) 四開以下 $30

   (b)  額外文本, 如以攝影方法、 印刷、 複寫紙或 其他任何方法製作, 不論紙張的 尺寸, 每頁 $3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 事宜, 例如將文件送交存檔、 交付或 收取文件及預約時間等,
        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 人或 無特別資格的 人辦理, 每次辦理的 費用 $65 3. 辦理所需的 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25。 4. 任何文件的 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
        費用為司法常務官認為恰當的 費用, 但不得少於$25。 5. 司法常務官可就上文沒有特別述及的 每項其他事宜或
        事情准予他認為恰當的 費用。
關於第5項的 附註: 本項目旨在 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並沒有規定的 工作, 而該工作是為審訊、 聆訊或 上訴作準備的 , 或 是在 爭議事宜和解前所作的
        , 並已妥為辦理, 包括以下各項—

   (i)  當事人: 錄取當事人的 指示以作起訴、 抗辯、 反申索、 上訴或 反對之用等; 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 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 人, 並與他們通訊, 錄取和準備證據的 證明, 並在 適當的
        情況下安排證人出庭,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ii) 專家證據: 取得專家的 報告或 意見和取得圖則、 照片及模型, 並作考慮; 在 適當的 情況下安排專家出庭,
        包括發出傳召出庭令;

   (iv) 視察: 視察任何對有關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 財產或 地方;

   (v)  翻查及查詢: 在 政府登記處或 註冊處及其他地方翻查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 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 細節, 並計算任何有關損害賠償;

   (vii) 其他各方: 會晤其他各方或 其代表律師, 並與他們通訊;

   (viii) 文件透露: 詳閱、 考慮或 核對文件, 以作擬備誓章或 文件清單之用; 查閱或 為供對方查閱而交出區域法院的
        命令所規定或 憑藉區域法院的 命令規定須交出或 查閱的 任何文件;

   (ix) 文件: 草擬、 詳閱、 考慮和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 誓章、 案例、 向大律師發出的 指示以及大律師給予的
        意見、 命令及判決), 以及所涉及的 任何法律;

   (x)  洽商: 辦理與以達成和解為出發點而作的 洽商相關連的 工作;

   (xi) 出庭或 出席: 為聆訊傳票或 其他申請而出庭、 在 訊問證人時出庭、 在 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或 聆訊時出庭、 在
        上訴時或 在 判決宣告時出庭(不論是在 法庭或 內庭); 與大律師舉行會議以及出席任何其他必要的 場合;

   (xii) 利息: (在 有關的 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 利息; 及

   (xiii) 通知書: 擬備和送達各種通知書, 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 通知書; 及

   (b)  對有關法律程序的 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6. 訟費的 評定—取得預約日期、 擬備訟費單及其文本, 並辦理交存;
        出席訟費評定程序; 繳交訟費評定費用, 以及呈交證明書或 命令 酌情決定

第II部

一般規定

1. 酌情決定的 訟費

(2) 訟費評定官就任何項目行使其酌情決定權時, 須顧及所有的 有關的 情況, 尤其是—

   (a)  該項目或 引致該項目的 訟案或 事宜的 複雜性, 以及所牽涉問題的 難度或 罕有性;

   (b)  對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具有的 技巧、 特殊知識和所負的 責任方面的 要求, 以及有關律師或 大律師所花費的
        時間及人力;

   (c)  已擬備或 詳閱的 文件(不論如何簡短)的 數量及其重要性;

   (d)  辦理所涉及事務的 地點和情況;

   (e)  有關訟案或 事宜對當事人的 重要性;

   (f)  (凡涉及金錢或 財產者)金錢的 款額或 財產的 價值;

   (g)  就同一訟案或 事宜中的 其他項目而須支付給律師或 大律師的 任何其他費用及津貼, 但僅以辦理該等項目所關乎的
        工作減省了本需辦理的 工作為限。

