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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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1.

 “月”(Month) 指公曆月
(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不損害《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對本規則適用的 原則下, 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 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的 一部分的 任何判決、 命令、 指示 或 其他文件時,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指公曆月。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指示所定的 作出任何作為的 期限, 須按照本條規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 某指明日期後的 一段指明的 期限內作出或 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 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
該段期限在 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 某指明日期前的 一段指明期限內或 之前作出, 該段期限在 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 某指明日期之前或 之後的 指明數目的 若干整天作出, 則在 有關作為作出的
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 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 日 數。

(5) 除本款外, 凡有關期限為不超過7天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 公眾假期, 則該星期日或 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 內。 在
本款中,

 “公眾假期”

(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 公眾假期條例》 (第149章)遵守為或 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 日子。

4. 時限在 星期日屆滿等
(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指示所訂明的 須在 區域法院的 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 時限, 在 星期日或
該辦事處關閉的 其他日子屆滿, 因而令致該作為不能在 該日作出, 則 如該作為在
該辦事處於下一個開放辦公日當日作出, 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 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藉命令延展或 縮短本規則或 任何判決、 命令或 指示規定或 批准任何人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 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 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 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 任何命令或 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或 其他文件送達、 送交存檔或 修訂的 期限,
可無須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 命令而藉同意(以書面作 出者)予以延展。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 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 自上一項法律程序進行以來已過了不少於一年的 時間, 則意欲繼續進行的
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 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就本 條規則而言, 如並無命令就任何傳票作出,
則該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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