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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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0

押記令、停止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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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實益權益施加押記的 命令
(第50號命令第1條規則)

(2) 判定債權人要求就判定債務人的 實益權益作出押記令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而應該申請作出的 任何命令,
初步須為採用附錄A表格75格式作出 的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 指明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時間及地點, 並在
任何情況下均須施加有關押記, 直至該指明的 時間為止。

(3) 上述申請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

   (a)  識別須予強制執行的 判決或 命令, 並述明在 該申請日期仍未支付的 款項;

   (b)  述明判定債務人的 姓名或 名稱, 以及申請人所能識別的 判定債務人的 債權人的 姓名或 名稱;

   (c)  提供擬施加押記的 標的 物之全部詳情, 如屬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以外的 保證物, 則包括該等保證物的 全稱、
        其數額以及存於何人名下, 如屬存於法院 的 儲存金, 則包括有關帳戶的 號碼; 及

   (d)  核實將會被施加押記的 權益是由判定債務人實益擁有。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為施行本條規則而作出的 誓章, 可載有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以及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來源和理由。

(5) 可就多於一項判有關判定債務人敗訴的 判決或 命令而提出單一項押記令的 申請。

2. 送達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的 通知書
(第5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 有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作出時,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命令的 通知書須以下列方式送達—

   (a)  該命令的 文本連同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須送達判定債務人;

   (b)  凡該命令是關於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以外的 保證物, 該命令的 文本亦須送達以下的 人—

        (iii)  (如屬任何在 香港成立為法人團體的 股額)送達該團體;

        (iv)   (如屬任何在 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為法人團體的 股額, 而該股額在 一份備存於香港的
               登記冊上已作登記)送達備存該登記冊的 人;

        (v)    (如屬任何單位信託的 單位, 而一份關於該等單位的 單位持有人的 登記冊已備存於香港)送達備存該登記冊的
               人;

   (c)  凡該命令是關於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 該命令的 文本須在 登記處送達司法常務官; 及

   (d)  凡該命令是關於信託下的 權益, 該命令的 文本須送達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各受託人。

(2) 在 不損害第(1)款的 條文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在 作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時, 可指示將該命令的
文本以及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送達判定 債務人的 任何其他債權人或 任何其他有利害關係的 人, 視乎在
有關情況下屬於適當者而定。

(3) 根據本條規則須予送達的 文件, 必須在 經指明的 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的 時間前7天或 之前送達。

3. 在 進一步考慮時作出的 命令
(第5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進一步考慮有關事宜時, 區域法院須使有關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作出或 不作出變通), 或 將該命令撤銷。

(2) 凡有關命令已成為絕對命令, 則該命令須採用附錄A表格76的 格式; 而凡該命令被撤銷,
則第7條規則關於送達經撤銷的 命令的 文本的 條文即適 用。

4. 對受託人所持有的 權益施加押記的 命令
(第5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1至3條規則的 條文適用於施加押記於受託人所持有的 權益的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於施加押記於判定債務人的 實益權益的 命令。

(2) 第1(3)條規則規定提交的 誓章, 須述明提出申請所據理由, 並須核實具關鍵性的 事實,
而非核實判定債務人對將被施加押記的 權益所具有的 實 益擁有權。

(3) 區域法院在 作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時, 須指示該命令的 文本以及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須送達適當的
受託人及受益人(如有的 話)。

(4) 第5至7條規則適用於施加押記於受託人所持有的 權益的 命令, 一如其適用施加押記於判定債務人的 實益權益的
命令, 但如該命令是根據本條例 第52AA(1)(b)(ii)或 (iii)條作出的 , 則在 該等規則中,
凡提述“判定債務人”之處即為提述受託人。

(5) 附錄A表格75及76須予以變通, 以表明將會被施加押記的 權益, 是由判定債務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或 由某受託人(須在
有關命令中述明姓名或 名稱)以信託形式代判定債務人實益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

5. 關於不在 法院的 保證物的 命令的 效力
(第5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 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該命令作出後, 只要該命令仍屬有效, 判定債務人就其在 該命令所關乎的 保證物中的
權益作出的 任何處置, 對判定債權人而 言均屬無效。

