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4

審訊前的覆核以及為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審訊編定日期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3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2) 在 本命令中—

 “申請通知書”(notice of application) 指根據第3條規則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的 通知書;


“回應通知書”(notice in response) 指根據第4條規則對申請通知書作出回應的 通知書;

 “審訊前的 覆核”(pre-trial review)
指第7條規則所指的 審訊前的 覆核。

2. 原告人沒有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
(第34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4、 5或 9條規則或 在 其他情況下作出或 生效的 指示所編定的 期限內,
如原告人並沒有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 則任何被告人均可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 或 以訴訟程序中無人作出行動為理由,
而向區域法院申請撤銷有關訴訟; 而區域法院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後, 可撤銷該宗訴訟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3. 審訊前的 覆核的 申請
(第3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區域法院另予容許, 否則審訊前的 覆核的 申請須藉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申請通知書提出, 該通知書亦必須在
送交存檔日期起計2天內送達所有其 他各方。

(2) 申請通知書—

   (a)  須述明是否已全面遵從已在 有關訴訟中作出或 生效的 所有指示或 命令, 如仍沒有全面遵從所有指示或 命令,
        則須述明有甚麼指示或 命令還沒有遵 從, 以及如何不遵從;

   (b)  須述明申請人是否要求就該宗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作出進一步的 指示或 命令, 而如要求的 話,
        則須述明要求甚麼進一步的 指示或 命令;

   (c)  須述明申請人是否擬傳召專家證人以外的 任何證人, 而如擬傳召的 話—

        (i)    則須述明將會傳召多少名證人, 以及每名該等證人將會以甚麼語言提供證據; 及

        (ii)   在 沒有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就證人陳述書的 交換作出命令的 情況下,
               則須述明沒有作出命令是否有好的 理由, 如有的 話, 該理由是什 麼;

   (d)  在 某一方已依據一項指示送達專家的 報告的 情況下, 須述明是否已就該報告取得同意, 而如並沒有取得同意的
        話, 則必須述明已採取甚麼步驟以確 保取得同意;

   (e)  須述明申請人對審訊所需時間的 估計;

   (f)  須述明申請人是否爭辯為審訊編定日期在 所有情況下均屬適當, 而如他認為並非適當的 話,
        則須述明為何並非適當; 及

   (g)  須述明申請人認為對審訊前的 覆核具關鍵性的 任何其他事宜。

(3) 如申請通知書述明要求作出進一步的 指示或 命令, 則就本規則而言, 該通知書即視作為要求作出該通知書所指明的
進一步指示或 命令的 傳票。

(4) 申請人在 將申請通知書送交存檔時, 須向登記處遞交一疊對審訊前的 覆核具關鍵性但尚未送交登記處存檔的
所有文件(如有的 話), 包括任何專家 的 報告以及各方之間任何具關鍵性的 通訊, 而申請人須在 送達該申請通知書的
同時, 向所有其他各方送達關於遞交上述文件的 書面通知。

4. 獲送達申請通知書的 各方的 責任
(第3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獲送達申請通知書的 每一方, 須在 送達後14天內將回應通知書送交登記處存檔, 並在 作出上述送交存檔後的 2天內,
向其他各方送達該回應通知 書。

(2) 第3(2)及(3)條規則適用於回應通知書, 但須作出以下變通:
即“申請通知書”及“申請人”兩詞句須視作分別提述回應通知書以及發出該 回應通知書的 一方。

5. 獲送達申請通知書的 一方沒有行動
(第34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獲送達申請通知書的 一方, 沒有在 根據第4(1)條規則編定的 期限內, 或 沒有在 各方所同意或 區域法院所容許的
較長時限內, 送達回應通知書, 則要求審訊前的 覆核的 申請人可向區域法院提出申請, 要求撤銷有關訟訴或
剔除有關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區域法院在 聆訊任何該等申請時, 可命令撤銷該宗訴訟, 或 剔除該抗辯(視屬何
情況而定), 並可據此登錄判決或 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其他命令。

6. 在 何情況下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
(第3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不以口頭聆訊而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 但下述情況則除外—

   (a)  區域法院主動命令進行口頭聆訊; 或

   (b)  在 將回應通知書送交存檔後7天內(如有多於一份回應通知書, 則在 將最後一份送交存檔的 回應通知書送交存檔的
        日期後7天內), 任何一方藉向 司法常務官及其他各方發出書面通知, 要求進行口頭聆訊。

(2) 凡區域法院不以口頭聆訊而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 任何一方可在 第(1)(b)款提述的 通知期限屆滿後7天內,
以書面向區域法院作出申述, 而區 域法院須在 其後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

7. 審訊前的 覆核(第3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在 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時, 如區域法院信納有關訴訟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 則須批予編定審訊日期或 排期審訊的
許可, 並指明審訊的 地點及形式。

(2) 在 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時, 如區域法院並不信納有關訴訟已準備妥當可予審訊, 則須—

   (a)  為使該宗訴訟準備妥當可予審訊而作出所有所需的 指示及命令; 及

   (b)  將審訊前的 覆核押後至一個編定的 日期, 並於該日期按照第(1)款或 本款繼續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

(3)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2)(a)款行使其權力, 第23A號命令第9至12及14條規則即適用, 猶如審訊前的 覆核是該命令所指的
指示聆訊一 樣。

8. 訟費(第3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在 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時, 如區域法院認為任何一方要求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是不合理地行事的 ,
則可命令該一方支付所有因其不合理 地行事而虛耗的 訟費, 包括該口頭聆訊的 訟費。

(2) 在 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時, 如區域法院認為由於某一方沒有遵從某項指示或
命令而使有關訴訟並未準備妥當可予審訊, 則可命令該一方支付該審訊前 的 覆核的 訟費, 而區域法院在
考慮該一方沒有遵從該項指示或 命令一事後, 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關於訟費的 命令。

9. 訴訟的 中止等(第3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在 審訊前的 覆核進行後, 有關訴訟已中止, 或 有關訴訟的 任何一方的 權益或 法律責任已轉讓、 傳轉或
轉予另一人, 則代表原告人或 另一方進行該 宗訴訟的 律師, 必須在 察覺此事後,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早證明該項中止或 權益或 法律責任的 改變, 並將證明書送交司法常務官,
而司法常務官則必須安排在 已排期審訊的 訴訟的 審訊表內作出適當的 記項。

(2) 如在 已排期審訊的 訴訟的 審訊表內, 一宗訴訟被標識為已中止或 被命令全面暫時延辦已有一年, 則該宗訴訟在
該一年的 期間屆滿時須從該審訊表剔 除, 但如上述規定全面暫時延辦的 命令另有規定, 則屬例外。


“申請通知書”(notice of application)

 “回應通知書”(notice in response)

 “審訊前的 覆核”(pre-trial review)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