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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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9B
以監禁方式執行及強制執行付款判決
1. 確保出席訊問
(第49B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判令須繳付一筆指明款額的 款項的 判決全部或 部分未有履行, 區域法院可應判定債權人提出的 單方面申請,
命令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A條規則 接受訊問, 並為確保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 訊問時出席,
須作出下列其中一項命令—
(a) 藉一項須面交送達判定債務人的 命令, 命令判定債務人須在 區域法院指定的 時間, 攜同區域法院指明的 文件或
紀錄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庭; 或
(b) 凡區域法院覺得根據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判定債務人的 行為操守在 內, 有合理因由相信根據(a)段作出的
命令, 對於確保判定債務人出席訊問 可能會無效, 則須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 並在
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區域法院席前。
(2) 區域法院可應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作出命令, 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3)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按在 第(1)(a)款下作出的 命令出庭,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逮捕, 並在
逮捕之日翌日屆滿前將其帶到區域法院席 前。
(4)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條規則。
(5) 根據第(3)款作出的 逮捕命令須採用附錄A表格102的 格式。
1A. 對判定債務人進行訊問(第49B號命令第1A條規則)
(1) 判定債務人在 出庭接受訊問時須提供證據, 並可在 宣誓後由判定債權人及區域法院進行訊問,
而區域法院則可收取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證據。
(2) 在 接受訊問時, 判定債務人須將其所有資產、 負債、 收入、 支出和對任何資產或 收入所作出的 處置全面披露,
並除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外, 須回答所 有向其提出的 問題。
(3) 凡訊問被押後, 區域法院須命令判定債務人在 訊問恢復進行時出庭—
(a) 並可命令禁止判定債務人離開香港; 或
(b) 凡覺得根據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其所聆聽的 任何證據以及判定債務人的 行為操守在 內,
有合理因由相信判定債務人可能不會在 訊問恢復進行時出 庭,
則亦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直至訊問恢復進行為止。
(4) 根據第(3)(b)款作出的 監禁命令,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3的 格式。
1B. 區域法院在 訊問後所具有的 權力
(第49B號命令第1B條規則)
(1) 凡在 根據第1A條規則或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後, 區域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 能夠全部或 部分履行有關判決; 或
(b) 已對資產作出處置, 目的 在 於逃避全部或 部分履行有關判決, 或 逃避全部或 部分履行屬於有關判決標的
之法律責任; 或
(c) 故意不作出第1A(2)條規則規定須作出的 全面披露, 或 在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中故意不作出全面披露, 或
故意不回答該條規則或 該命 令規定須回答的 任何問題, 可按其酌情決定權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監禁,
為期不超逾3個月。
(2) (a) 凡在 根據第1A條規則進行的 訊問或 根據第48號命令進行的 訊問後, 區域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能夠或
將能夠以分期付款 或 其他方式, 全部或 部分履行有關判決,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判定債務人以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方式履行該判決。
(b) 區域法院可應申請, 無條件或 在 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條件下, 撤銷、 更改或 暫停執行根據(a)段作出的 命令。
(3) (a) 凡判定債務人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 判定債權人可在 給予判定債務人為期不少於2整天的 通知後,
向區域 法院申請作出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 命令, 而除非判定債務人提出好的 反對因由,
否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將判定債務人禁監, 為期不超逾3個月。
(b) 儘管第7條規則已有規定, 區域法院仍可在 判定債務人每次沒有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時, 命令將其監禁,
或 在 判定債務人持續沒有遵從 根據該款作出的 命令時, 命令將其監禁多於一次。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 監禁命令須採用附錄A表格104的 格式。
(5) 根據第(3)(a)款提出的 申請, 須採用附錄A表格105的 格式。
(6) 除非區域法院有此指示, 否則根據第(1)、 (2)或 (3)款作出的 命令不阻止以其他方式執行有關判決。
(7) 將判定債務人監禁的 命令, 須在 公開法庭上作出。
1C. 監禁並非清償債項(第49B號命令第1C條規則)
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監禁命令, 並不清償或 終絕任何判定債項。
2. 為錢債案囚犯提供生活給養津貼
(第49B號命令第2條規則)
當判定債務人因執行有關判決而被交付監獄, 區域法院須定出其認為足以維持判定債務人的 生活及給養的 每月津貼;
該津貼每天不得超逾$660, 須由該判決是應其所請 而執行的 人, 以按月預支的 方式付給懲教署署長, 而第二次及其後的
付款, 則須在 對上一次付款用罄前7天或 之前作出。
3. 錢債案囚犯如患重病須移送醫院
(第49B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任何在 執行判決中被監禁的 人如患上重病, 區域法院可在 接獲囚禁該人的 監獄的 公職醫生或
衞生署署長證明書後, 作出將該判定債務人移送醫院並 在 羈押的 情況下接受治療的 命令, 直至作出進一步的
命令為止。
(2) 在 上述情況下, 判定債務人在 醫院留醫的 期間, 須當作其監禁期的 一部分計算,
而其生活給養費用仍須予以支付, 猶如沒有作出上述命令一樣。
4. 釋放錢債案囚犯(第49B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執行判決中被逮捕或 監禁的 每一人, 均須於該判決已獲全部履行或 於申請執行該判決的 人的 請求下, 或
於申請執行該判決的 人不支付該人的 生活給養費用時, 獲得釋放。
5. 生活給養費用的 追討(第49B號命令第5條規則)
原告人就在 執行判決中被監禁的 人的 生活給養所支付的 所有款項, 須加在 該判決的 訟費內,
並可藉扣押和出售判定債務人的 財產而予以追討; 但不得因任何如此支付的 款項 而將判定債務人羈押或 逮捕。
6. 執行的 訟費的 追討(第49B號命令第6條規則)
取得和執行逮捕或 監禁的 命令或 手令的 訟費, 須加在 有關判決的 訟費內, 並可據此而予以追討。
7. 釋放錢債案囚犯的 後果(第49B號命令第7條規則)
除第1B(3)(b)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任何在 執行判決中被監禁的 人一旦獲得釋放, 即不得因同一判決而再將他監禁,
但其財產仍可根據一般規則繼續予以扣押和出 售, 直至該判決已獲全部履行為止。
8.
“判定債權人”的 涵義(第49B號命令第8條規則)
在 本命令中,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包括任何有權強制執行有關判決的 人。
“判定債權人”(judgment credi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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