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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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8
證據
(Past version on 01/09/2000).
I. 一般規則
1. 一般規則: 證人須予口頭訊問
(第38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及《 證據條例》 (第8章)的 條文及與證據有關的 任何其他成文法律另有規定外, 任何規定須在
審訊任何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時以證人證據證明的 事, 須在 公開法庭 藉訊問證人而予以證明。
2. 藉誓章提供證據(第38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如認為鑑於有關案件的 情況如此命令屬於合理, 可在 審訊任何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之時或 之前,
命令任何證人的 誓章可在 審訊時宣讀。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可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關於誓章的 送交存檔、 誓章文本的
提供以及交出宣誓人以接受盤問的 條款而作出, 但除任何 該等條款以及後來的 區域法院命令另有規定外,
宣誓人無須接受盤問, 亦無須為接受盤問而出席審訊。
(3) 在 任何藉原訴傳票、 原訴動議或 呈請書開展的 訟案或 事宜中, 並在 任何藉傳票或 動議提出的 申請提出時,
證據可藉誓章而提供, 但如在 任何該等訟 案、 事宜或 申請中, 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另有規定或 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則屬例外; 然而區域法院可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作出任何該等誓章的 人出庭接受盤問; 凡在 該命 令作出後,
有關的 人沒有出庭, 則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該人的 誓章不得用作證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A. 證人陳述書的 交換(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
(1) 區域法院根據本條規則具有的 權力, 須為公平而迅速處置在 其席前的 訟案或 事宜及節省訟費而行使,
但須顧及有關案件的 整體情況, 包括(但並不 限於)─
(a) 事實受爭議或 已獲承認的 程度;
(b) 事實爭論點為狀書所界定的 程度;
(c) 資料已藉或 相當可能會藉更詳盡清楚的 詳情、 對質詢書作出的 答覆或 其他途徑提供的 程度。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告)
(2) 在 藉令狀展開的 訴訟中對案件管理傳票作裁定時, 區域法院須指示每一方在 區域法院指明的 限期內,
按區域法院指明的 條款, 將該方擬就任何將在 審訊時決定的 事實爭論點援引的 口頭證據的 書面陳述送達其他各方。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告)-
(2A) 區域法院可根據第(2)款, 在 該訴訟的 任何其他階段, 以及在 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階段,
向任何一方作出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 告)
(2B) 第3號命令第5(3)條規則不適用於區域法院根據第(2)款指明的 任何限期。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告)
(3) 根據第(2)或 (17)款作出的 指示, 可就不同事實爭論點或 不同證人作出不同規定。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告)
(4) 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 陳述書— (2008年第153號法侓公告)
(a) 須註明日期, 並除非有好的 理由(應由該陳述書所附同的 信件指明), 否則須由擬作為證人的 人簽署;
該陳述書亦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 以屬 實申述核實;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b) 須足以識別其中所提述的 任何文件; 及
(c) 凡須由多於一方送達, 則須同時作交換。
(5) 凡某一方未能從擬作為證人的 人取得一份符合第(4)(a)款的 書面陳述, 區域法院可指示意欲援引該名證人的 證據的
一方, 向另一方提供該名 證人的 姓名以及(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一項關於擬援引的 證據的 性質的 陳述。
(6)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凡根據本條規則送達一份陳述書的 一方並沒有傳召該份陳述書所關乎的 證據的 證人,