2. 給予大律師的 費用

(1) 除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所作的 訟費評定以及就政府所須支付的 費用作訟費評定外, 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在 訟費評定前, 向大律師發出指示的 律師已同意該費用的 款額; 並且

   (b)  由大律師簽署的 關於該等費用的 收據, 在 有關訟費評定官發出其證明書前已向該訟費評定官交出。

(2) 在 第28(2)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中, 不得准予大律師的 聘用費。

(3) 除非—

   (a)  大律師出庭代表原告人,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b)  大律師出庭代表被告人, 而原告人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150000;

   (c)  大律師出庭代表提出反申索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d)  大律師出庭代表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 而反申索所涉的 款項超逾$150000;

   (e)  大律師在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發出第三方通知書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f)  大律師在 第三方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第三方通知書所針對的 一方, 而該第三方通知書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150000;

   (g)  大律師在 就根據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發出該通知書的 一方,
        而所討回的 款項超逾$150000;

   (h)  大律師在 就根據第16號命令第8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出庭代表該通知書所針對的 一方,
        而該通知書所申索的 款項超逾$150000; 或

   (i)  區域法院已證明在 有關案件的 情況下大律師出庭是恰當的 , 否則該大律師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庭的
        訟費不得准予。 (2004年第94號法律公告)

(3A) 凡大律師出庭所代表的 一方獲判給訟費, 但聘用大律師的 訟費並不獲准予, 則有關訟費評定官在 訟費評定中,
可准予假若該一方由律師而非大律師代表出庭時本 可獲准予的 訟費。

(4) 繼續聘用費的 款額須由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 並須按審訊或 聆訊進行期間的 首五小時之後的 每五小時(或
其部分)時段計算, 或 按訟費評定官酌情決定就需要大律 師在 審訊地點出庭的 首天以後的 每一天計算,
准予支付給大律師。

(5) 在 評定訟費時, 所有已支付給大律師的 費用均須全數准予, 但如有關訟費評定官信納該等費用過高且不合理,
則屬例外, 而在 該情況下, 該訟費評定官須顧及所有 有關情況, 尤其是第1(2)段所列出的 事宜而行使其酌情權。

4. 須獲授權或 核證等的 項目

(1) 在 任何因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所引致的 訴訟中, 製備該宗意外發生地點的 圖則(草圖除外)的
訟費,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不得准予—

   (a)  在 有關審訊前區域法院已授權製備該圖則; 或

   (b)  即使沒有(a)分節所指的 授權, 訟費評定官仍信納製備該圖則供有關審訊時使用是合理的 。

(2) 在 第28(2)或 (3)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訟費評定中, 就有法庭專家根據第40號命令獲委任的 問題而傳召專家證人的 訟費,
除非區域法院在 有關審訊時核證傳 召該證人是合理的 , 否則不得准予。

5. 在 內庭出庭—衡平法司法管轄權

(1) 本段的 以下規定適用於每一宗在 區域法院的 衡平法司法管轄權下在 內庭進行的 聆訊。

(3) 凡在 前文所述的 任何聆訊中, 區域法院核證為有關法律程序的 迅速和令人滿意的 處置而需要參與其中的 律師在
為該聆訊作準備時付出超常的 技巧和努力, 並核證該 名律師確有如此行事, 則訟費評定官在 就有關傳票或 申請的
指示評定須准予的 訟費時, 須對該證明書加以考慮。

附表2 [第28A及32條規則]

定額訟費

第I部

令狀

1. 就第6號命令第2(b)條規則及本附表第II部而言, 下述列表顯示在 追討款項的 訴訟的 令狀上須註明的 律師收費的 款額。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 告) 2. 按照下述列表註明的 款項須─

   (a)  另加一筆相等於適當法院費用的 款項;

   (b)  就名列第一被告人之後的 每名被告人, 另加$40;

   (c)  就以替代送達方式向每名被告人送達令狀, 另加$350。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定額訟費列表

