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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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8
上訴
1. 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出的 來自聆案官的 上訴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及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來自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裁定的 上訴, 須向在 內庭的
法官提出。
(2) 上訴提出的 方式, 是向作出有關判決、 命令或 裁定的 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 通知其在
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日期, 或 按指示的 其他日期在 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有關通知書必須在 遭上訴的 判決、 命令或 裁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 並必須在
發出後5天內送達; 本條規則適用的 上 訴, 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 時間內進行聆訊。
2.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 上訴(第5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來自法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裁定的 上訴,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2) 除本條規則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來自聆案官在 聆訊或 裁定任何根據第14號命令第6(2)條規則、 第36號命令第1條規則、
第37號命令、 第49B號命令或 第84A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 其席前審訊或 評估的 任何訟案、 事宜、 問題或
爭論點所作出判決、 命令或 裁定的 上訴, 須向上訴法庭提出。
(3) 除本條例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上訴, 必須獲得區域法院或 上訴法庭的 許可。
(4) 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必須在 下述期限屆滿前向法官或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 上訴)向聆案官提出—
(a) (如屬根據第(2)款提出的 來自聆案官的 任何判決、 命令或 裁定的 上訴)由緊接區域法院的 有關判決或
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 期翌日起計的 14天;
(b) (如屬來自任何非正審命令的 上訴, 或 來自法官根據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的
上訴)由緊接區域法院的 有關判決或 命令加 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期翌日起計的 14天;
(c) (如屬其他情況)由緊接區域法院的 有關判決或 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期翌日起計的 28天,
如上訴許可遭拒絕, 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必須在 該項拒絕的 日期起計的 另一段14天的 期限內向上訴法庭提出。
(5) 凡尋求提出的 上訴是針對某名法官或 聆案官所作出的 判決、 命令或 裁定, 則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 必須向該法官或 聆案官 提出。
(6) 在 上訴法庭所容許的 個案中, 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 可直接向上訴法庭提出。
(7) 在 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中, 區域法院或 上訴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可按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 繳存法院的
款項、 為繼續進行上訴須提供的 保證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而酌情批予上訴許可。
(8) 凡有上訴許可根據第(4)款批予, 上訴通知書必須在 批予許可的 日期後7天內,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 第3(5)條規則送達。
(9) 如屬來自本條例第63(3)條指明的 命令的 上訴, 上訴通知書必須在 區域法院的 有關命令加蓋印章或
以其他方式成為完備的 日期起計的 14天 內, 根據《 高等法院規則》 (第4章, 附屬法例A)第59號命令第3(5)條規則送達。
(10) 區域法院或 上訴法庭可於任何時間將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時限延展, 即使提出要求批予上訴許可的
申請時限已屆滿亦然。
3. 上訴不具有擱置法律程序的 作用
(第58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根據本命令提出的 上訴並不具有擱置該法律程序的 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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