則任何其他各方不得在 審訊時提出 該份陳述書作為證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除第(9)款另有規定外, 送達有關陳述書的 一方在 審訊時傳召有關證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a) 區域法院可作出指示, 規定該份已送達的 陳述書或 其部分須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條款, 作為該名證人的
主問證據或 該證據的 一部分而使用;
(b) 該名證人可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
(i) 闡釋他的 證人陳述書; 及
(ii) 就在 該證人陳述書送達另一方後出現的 新的 事宜, 提供證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c) 不論在 該名證人的 主問證據提出之時有否提述該份已送達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任何一方均可在
盤問該名證人時提出該份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7A) 區域法院僅可在 認為有良好理由容許有關證人的 證據不限於他的 證人陳述書所載的 內容的 情況下,
根據第(7)(b)款批予許可。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8) 本條規則不會令本屬不可接納的 證據成為可接納的 證據。
(9) 凡已送達的 任何陳述書屬《 證據條例》 (第8章)所適用者, 則除該條例以及本命令的 第III及IV部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6)及(7) 款具有效力。 除非送達陳述書的 一方明文述明根據本條規則送達的 陳述書須視作為根據該條例發出的
通知書, 否則該份陳述書不得視作為根據該條例發出的 通知書, 而凡一 份陳述書或 其任何部分,
只憑藉該條例而可被接納為證據, 則即使本命令第III或 IV部的 任何條文對送達根據該兩部發出的 適當通知書的
時限已有規定, 該通知書仍須 與該份陳述書一併送達。
(10) 凡某一方沒有遵從關於交換證人陳述書的 指示, 則該一方在 沒有區域法院許可的 情況下, 無權援引該指示所關乎的
證據。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11) 凡某一方根據本條規則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送達一份證人陳述書,
則其他人不得將該份證人陳述書作進行該等法律程序以外的 用途—
(a) 除非送達該份證人陳述書的 一方給予書面同意或 區域法院給予許可, 並以同意或 許可的 範圍為限; 或
(b) 除非該份證人陳述書已被提出作為證據(不論是否依據根據第(7)(a)款作出的 指示), 並以提出作為證據的 範圍為限。
(12)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 如任何人在 審訊過程中有此請求,
法官須指示總司法書記將任何已根據第(7)(a)款被命令作為主問證據而使 用的 證人陳述書核證為可予公開查閱者。
根據本款作出的 請求, 可以口頭方式或 書面作出。
(13) 法官如認為基於以下原因, 證人陳述書不應供人查閱, 可拒絕根據第(12)款就證人陳述書作出指示, 或 可將陳述書的
任何詞句或 段落摒除於 該指示之外—
(a) 基於公正或 國家安全;
(b) 基於陳述書中的 任何專家醫學證據的 性質; 或
(c) 基於任何其他充分的 理由。
(14) 凡總司法書記根據第(12)款被指示將一份證人陳述書核證為可予公開查閱, 他須—
(a) 擬備一份證明書, 而該份證明書須附於該份證人陳述書的 一份文本(“核證本”); 及
(b) 令該核證本可供查閱。
(15) 由有關證明書發出時起計至有關審訊完結後7天結束時, 在 區域法院可藉特別或 一般指示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規限下, 任何人均可查閱一份證人 陳述書的 核證本, 並可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將之複製副本。
(16) 在 本條規則中—
(a) 在 第(12)至(15)款中, 凡提述證人陳述書之處, 就一份只有某部分根據第(7)(a)款被命令作為主問證據而使用的
證人陳述書而言, 須解釋為提述該部分;
(b) 凡提述查閱一份證人陳述書的 核證本或 將該核證本複製副本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查閱該核證本的 副本或
將該副本複製副本。
(17) 區域法院具有權力更改或 否定本條規則的 任何條文(第(1)、 (8)及(12)至(16)款除外), 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替代指示。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 關於特定事實的 證據(第38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在 不損害第2條規則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訴訟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命令, 命令關於任何特定事實的 證據,
須在 審訊時按該命令所指明的 方 式提供。
(2) 第(1)款所賦予的 權力, 尤其擴及於作出命令, 以命令關於任何特定事實的 證據, 可在 審訊時藉以下方式提供—