(2) 在 上述命令被撤銷或 成為絕對命令前, 按照第2(1)(b)條規則獲送達該命令的 文本的 人或 團體,
除非經區域法院批准, 否則不得准許將該命 令指明的 任何一種保證物轉讓, 或 支付與該保證物有關的 任何派息、
利息或 贖金; 而如該人或 該團體如此行事, 則有法律責任向判定債權人支付已被轉讓的 保證物的 價值或 已作出的
付款的 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如該價值或 款項足以履行與該命令有關的 判決或 命令有餘,
則為支付其中足以履行該判決或 命令的 部分。

(3) 如區域法院使有關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則該命令的 文本, 包括附錄A表格76所規定的 停止通知書,
須送達第2(1)(b)條規則所指明的 適當 的 人或 團體(視何者適當而定), 且除第7(5)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11至14條規則適用於該通知書,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1條規則發出並送達的 停止通知 書。

(4)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關於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的 命令。

6. 關於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的 命令的 效力
(第50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已有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 命令就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包括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作出, 而該命令的
文本亦已依據第2條規則送達司法常務官, 則判 定債務人在 該命令作出後, 就該命令所關乎的 任何權益作出的
任何處置, 只要該命令仍屬有效, 對判定債權人而言均屬無效。

(2) 如區域法院使有關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該命令的 文本須在 登記處送達司法常務官。

7. 押記令的 撤銷等(第50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務人的 申請或 應在 被施加押記的 標的 物中有權益的 任何其他人的
申請, 在 任何時間, 不論是有關 命令成為絕對命令之前或 之後, 將該命令撤銷或 更改, 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如有的 話)。

(2) 凡有申請提出, 以判定債項已獲清償為理由而要求撤銷就判定債務人的 土地作出的 押記令, 申請人須在
其申請書中, 述明該土地的 地段號碼以及任 何就該土地而註冊的 有關押記的 註冊摘要號碼, 而區域法院則須在
其命令中指明該等號碼。

(3) 撤銷或 更改押記令的 申請通知書, 須送達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有利害關係的 各方。

(4) 凡有撤銷或 更改就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作出的 押記令的 命令作出, 該命令的 文本須在 登記處送達司法常務官。

(5) 凡有撤銷或 更改就並非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作出的 押記令的 命令作出, 該命令的 文本須送達第2(1)(b)條規則所指明的
人或 團體(視何者適當 而定); 而該命令的 文本一經送達, 即撤銷或 更改(視屬何情況而定)任何依據原來命令屬有效的
、 關於該等保證物的 停止通知書。

9. 聆案官授予強制令的 司法管轄權
(第50號命令第9條規則)

如某強制令是根據第1、 3或 4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所附帶或 連帶授予的 , 則聆案官具有權力授予以該範圍為限的 強制令;
而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強制令申請, 可與根據第 1、 3或 4條規則提出的 與其有關的 命令的 申請一併提出。

9A. 藉出售而強制執行押記令
(第50號命令第9A條規則)

(1) 藉出售被施加押記的 財產而強制執行押記令的 法律程序,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

(2) 第88號命令的 條文適用於所有上述法律程序。

10. 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 停止令
(第5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應以下的 人的 申請—

   (a)  在 任何人對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的 權益上有按揭或 押記的 人; 或

   (b)  已獲轉讓該權益的 人; 或

   (c)  有權享有該權益的 人的 判定債權人, 作出命令, 禁止未經通知申請人而轉讓、 出售、 交付、 支付或
        以其他方式處理該等儲存金或 其任何部分或 其所產生的 入息。 (見附錄A表格79)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在 關於存於法院的 儲存金的 訟案或 事宜中發出的 傳票提出,
如並無該宗訟案或 事宜, 則必須藉原訴傳票 提出。

