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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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5
審訊程序
1. 雙方或 其中一方沒有出庭(第3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 如雙方均沒有出庭, 該宗訴訟可從有關審訊表剔除, 但此舉並不損害在 法官的
指示下將該宗訴訟重新列入有關審訊表內。
(2) 當一宗訴訟被傳審時, 如一方沒有出庭, 法官可在 該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該宗訴訟或 任何反申訴的 審訊。
2. 在 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作出判決等可予作廢
(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在 一方沒有在 審訊時出庭的 情況下所作出的 任何判決或 命令, 可由區域法院應該一方的 申請,
按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 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須在 有關審訊後7天內提出。
3. 審訊的 押後(第35號命令第3條規則)
法官如認為將審訊押後對於秉行公正屬於合宜, 可將審訊押後至他認為適合的 時間, 在 他認為適合的
地方並按他認為適合的 條款(如有的 話)進行。
7. 發言次序(第35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審訊一宗訴訟的 法官可就審訊時由何方先開始以及發言次序作出指示, 而除任何該等指示另有規定外, 先開始的
一方以及發言次序須以本條規則所 規定者為準。
(2)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須藉開展其案而先開始。
(3) 如被告人選擇不援引證據, 則不論被告人有否在 盤問原告人的 證人過程中或 以其他方式提交文件, 原告人亦可在
為他而提供的 證據提出後作第二次 發言以結束其案, 然後被告人須陳述其案。
(4) 如被告人選擇援引證據, 他可在 為原告人而提供的 證據提供後開展其案, 並在 為他而提供的
證據提出後作第二次發言以結束其案; 在 被告人的 案結 束時, 原告人可發言作答。
(5) 凡多於1名的 被告人各自出庭或 各自有律師代表, 則—
(a) 如他們無人選擇援引證據, 他們每一人均須按照其姓名或 名稱在 有關紀錄出現的 次序而陳述其案;
(b) 如他們每一人均選擇援引證據, 則他們每一人均可按照前述次序開展其案, 而為他們每一人提供的
證據亦須按照前述次序提供; 他們每一人結束其 本身的 案的 發言, 須在 為所有被告人而提供的
證據提供後按照該次序作出;
(c) 如部分被告人選擇援引證據, 而另一部分被告人則選擇不如此行事, 則選擇不如此行事的 被告人, 須在
原告人就其他被告人發言作答後按照前述次 序陳述其案。
(6) 凡有關訴訟中所有爭論點的 舉證責任均在 於被告人, 或 凡有多於1名被告人並各自出庭或 各自有律師代表,
而該舉證責任在 於其中一名被告人, 則 被告人或 該名被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即有權開展審訊。 在 該情況下, 第(2)、
(3)及(4)款對他及原告人適用, 亦適用於他與原告人兩者之間, 猶如上述三款中 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
均分別代以被告人及原告人一樣。
(7) 就原告人與任何被告人之間而言, 如若非有本款的 規定即有權作最終發言的 一方, 在 該次發言中提出任何新的
法律論點或 引用任何先前並未有引用 的 典據, 則對方可再次發言作答, 但該次發言只可關於該法律論點或
典據(視屬何情況而定)。
8. 由法官進行的 視察或 檢查
(第35號命令第8條規則)
審訊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法官, 可視察任何與該宗訟案或 事宜所出現的 任何問題有關的 地方或 檢查任何與之有關的
東西。
9. 判決作出前某一方去世(第35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任何訴訟的 某一方在 事實爭論點已有裁斷後但判決仍未作出前去世, 則儘管該一方已去世, 判決仍可作出,
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法官在 作出判決前根據第15號命令 第7(2)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權力。
10. 司法書記的 證明書(第35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 任何訴訟的 審訊完結時, 司法書記或 出席該審訊的 其他人員須擬備一份證明書, 證明—
(a) 該審訊實際所佔時間;
(b) 法官根據第38號命令第5條規則作出的 任何命令;
(d) 法官作出的 判決; 及
(e) 法官就訟費作出的 任何命令。
11. 證物列表(第35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司法書記或 出席有關審訊的 其他人員, 須負責管理在 一宗訴訟審訊期間提交作為證物的 每份文件或 每件物件,
並須將每一證物以字母(用以示明提 交證物的 一方或 證明證物的 證人)及數字標識或 標記, 以便由某一方提交或
由某證人證明的 所有證物得以順序編號。 在 本款中, 證明一件證物的 證人, 包括該件證物是在 其提供證據的
過程中提交的 證人。
(2) 司法書記或 出席有關審訊的 其他人員, 須安排為有關訴訟中的 所有證物擬備一份列表, 而任何一方均可在
繳付訂明的 費用後, 取得該份列表的 正式 文本。
(3) 證物列表一經完備, 即組成有關訴訟的 紀錄的 一部分。
(4) 就本條規則而言, 一疊文件可視作一件證物並作為一件證物計算。
12. 證物由司法常務官保留以待上訴
(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司法常務官須將所有已妥為標識及標記的 證物保留, 加以保管─
(a) 直至本規則所定的 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 時限或 該段時限的 獲容許延展期限屆滿為止; 然後
(b) 如有上訴向上訴法庭提出, 則為直至該上訴獲得最終處置為止; 然後
(c) 直至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 時限或 該段時限的 獲容許延展的 期限屆滿為止; 然後
(d) 如上訴法庭或 終審法院給予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則為直至該上訴許可的 任何條件並無履行或
該上訴獲得最終處置為止。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根據第(1)款所定的 保留證物時限一經屆滿, 曾提交任何證物的
訴訟每一方及(凡有律師代表者)其記錄在 案的 律 師, 均有責任向司法常務官申請退回該等證物, 並領回該等證物。
13. 被扣管的 文件
(第35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藉區域法院命令而扣管的 文件, 除非是為遵從法官應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的 命令, 否則不得脫離區域法院的
保管而交出: 但如律政司司長就此 作出書面請求, 被如此扣管的 文件須交付他保管。
(2) 藉區域法院命令而扣管的 文件, 在 由區域法院保管的 期間, 不得予以查閱, 但獲法官簽署的 命令授權進行查閱的
人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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