(a) 藉經宣誓作出的 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而提供; 或
(b) 藉交出文件或 簿冊上的 記項而提供; 或
(c) 藉文件的 副本或 簿冊上的 記項的 副本而提供; 或
(d) (如某項事實是普遍地或 在 某特定地區廣為人知的 )藉交出一份載有該項事實的 陳述的 指明報章而提供。
4. 對專家證據的 限制(第38號命令第4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訴訟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命令, 命令在 審訊時傳召的 醫學或 其他方面的 專家證人的 數目,
須限於該命令所指明的 數目。
4A. 由單一共聘專家提供證據
(第38號命令第4A條規則)
(1) 在 任何訴訟中如出現需要專家證人作證的 問題, 區域法院可在 該宗訴訟的 審訊之時或 之前, 命令該宗訴訟的 2方或
多於2方委任一名單一共聘專家 證人, 以就該問題提供證據。
(2) 凡各方不能就誰人應擔任共聘專家證人達成協議, 區域法院可—
(a) 從由各方擬備或 辨識的 名單中, 選出有關專家證人; 或
(b) 指示以區域法院指示的 方式, 選出該名專家證人。
(3) 區域法院凡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可就委任共聘專家證人的 條款及條件, 作出它認為適合的 指示,
包括(但不限於)向專家證人作出的 延聘指 示的 範圍, 以及專家證人的 費用及開支的 支付。
(4) 即使有關訴訟一方不同意委任單一共聘專家證人提供證據, 區域法院如在 考慮有關案件的 整體情況後,
信納為秉行公正適宜根據第(1)款作出命 令, 則可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條文下, 作出該命令。
(5) 區域法院可考慮的 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a) 需要專家證據的 爭論點可否輕易預先辨識;
(b) 該等爭論點的 性質, 以及對有關專家證據的 爭議所相當可能達到的 程度;
(c) 與分開聘任專家證人提供證據的 費用相比, 有關申索的 價值以及尋求專家證據所關乎的 爭論點的 重要性;
(d) 任何一方是否已就延聘可被要求在 有關案件中以專家證人身分提供證據的 專家而招致費用; 及
(e) 是否相當可能會就下述事宜出現任何重大困難—
(i) 選擇共聘專家證人;
(ii) 擬備延聘他的 指示; 或
(iii) 向他提供執行其職責所需的 資料及其他方便。
(6) 凡有關訴訟一方不同意委任單一共聘專家證人提供證據, 除非該方已獲給予合理機會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庭並提出不應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 因 由, 否則區域法院不得作出該命令。
(7) 區域法院如信納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並不適當, 可將該命令作廢, 並容許有關各方委任本身的
專家證人提供證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5. 對可收取為證據的 圖則等的 限制
(第38號命令第5條規則)
任何圖則、 照片或 模型, 除非各方(交出該等圖則、 照片或 模型的 一方除外)在 審訊展開前10天或
之前已獲給予機會對其加以檢查, 並同意其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 明, 否則在 一宗訴訟審訊時不得收取為證據,
但如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 區域法院基於特別理由而另有命令, 則屬例外。
6. 撤銷或 更改根據第2至5條規則作出
的 命令(第38號命令第6條規則)
在 有充分因由提出時, 任何根據第2至5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可藉區域法院後來在 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命令而撤銷或 更改。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7. 關於就外國法律作出的 裁斷的 證據
(第38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任何訴訟或 事宜的 一方, 如擬憑藉《 證據條例》 (第8章)第59條援引就外國法律問題作出的 裁斷或 決定為證據—
(a) 如屬第25號命令第1條規則適用的 訴訟, 須在 該宗訴訟的 狀書提交期被當作結束後28天內提出申請; 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 告)
(b) 如屬任何其他訟案或 事宜, 須在 取得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首次聆訊的 預約時間的 日期之後21天內提出申請, 或 在
上述其中一種情況下, 須在 區域法院所指明的 其他期限內, 向有關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送達關於其意向的
通知書。
(2) 有關通知書須指明裁斷或 決定所就之而作出的 問題, 並須以可引述的 形式指明報導或 記錄該問題的 文件。
(3) 在 任何可藉誓章提供證據的 訟案或 事宜中, 一份指明第(2)款所載事宜的 誓章, 如在 該款所述的 期限內送達,
即構成第(1)款所指的 通知書。
