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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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1

接管人:衡平法執行

1. 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第51號命令第1條規則)

凡有申請提出, 要求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 區域法院在 決定作出委任是否公正或 適宜時,
須顧及判定債權人所申索的 款額、 接管人相當可能得到的 款額以及委任接 管人頗有可能涉及的 費用, 並可指示在
作出委任前就任何該等事宜或 任何其他事宜進行查訊。 (見附錄A表格84)

2. 聆案官可委任接管人等(第51號命令第2條規則)

聆案官具有權力作出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的 命令, 亦具有權力發出強制令, 但強制令須屬該命令所附帶或
連帶的 , 並以該範圍為限。

3. 規則對委任接管人等的 適用範圍
(第51號命令第3條規則)

要求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接管人的 申請, 可按照第30號命令第1條規則提出,
而該命令第2至6條規則適用於由於衡平法執行而委任的 接管人, 一如其適用於為任何其 他目的 而委任的 接管人。
(見附錄A表格82、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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