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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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1. 令狀的 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 格式。
2. 申索的 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 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 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 則必須註有關於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提出的 申索的
性質或 要求的 濟助或 補救的 扼要陳述;
(b) 凡原告人的 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 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
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 款額的 陳述, 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 述明如在 認收送達的 時限內,
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 款項付給原告人、 其律師或 其代理人, 則進一步的 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 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 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 身分起訴, 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 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 身分被起訴, 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 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 註明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 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 地址及該名律師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營業地址, 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 代理人, 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 姓名或
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b) 凡不屬法團的 原告人親自起訴, 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 地址, 如原告人的 居住地點並非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 則令狀 必須註有某個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地點的 地址,
以將給予原告人的 文件在 該地址交付或 送交該地址;
(c) 凡屬法團的 原告人親自起訴, 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 註冊辦事處地址或 主要辦事處地址, 如該註冊辦事處或
主要辦事處並非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 內, 則令狀必須註有某個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地點的 地址,
以將給予原告人的 文件在 該地址交付或 送交該地址。
(2) 原告人的 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 該名律師的 營業地址, 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
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地址。
(3) 凡有律師的 姓名註於令狀, 如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 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該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 在 他授權或 知情 下發出, 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 律師以書面聲明該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 在 他授權或 知情下發出,
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 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被 告人的 申請, 擱置藉該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 多於一份的 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 請求, 在 令狀的 正本發出時或 在 其後(但在 令狀的 正本停止生效前)的
任何時間發出。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一份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 令狀, 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的 並存 令狀而發出; 而一份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 令狀的 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 真實副本, 並只可有就發出該令狀的 目的 而言屬必要的 不同之處(如有的 話)。
7. 令狀的 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但如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
申索均屬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 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該令狀, 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
人並非在 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 圍內, 或 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 疏忽或 過失並非在 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亦然。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 人員蓋章, 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 人員, 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 提交令狀作蓋章時, 提交令狀的 人在 令狀所提交的 辦事處, 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
令狀文本(如原告人親自起訴), 或 留下一份由原告人 的 律師或 由他人代原告人的 律師簽署的
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 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 期限及續期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 目的 , 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 由其發出的 日期開始計算, 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
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 令狀正本 的 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 區域法院可不時藉命令延展該令狀的 有效期, 每次為期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定,
但不得超逾12個月, 由若非展期則會期 滿的 日期翌日開始計算, 但要求展期的 申請須是在 該日期前向區域法院提出或
是在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較後日子(如有的 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 令狀, 在 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 有效期期限的 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 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獲延展, 該命令對在 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
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 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 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 有效期延展, 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
期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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