8. 對爭論點的 審訊、 轉交的 事宜等的 適用
(第38號命令第8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 適用於事實或 法律方面的 爭論點或 問題的 審訊、 轉交的 事宜、 查訊及損害賠償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訴訟的 審訊。
9. 書面供詞: 何時可在 審訊時收取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除非符合以下情況, 否則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錄取的 書面供詞, 不得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收取為證據—
(a) 書面供詞是依據一項根據第39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錄取的 ; 及
(b) 所提出的 證據所針對的 一方同意, 或 有證明使區域法院信納作供詞人已去世, 或 在 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 或 因疾病或 其他衰弱情況而不 能出席審訊。
(2) 擬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使用任何書面供詞作為證據的 一方, 必須在 審訊前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向另一方發出關於他擬如此行事的 通知書。
(3) 一份書面供詞, 如看來是由書面供詞在 其席前錄取的 人簽署的 , 即無須證明有關簽署是該人的
簽署而可收取為證據。
10. 區域法院的 文件可接納或 收取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送交區域法院或 高等法院存檔的 令狀、 紀錄、 狀書及文件的 正式文本,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並在
所有各方之間均可接納為證據, 其程度與正本的 可接納程度一樣。
(2) 在 不損害任何成文法則的 條文的 原則下, 每份看來已蓋有區域法院或 高等法院的 任何辦事處或 部門的 印章的
文件, 均可收取為證據, 無須再作證 明; 而任何文件, 如看來是經如此蓋章, 並看來是經向該辦事處或
部門送交存檔或 由該辦事處或 部門發出的 文件的 文本, 則除非有相反證明, 否則須當作為該文件的 正式文
本而無須再作證明。
11. 關於新受託人同意作為受託人的 證據
(第38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一份看來是載有某人書面同意作為受託人並載有該人簽名(經另一人核實)的 文件, 即為該項同意的 證據。
12. 審訊時錄取的 證據可在 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使用
(第38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錄取的 任何證據, 可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使用。
13. 在 審訊以外的 法律程序中交出文件的 命令
(第38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階段, 區域法院可命令任何人出席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法律程序,
並交出命令所指明或 描述的 任何文件, 而交出該文件 是區域法院覺得就該法律程序而言是有必要的 。
(2) 不得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而強迫任何人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中, 交出任何不能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強迫他交出的 文件。
II. 傳召出庭令狀
14. 傳召出庭令狀的 格式及發出
(第38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傳召出庭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28或 29的 格式(以適用者為準)。
(2) 傳召出庭令狀一經區域法院的 人員蓋章, 即屬發出。
(3) 凡在 區域法院的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須發出傳召出庭令狀, 發出該令狀的 適當辦事處為登記處。
(5) 在 發出傳召出庭令狀前, 必須將關於發出該令狀的 便箋送交登記處存檔, 該便箋須連同法官或
聆案官授權發出該令狀的 短簡送交存檔; 除任何須就 發出該令狀而繳付的 費用外, 亦須在 登記處存放$500,
作為就證人的 合理開支而存放的 款項; 該便箋必須載有發出該令狀的 一方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如該一方是親自
行事), 或 該一方的 律師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如該律師是另一律師的 代理人, 則亦須載有其委託人的
姓名或 事務所以及營業地址。
(6) 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不論是在 內庭或 法庭, 區域法院可命令任何一方或 多於一方, 向已獲送達傳召出庭令狀的
