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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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1
藉區域法院命令將土地出售等
1. 命令出售土地的 權力(第31號命令第1條規則)
凡在 關於任何土地的 訟案或 事宜中, 就該宗訟案或 事宜而言, 出售該土地或 其任何部分看來是有需要或 屬於合宜的
,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出售該土地或 該部分; 而任何受該命 令約束的 一方, 如管有該土地或 該部分或 收取該土地或
該部分的 租金及利潤, 可被強迫向購買人或 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人, 交出該項管有或 該等收入。 在 本命令中,
“土地”(land) 包括土地的 任何權益或 在 土地上的 任何權利。
2. 進行出售的 方式(第3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有指示出售任何土地的 命令作出, 不論該命令是在 法庭或 內庭作出, 區域法院均可准許進行該宗出售的 人或
一方按該人或 該一方認為適合的 方式 出售該土地, 或 可指示按區域法院為取得最佳的 可得售價而藉該命令指示或
區域法院後來所指示的 方式出售該土地; 所有恰當的 各方均須按區域法院的 指示參與該宗出售及 轉易。
(2) 為完成上述出售, 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指示; 在 不損害前述詞句的 一般性的 原則下,
該等指示包括具以下作用的 指示—
(a) 委任某人或 某一方進行該宗出售事宜;
(b) 定出出售的 方式, 不論是須以區域法院批准為條件的 合約、 私人協約、 公開拍賣、 投標或 其他方式;
(c) 定出底價或 最低價;
(d) 規定須將買款繳存法院或 受託人或 其他人;
(e) 為出售擬定細則及條件;
(f) 為取得關於財產價值的 證據;
(g) 如該宗出售是藉公開拍賣進行, 定出拍賣商所須提供的 保證(如有的 話)以及他所可獲付的 酬金;
(h) 規定須將所有權的 摘要轉交大律師, 以取得其意見, 並由大律師擬定出售的 細則及條件。
3. 核證出售的 結果(第3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如區域法院已指示須將買款繳存法院或 區域法院有所指示, 則藉區域法院命令進行的 出售的 結果必須由以下的
人核證—
(a) 如屬藉公開拍賣進行的 出售, 由進行該宗出售的 拍賣商核證; 及
(b) 如屬任何其他情況, 由進行該宗出售的 人或 一方的 律師核證, 區域法院並可規定證明書須由拍賣商或
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誓章核實。
(2) 進行上述出售的 人或 一方的 律師, 必須將有關證明書及任何誓章送交登記處存檔。
4. 根據區域法院命令作出的 按揭、 交換及分劃
(第31號命令第4條規則)
在 適用的 範圍內並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 第2及3條規則適用於根據一項區域法院命令作出的 任何土地的 按揭、 交換或
分劃,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項命令作出的 任何土地的 出售。
“土地”(l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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