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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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7
損害賠償:在判決後進行評估及關於暫定損害賠償的命令
I. 在判決後評估損害賠償
1. 損害賠償的 評估
(第37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有判決就待評估的 損害賠償作出, 但該判決並無就損害賠償須如何評估作出規定, 則除本命令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損害賠償須由法官評估, 但如 各方同意, 則可由聆案官評估; 而有權因該判決得益的 一方, 可在
取得所需預約時間後並在 該預約時間的 日期前7天或 之前, 向被判敗訴的 一方送達關於預約時間的 通知書
而據此繼續進行損害賠償評估。
(1A) 在 為評估損害賠償而取得預約時間的 申請提出後,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第23A號命令第5(1)(a)至(e)、 (2)及(3)
條規則所載的 指示即自動生效。
(2) 儘管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已有規定,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必須送達被有關判決判敗訴的 一方。
(3) 可藉傳召出庭令狀強迫證人在 根據本命令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庭和交出文件, 而第35號命令的 條文, 在 作出必要的
改動後, 適用於該等法律程 序, 一如其適用於審訊進行時的 法律程序。
1A. 評估訟費作為損害賠償
(第37號命令第1A條規則)
凡依據本命令所適用的 判決而須予評估的 損害賠償僅由按彌償基準申索的 訟費組成,
則該項評估須如同訟費評定般根據第62號命令進行, 而該命令的 條文即適用, 猶如按 彌償基準進行訟費評定的
命令已經作出一樣。
2. 損害賠償款額證明書
(第37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依據本命令或 在 其他情況評估損害賠償, 則聆訊該項評估的 法官或 聆案官須核證損害賠償的 款額, 而在
登錄判決時, 有關證明書須送交登記處存檔。
3. 在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作出的 裁判
只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被告人
(第37號命令第3條規則)
凡第1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判決, 是在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或 欠缺抗辯書的 情況下作出,
而有關訴訟仍針對其他被告人進行,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根據該判決取 得的 損害賠償, 須在 審訊中評估。
5. 價值的 評估(第37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適用於貨物價值有待評估的 判決, 而不論是否連同須予評估的 損害賠償,
一如其適用於判損害賠償須予評估的 判決, 而該等條文中提述損害賠償的 評估之 處, 須據此解釋。
6. 損害賠償的 評估須計算至進行評估之時
(第37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損害賠償須就任何持續的 訴訟因由而予評估(不論是根據本命令或 在 其他情況下), 則須計算至進行評估之時。
II. 就人身傷害作出暫定損害賠償的命令
7.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本命令本部適用於本條例第72E條(在 本命令本部中稱為“第72E條”)所適用的 訴訟。
(2) 在 本命令本部中,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award of provisional damages) 指就人身傷害作出的 損害賠償裁 決,
而根據該裁決—
(a) 損害賠償是基於假設傷者不會罹患第72E條所提述的 疾病或 出現第72E條所提述的 惡化情況而評估的 ; 及
(b) 傷者如罹患該疾病或 出現該惡化情況便有權在 將來的 日期申請進一步損害賠償。
8. 關於暫定損害賠償的 命令
(第37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
(a) 原告人已就暫定損害賠償的 申索而作訴; 及
(b) 區域法院信納有關訴訟是第72E條所適用者, 區域法院可在 符合本條規則的 規定下, 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並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2)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 須指明可在 將來的 日期就之而提出申請的 疾病或 惡化情況,
並除區域法院另有決定外, 亦須指明可提出該申請的 期限。
(3) 區域法院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應原告人在 第(2)款所指明的 期限(如有的 話)內提出的 申請,
藉命令延展該期限, 而原告人可提出多於 一次的 上述申請。
(4)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 可就多於一種疾病或 多於一種惡化情況作出, 並可就每一種疾病或
每一種惡化情況指明可在 將來的 日期提出申請的 不同 期限。
(5) 第13及19號命令並不就有原告人申索暫定損害賠償的 訴訟而適用。
9. 願服從裁決的 提議(第37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請提出, 任何被告人可在 任何時間(不論他是否向法院繳存款項),
向原告人作出書面提議—
(a) 提供某一筆款額的 款項(可包括款額有待指明的 關於利息的 款項), 以了結原告人所申索的 損害賠償,
而該款額是基於假設傷者不會罹患第 72E條所提述的 疾病或 出現第72E條所提述的 惡化情況而評估的 ,
並須指出有關的 疾病或 惡化情況為何; 及
(b) 同意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 任何提議, 不得為區域法院所知悉, 直至區域法院就要求作出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索作出裁定為止。
(3) 凡有提議根據第(1)款作出, 原告人可在 接獲該提議後21天內, 向被告人發出關於他接納該提議的 書面通知, 並須在
接納該提議時, 向區域法 院申請按照第8(2)條規則的 條文作出命令。
10. 要求作出進一步損害賠償裁決的 申請
(第37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原告人依據一項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申索進一步損害賠償, 本條規則即告適用。
(2) 在 根據第8(2)條規則所指明的 期限(如有的 話)或 根據第8(3)條規則予以延展的 期限屆滿後,
不得提出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申請。
(3)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發出關於其擬申請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意向的 書面通知, 通知期不得少於3個月,
如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已就原告人所提出的 申索投 保, 則亦須向保險人發出該書面通知。
(4) 原告人必須在 第(3)款所提述的 通知期限屆滿後21天內, 就有關訴訟的 將來進行事宜,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7條規則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 票。
(5) 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區域法院須就有關訴訟的 將來進行事宜作出適當的 指示, 該等指示包括關於醫學報告的 披露的
指示, 以及關於聆訊進一步損害 賠償申請的 地點、 方式及日期的 指示, 但並非以此等指示為限。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6) 就暫定損害賠償裁決的 命令所指明的 每一種疾病或 每一種惡化情況, 只可提出一次進一步損害賠償申請。
(7) 凡申請是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 第29號命令關於作出中期付款的 條文, 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適用。
(8) 區域法院可在 進一步損害賠償裁決中, 包括按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計算的 單利息,
利率按其認為適合者而定, 並按原告人就其擬申請 進一步損害賠償的 意向發出通知的 日期至裁決作出的 日期之間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期間計算。
“暫定損害賠償裁決”(award of provision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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