(3) 有關傳票必須送達其權益可能會受所申請的 命令影響的 每一人, 但除此以外不得送達任何其他人。

(4) 在 不損害區域法院關於訟費的 權力及酌情決定權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可命令申請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人,
支付關於儲存金的 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 一方的 訟費, 或 支付任何在 該等儲存金中有權益的 人因該申請而招致的 訟費。

11. 並非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 停止通知書
(第5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任何聲稱實益有權享有任何屬本條例第52AA(2)(b)條所列種類的 保證物(並非存於法院的 保證物)的 權益的 人,
如希望就任何擬作出的 關於該等保證物的 轉讓或 繳存而獲得通知, 可引用本條規則的 條文。

(2) 聲稱如此有權的 人必須向登記處送交下列文件存檔—

   (a)  一份識別有關保證物並描述該人在 有關保證物中的 權益的 誓章, 而識別及描述是藉提述產生該權益的
        文件而作出的 ; 及

   (b)  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80格式的 通知書(停止通知書), 該通知書須由該誓章的 宣誓人簽署,
        並附錄於該誓章內而致予有關團體或 單位信託, 並必須將該誓章的 正式文本以及已加蓋區域法院印章的
        通知書文本, 送達第2(1)(b)條規則所指明的 人或 團體。

(3) 根據本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誓章, 必須註有一項註明, 述明第12條規則提述的 通知書須予送交的 地址,
而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為該條規則的 施行, 該地址須為有關誓章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的 送達地址。

(4) 根據本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誓章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 為第12條規則的 施行, 可更改其送達地址, 方式是向有關的
人或 團體送達具此意思的 通知 書; 而由該通知書送達的 日期起, 為該條規則的 施行, 該通知書所述明的
地址須為該人的 送達地址。

12. 停止通知書的 效力(第5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凡已有一份停止通知書按照第11條規則送達, 則只要該份停止通知書仍屬有效, 獲送達該份停止通知書的 人或 團體,
不得將有關保證物的 轉讓登記或 採取該份停止通知書 所禁制的 任何其他步驟, 直至在 以預付郵資的 普通郵遞方式,
向該份停止通知書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送交關於將上述轉讓登記或 採取上述步驟的 通知書後14天為止; 但該 人或
該團體不得僅以該份中止通知書為理由而在 該段期限屆滿後, 拒絕將轉讓登記或 採取任何其他步驟。

13. 對停止通知書的 修訂(第50號命令第13條規則)

凡已送交存檔的 停止通知書對任何保證物的 描述不正確, 而該通知書的 經蓋章文本已按照第11條規則送達,
則一份經修訂的 停止通知書, 可按照同一程序送交存檔和送 達, 並須在 該經修訂的 停止通知書的
經蓋章文本送達之日, 作為一份停止通知書而生效。

14. 停止通知書的 撤回等(第50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停止通知書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 可撤回停止通知書, 方式是向獲送達該停止通知書的 人或 團體,
送達關於撤回該停止通知書的 請求書。

(2) 上述請求書必須由停止通知書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簽署, 而該人的 簽署必須由一名執業律師見證。

(3) 區域法院可應任何聲稱實益有權享有根據第11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所關乎的 保證物的 權益的 人的 申請,
藉命令撤銷停止通知書。

(4) 要求根據第(3)款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則必須送達停止通知書是為其送交存檔的 人。
該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15. 禁止保證物的 轉讓等的 命令
(第50號命令第1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應任何聲稱實益有權享有任何屬本條例第52AA(2)(b)條所列種類的 保證物的 權益的 人的 申請,
藉命令禁止有關的 人或 團體, 將保證物的 任何轉讓登記或 採取本條例第72C(4)條適用的 任何其他步驟。
該命令須指明與該項禁止有關的 保證物、 該等保證物是存於何人名下以及所不得採取的 步驟,
並須述明該項禁止只適用於保證物抑或 亦適用於派息或 利息。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 格式。

(3) 區域法院可應任何聲稱有權享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所關乎的 任何保證物的 實益權益的 人的 申請, 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 並可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如有的 話)。

16. 合夥人在 合夥財產中的 權益
(第50號命令第16條規則)

本命令並不影響第81號命令第10條規則的 條文。

 “判定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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