證人, 償付該證人所合理以及恰當招 致的 任何開支。
(7) 區域法院如此命令須支付的 開支, 須由作出該命令的 區域法院評估, 如區域法院並無作出該項評估,
則須予以評定(如未能達成協議), 並由被命 令作出該筆付款的 一方支付。
(8) 如一名證人的 開支已被命令須予支付, 而被命令作出該筆付款的 一方, 是在 傳召出庭令狀發出時存放款項的 一方,
則該名證人可在 已有評估、 協議 或 評定後, 從上述存款收回該等開支, 並可求取有法律責任作出該筆付款的
一方支付餘款(如有的 話)。
(9) 如有以下情況, 上述存款(或 在 根據第(8)款付款給證人後所餘的 部分存款)須退回作出上述存款的 一方—
(a) 該一方並無被命令支付證人的 費用; 或
(b) 該一方被命令支付證人的 費用, 並在 評估、 協議或 評定後已完成支付該等費用。
15. 一份傳召出庭令狀中可包括多於一個姓名或 名稱
(第38號命令第15條規則)
一份着令出庭作證的 傳召出庭令狀可包括多於1人的 姓名或 名稱。
16. 傳召出庭令狀的 修訂(第38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凡在 任何傳召出庭令狀之上的 某人的 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出現錯誤, 如該令狀尚未送達, 則發出該令狀的
一方可將該令狀的 正確版本重新蓋章, 方式是根據第14(5)條規
則將第二份註有"Amended and re-sealed" 字樣的 便箋送交存檔。
17. 送達傳召出庭令狀(第38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傳召出庭令狀必須面交送達, 並且除非送達是在 發出該令狀的 日期後12星期內, 並在 規定須在
區域法院席前出席之日前4天或 之前或 區域法院所定的 其他期限之前完成, 否則送達無效。
18. 傳召出庭令狀的 有效期(第38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傳召出庭令狀持續有效, 直至規定有關證人須出席的 審訊完結為止。
III. 傳聞證據
20.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8號命令第20條規則)
(1) 在 本命令本部中,
“條例”(the Ordinance) 指《 證據條例》 (第8章), 而在 本部及條例第IV部中所用的 任何詞句在
本部中 所具有的 涵義, 與它們在 該第IV部所具有的 涵義相同。
(2) 本命令本部適用於在 訟案或 事宜中所出現的 爭論點或 問題的 審訊或 聆訊, 亦適用於轉交的 事宜、
查訊及損害賠償的 評估, 一如其適用於訟案或 事宜 的 審訊或 聆訊。
(3) 在 本部中—
“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 指由條例第46條所指的 傳聞組成的 證據。
21. 就傳聞證據傳召證人接受盤問及提出其他
證據以打擊或 支持傳聞證據的 權力
(第38號命令第21條規則)
(1) 凡一方提交某人作出的 陳述作為傳聞證據, 但並不擬傳召作出該陳述的 人提供證據, 則區域法院可應申請—
(a) 容許另一方傳召作出該陳述的 人, 並就其內容盤問該人;
(b) 容許任何一方提出—
(i) 打擊或 支持該陳述的 可靠性的 進一步證據;
(ii) 打擊或 支持第(i)款所述的 證據的 進一步證據。
(2) 如區域法院容許另一方傳召和盤問作出有關陳述的 人, 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確保該人出庭的
指示及就所採用的 法庭程序的 指示。
22. 可在 內庭行使的 權力(第38號命令第22條規則)
區域法院根據第20及21條規則具有的 司法管轄權, 可在 內庭行使。
IV. 專家證據
35. 釋義(第38號命令第35條規則)
(1) 本命令本部中所使用的 詞句, 如亦在 《 證據條例》 (第8章)中使用, 則該等詞句在 本命令本部中的 涵義,
與該等詞句在 該條例中的 涵義相同。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2) 本部或 附錄E中凡提述專家證人之處, 即提述獲延聘為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而提供或 準備證據的
專家。 (2008年第153號 法律公告)
35A. 專家證人對區域法院負有凌駕性的 責任
(第38號命令第35A條規則)
(1) 專家證人有責任就其專長範圍內的 事宜, 協助區域法院。
(2) 第(1)款所指的 責任, 凌駕於專家證人對延聘他或 付費給他的 人的 任何義務。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6. 對援引專家證據的 限制(第38號命令第36條規則)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或 所有各方均同意, 否則不得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審訊或 聆訊時援引專家證據,
但如尋求援引專家證據的 一方—
(a) 已向區域法院申請裁定應否根據第37或 41條規則(以適用者為準)作出指示, 並已遵從就該申請作出的 任何指示。
(2008年第 153號法律公告)
(b-(c) (由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廢除) 則屬例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獲准藉誓章提供的 證據,
亦不影響根據本規則任何其他條文(第45號命令第5條規則除外)對根據本命令本部作出的 指示作 強制執行。
