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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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合併
法律程序的 展開及進展
1. 移交原訟法庭(第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41或 42條提出的 要求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並須以一份述明提出該申請的 理由和證明所依賴的 事實屬實的 誓章支持。
9. 訟案或 事宜的 合併等
(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宗的 訟案或 事宜待決, 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 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 事實問題; 或
(b) 在 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申索濟助的 權利是與同一宗或 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 產生自同一宗或 同一系列事務; 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合併,
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 事宜須在 同一時間或 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 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一宗擱
置, 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命令多於一宗的 訟案或 事宜須在 同一時間審訊, 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
事宜合併, 則為作出判令該等 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一宗的 一方須支付訟費或 可獲得訟費的 命令,
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另一宗的 一方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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