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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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2
在內庭提出的非正審申請及進行的其他法律程序
I. 非正審申請
1. 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方式(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每項非正審申請如非單方面提出, 均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凡根據本規則的 條文,
該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與該傳票同時送交存檔。
2. 傳票的 發出(第3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提出非正審申請的 傳票, 一經加蓋區域法院印章即屬發出。
(2) 傳票發出後,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不得予以修訂。
3. 傳票的 送達(第32號命令第3條規則)
只要求延展或 縮短任何期限的 傳票, 可在 該傳票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一天送達, 但除前文所述外,
以及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或 本規則的 任何規則另有規定, 任何傳票必須 在 其所指明的 聆訊日期前2整天或
之前送達其他每一方。
4. 聆訊的 押後(第3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傳票的 聆訊可不時一般地予以押後或 押後至某一日期, 視乎情況適合而定。
(2) 如聆訊是一般地予以押後, 則取得有關傳票的 一方, 可給予已獲送達該傳票的 所有其他各方為期2整天的 通知,
而將聆訊重新列入審訊表內。
5. 在 沒有出席的 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的 法律程序
(第32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傳票的 任何一方沒有出席首次聆訊或 任何恢復聆訊, 區域法院在 顧及有關申請的 性質後,
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合宜, 可在 該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繼 續進行該傳票的 聆訊。
(2) 在 任何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進行法律程序之前, 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使其信納有關傳票或 關於恢復的 聆訊的 指定日期的
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已妥 為送達該一方。
(3) 凡區域法院在 某一方缺席的 情況下繼續進行傳票的 聆訊, 而在 該聆訊中所作出的 任何命令尚未完備,
且如區域法院信納重新聆訊該傳票是公正的 , 則可重新聆訊該傳票。
(4) 凡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由於取得該傳票的 一方沒有出席聆訊而在 無聆訊的 情況下被駁回,
則區域法院如信納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容許將該傳票重新 列入審訊表內。
6. 單方面命令可予作廢(第3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單方面作出的 命令作廢。
7. 非正審申請須在 內庭進行聆訊(第32號命令第7條規則)
除第15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正審申請須在 內庭進行聆訊和裁定。
8. 指示或 命令的 撤銷及更改(第32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有任何非正審指示或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任何命令)就一宗訴訟而根據本規則作出或 生效, 在 有充分的
因由提出時, 區域法院可藉後來在 審訊該宗訴訟之時或 之前 所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 撤銷或 更改上述原有的 指示或
命令。
II. 在內庭進行的法律程序
9. 在 內庭處置特別事宜(第32號命令第9條規則)
法官可藉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於法庭作出的 判決或 命令, 指示其所指明的 法律程序中的 事宜須在 內庭處置。
10. 傳召證人出庭令(第3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如意欲證人出庭的 一方交出法官、 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的 短簡, 批准發出着令出庭作證的 傳召出庭令狀或
着令攜帶文件出庭的 傳召出庭令狀, 則登 記處可發出該等令狀, 以為在 內庭進行法律程序而強迫有關證人出庭。
(2) 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可發出該短簡, 或 指示須向聆訊有關法律程序的 法官申請該短簡。
11. 取得專家的 協助(第3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如區域法院認為為使區域法院更能就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出現的 任何事宜作出裁定, 如此行事屬合宜,
則可取得任何有特別資格對該事宜提供意見的 人的 協助, 並可按 該人的 意見而行事。
12. 關於誓章的 送交存檔等的 通知書
(第32號命令第12條規則)
任何一方—
(a) 如將一份他擬在 內庭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使用的 誓章送交存檔; 或
(b) 如擬在 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使用他曾在 過往的 法律程序中送交存檔的 任何誓章, 則必須就送交誓章存檔一事或
他擬使用該等誓章一事(視屬何情況而定)向其他每一方發出通知。
13. 供區域法院使用的 文據等(第3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須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用作證據的 任何文件的 正本, 如其為可取用者, 則必須攜備,
而除非區域法院指示須提供任何該等文件或 其部分的 副本, 以供區域法院使用或 給 予該等法律程序的 其他各方,
否則不得將該文件或 其部分複製副本。
14. 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紀錄
(第3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所有在 內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均須備存紀錄, 該紀錄須註明日期, 以使某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法律程序均按日期先後而予以註明, 該紀錄並須載有述明在 每次聆訊時所決定的 事 宜的 簡要陳述。
15. 押後而從內庭轉往法庭或 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第32號命令第15條規則)
區域法院可將任何申請的 聆訊或 其他事宜的 聆訊押後, 以從內庭轉往法庭, 亦可將之押後以從法庭轉往內庭。
16. 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的 司法管轄權
(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1)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力聆訊和裁定所有非正審申請, 並具有權力處理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
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 內庭處理的 事務, 亦具有 權力行使所有根據任何條例或 藉本規則可由法官在 內庭行使的
權限及司法管轄權, 但以下事宜或 法律程序除外—
(a) 關於刑事法律程序的 事宜;
(b) 關於人民的 自由的 事宜, 但對要求付款的 民事申索作強制執行、 保證或 追索的 逮捕令和監禁命令,
以及禁止任何人離開香港的 命令不在 此限;
(d)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為根據第29號命令第I部授予強制令或 其他命令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f) 本規則規定只可由法官聆訊的 任何其他事宜或 法律程序。
(2) 如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或 作出扣押、 保管或 保存任何財產的 命令,
司法常務官及聆案官具有權力按經該等法律程序的 各方所協議 同意的 條款而授予該強制令或 作出該命令。
(3)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具有權限為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監誓和監理誓章。
(4) 根據《 時效條例》 (第347章)第30條指示該條例第27或 28條不適用於某宗訴訟或 該宗訴訟所關乎的 某項指明的
訴訟因由的 司法管轄權, 須由區域法院行使。
17. 將事宜轉交法官(第32號命令第17條規則)
(1) 司法常務官及任何聆案官可將他認為應當由法官裁定的 任何事宜轉交一名法官, 而該名法官可對該事宜作出處置, 或
將該事宜轉交回司法常務官或 任何聆案官, 並作出他認為適合的 指示。
(2) 任何人不得就司法常務官或 聆案官在 第(1)款下作出的 命令提出上訴。
18. 指示在 法庭聆訊的 權力(第32號命令第18條規則)
(1) 在 內庭審案的 法官如認為任何傳票、 申請或 上訴基於其重要性或 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應在 法庭聆訊,
可指示該傳票、 申請或 上訴須在 法庭聆訊或 須押 後轉往法庭聆訊。
(2) 憑藉根據第(1)款作出的 指示而在 法庭聆訊的 任何事宜, 可予以押後而從法庭轉往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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