37. 專家報告須予披露的 指示(第38號命令第37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有申請根據第36(1)條規則就專家的 口頭證據提出,
則除非區域法院認為有特別理由不如 此行事, 否則須指示專家口頭證據的 內容須以一份或 多於一份書面報告的 形式,
在 區域法院指明的 期間內向區域法院指明的 其他各方披露。
(2) 如一方建議在 審訊時只倚據依據第18號命令第12(1A)或 (1B)條規則提供的 報告,
則第(1)款並不規定該一方須披露進一步的 醫學報 告; 但如就人身傷害提出損害賠償的 申索的 一方披露一份進一步的
報告, 則該份報告須附同一份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 而在 本款中,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 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的 涵義, 與第18號命令第12(1C)條規則中 該詞的 涵義相同。
37A. 專家報告須以屬實申述核實
(第38號命令第37A條規則)
根據本規則披露的 專家報告, 必須按照第41A號命令, 以屬實申述核實。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7B. 向專家證人提供行為守則的 文本的 責任
(第38號命令第37B條規則)
(1) 延聘專家證人的 一方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專家證人提供附錄E列出的 行為守則的 文本一份。
(2)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4A(1)條規則命令2方或 多於2方須委任一名單一共聘專家證人, 第(1)款適用於上述每一方。
(3) 如延聘指示是以書面作出的 , 則該延聘必須附同附錄E列出的 行為守則的 文本一份。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7C. 專家證人對區域法院的 責任的 聲明
(第38號命令第37C條規則)
(1) 除非根據本規則披露的 專家報告載有專家證人所作的 下述聲明, 否則該報告不得被接納為證據—
(a) 他已閱讀附錄E列出的 行為守則, 並同意受其約束;
(b) 他明白他對區域法院所負的 責任; 及
(c) 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2) 除非有關的 專家證人已以口頭、 書面或 其他形式作出下述聲明, 否則其口頭形式的 專家證據不得被接納—
(a) 他已閱讀附錄E列出的 行為守則, 並同意受其約束;
(b) 他明白他對區域法院所負的 責任; 及
(c) 他已履行並會繼續履行該責任。
(3) 第(1)款不適用於在 本條規則生效前根據第37條規則披露的 報告。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38. 專家會議(第38號命令第38條規則)
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區域法院所指明的 專家, 在 區域法院所指明的 在
他們披露其報告之前或 之後的 期間內, 舉行“無損權利”的 會議, 以識 別他們的 證據中有爭論的 部分。
凡有此會議舉行, 有關專家可擬備一份聯合陳述書, 述明他們的 證據中他們彼此同意的 部分以及他們未能同意的
部分。
39. 專家證據的 部分披露(第38號命令第39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認為有任何情況, 使其不宜根據第37條規則作出指示, 但該等情況僅關乎所尋求援引的 證據的 某部分,
則區域法院如認為適合, 可指示披露該證據的 其餘部 分。
41. 載於陳述書的 專家證據(第38號命令第41條規則)
凡有申請根據第36條規則就載於一份陳述書的 專家證據提出, 而申請人指稱作出該份陳述書的 人不能或
不應被傳召為證人, 則區域法院可指示第20至22條規則的 條 文, 在 作出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變通後即適用。
42. 提出另一方所披露的 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第38號命令第42條規則)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可提出任何另一方按照本命令本部向他披露的 任何專家報告作為證據。
43. 提出專家報告作為證據的 時間
(第38號命令第43條規則)
凡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 傳召已根據本規則披露的 專家報告的 擬備人為證人, 該份報告可在
對其擬備人展開主問時或 在 區域法院指示的 其他時間, 提出作為證據。
(2008年第153號法律公告)
44. 指示的 撤銷及更改(第38號命令第44條規則)
根據本命令本部作出的 任何指示, 在 有充分因由提出時, 可由後來在 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之時或 之前作出的
指示而撤銷或 更改。
“條例”(the Ordinance)
“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
“關於所申索的 專項損害賠償的 陳述書”(a
statement of the special damages clai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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