1. 令狀的 訟費—

   (a)  並非由律師送達的 令狀 $300

   (b)  由律師送達的 令狀 $450

第II部

判決

計算在 有關判決內的 原告人的 律師收費的 款額, 須為註明在 有關令狀的 該收費的 款額及下述款額—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1) 凡判決是—

   (a)  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登錄或 作出的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00

   (b)  因欠缺抗辯書而登錄或 作出的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00

   (c)  應被告人所作的 承認或 同意, 或 循簡易程序而登錄或 作出的 $300

   (d)  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登錄或 作出並屬無條件的 , 或 是根據該規則登錄或 作出但在 有關令狀上註明的 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並非已繳存法 院或 支付予原告人的 律師的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00

(2) 凡判決是在 單方面出席審訊的 情況下作出—

   (a)  在 無抗辯書送交存檔的 情況下 $500

   (b)  在 有抗辯書送交存檔的 情況下 $700

(3) 凡判決是因欠缺抗辯書而取得的 , 且原告人為該判決的 目的 作出一份關於送達的 誓章(所准予的
款額包括翻查費用在 內) (2001年第 221號法律公告) $80

(4) 就根據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而取得的 判決而言, 凡需要作出一份關於送達傳票的 誓章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80

(5) 凡判決是因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就所有根據第83A號命令第4條規則(該規則適用於放債人訴訟)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而取得的

 ─

   (a)  凡判決按年利率超逾48%的 利率收取利息, 而該判決是基於交出一份證明收取該利率是有理由的 誓章而作出的 $80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40

   (c)  名列第一被告人之後的 每名被告人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0

(6) 凡命令在 香港司法管轄範圍外作出送達, 並且完成送達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每名被 告人 $150 註︰ 除關乎訟費的
命令另有規定外, 凡原告人的 律師須出庭多於一次, 則就每次再出庭必須准予$300的 款項。

第III部

執行

發出強制執行一項判決或 命令的 執行程序文件的 定額訟費

凡有針對判定債務人或 第三債務人的 執行程序文件發出, 藉以強制執行判該人敗訴的 判決或 命令, 則判定債權人的
律師必須獲准予一筆$350的 定額訟費, 而該筆款項必 須註明在 執行令狀上。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第IV部

第三債務人的 命令及押記令

1. 凡已取得判一名債務人敗訴而可向他討回款項或 規定他繳付款項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人提出申請,
而法院應該申請而根據第49號命令, 針對第三債務人作出第三債務人 的 命令, 就第三債務人欠該名債務人或
應累算付給該名債務人的 債項作扣押, 則須准予下述訟費─

   (a)  支付第三債務人的 訟費, 該筆訟費須在 付款給有關申請人前由第三債務人從他前述所欠的 債項中扣除─

        (i)    如並無使用誓章 $40

        (ii)   如有使用誓章 $70

   (b)  支付給有關申請人的 訟費, 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 否則該筆訟費可從他根據第三債務人的 命令討回的 款項中,
        優先於根據有關判決或 命令所欠他的 債項而扣起─

        (i)    基本訟費 $100

        (ii)   (凡因第三債務人沒有出席申請的 聆訊而需要作出一份關於送達的 誓章)額外訟費 $40 2. 凡有押記令─

   (a)  根據第50號命令就任何股額、 資金、 年金或 股份, 或 其任何派息或 利息或 其所產生的 利益而作出; 或

   (b)  根據《 合夥條例》 (第38章)第25條就任何合夥財產或 利潤而作出, 則須准予─

        (i)    基本訟費 $400

        (ii)   (凡需要作出一份關於送達的 誓章)額外訟費 $40 (第IV部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增補)
              

 “非爭議事務”(non-contentious business)

 “爭議事務”(contentious business)

 “區域法院”(the Court)

 “訟費”(costs)
              

 “訟費評定官”(taxing master)

 “經評定的 訟費”(taxed costs)

 “精神紊亂的 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證明書”(certificate)

 “彌償基準”(the indemnity ba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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