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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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A
親自行事的權利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1. 親自行事的 權利
(第5A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不論是否以受託人、 遺產代理人或 其他代表的
身分行事)均可親自或 由律師代表在 區域法院開展或 進行法律 程序。
2. 由董事代表的 法團
(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1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或 除非本條規則或 任何成文法則另有明文規定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另有明文規定, 否則任何法團 如無律師代表, 不得在 區域法院開展或 進行法律程序。
(2) 在 以下情況下, 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 進行法律程序—
(a) 沒有律師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 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 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 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 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 並附有以下文件作為 證物─
(i) 授權他代表該法團的 決議書的 正本; 或
(ii) 經另一人妥為核證的 該決議書的 副本, 而該人必須為該法團的 董事或 秘書。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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