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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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9

非正審強制令、財產的暫時保存、中期付款等

I.   非正審強制令、財產的暫時保存等


1. 申請強制令(第29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要求授予強制令的 申請, 可由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之前或 之後提出, 不論該一方的
令狀、 原訴傳票、 反申索或 第三方 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是否包括要求授予該強制令的 申索在 內。

(2) 凡申請人是原告人, 而有關案件又屬緊急, 該申請可藉誓章單方面提出, 但除前述情形外,
該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3) 除有關案件屬緊急者外, 原告人不得在 開展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發出前提出上述申請, 而如屬緊急案件,
則授予所申請的 強制令時, 區域 法院可規定須發出有關令狀或 傳票並施加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條款(如有的 話)。

2. 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扣留、 保存等
(第29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扣留、 保管或 保存屬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 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 中可能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 亦可命令檢查由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管有的 任何該等財產。

(2) 為使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能予以實施, 區域法院可藉該命令授權任何人進入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所管有的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

(3) 凡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中, 任何一方就一筆特定資金而享有的 權利有所爭議, 區域法院可應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提出的 申請, 命令將該筆資金繳 存法院或 以其他方式保障該筆資金。

(4)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 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出。

(5)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必須藉傳票提出。

(6)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被告人要求作出上述命令的 申請, 不得在 他對開展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令狀或
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前提出。

3. 命令抽取樣本等的 權力(第29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認為為任何訟案或 事宜取得全面資料或 證據的 目的 而如此行事是有需要或 屬於合宜的 ,
可應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提出的 申請並施加其 認為公正的 條款(如有的 話), 藉命令批准或 規定從屬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可能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抽取任何樣本, 或
對該財產進行任何觀察, 或 對該財產或 以該財產進行任何實驗。

(2) 為使任何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能予以實施, 區域法院可藉該命令, 授權任何人進入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所管有的 任何土地或 建築物。

(3) 第2(5)及(6)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根據該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4. 出售易毀消的 財產等(第29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應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一方提出的 申請作出命令, 命令在 該命令中指明的 人按該命令中指明的
方式及條款(如有的 話), 將屬於該宗 訟案或 事宜的 標的 物的 任何財產, 或 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中就其而出現任何問題的 任何財產(土地除外)出售, 而該等財產是屬於易毀消性質的 , 或 如予保留則相當可能會變
壞, 或 因任何其他好的 理由宜於立即出售的 。 在 本款中,

 “土地”(land) 包括土地的 任何權益或 在 土地上的
任何權利。

(2) 第2(5)及(6)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要求根據該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5. 盡早進行審訊的 命令(第29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在 聆訊一項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前提出的 強制令或 委任接管人或 根據第2、 3或 4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時,
區域法院覺得有關的 有爭議事宜的 較佳處理方法為盡早進 行審訊, 而非為該申請的 目的 而考慮該事宜的
全部是非曲直, 則區域法院可據此作出命令, 並可就審訊前的 期間的 事宜作出為公正處理有關案件所需的 命令。
凡區域法院作出盡早進行審訊的 命令, 區域法院須藉該命令決定審訊的 地點及方式。

6. 受留置權等規限的 非土地財產的 討回等
(第29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原告人或 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 申索討回某特定的 財產(土地除外), 而被人尋求討回財產的 一方雖對提出該申索的
一方的 所有權並無爭議, 卻聲稱憑藉一項留置權或 其 他權利而有權保留該財產作為任何款項的 保證, 則區域法院可在
該聲稱如此有權的 申索見於狀書(如有的 話), 或 藉誓章或 其他方式提出而令其信納有此聲稱後的 任何時 間,
命令尋求討回該財產的 一方可將所申索的 保證所關乎的 款項以及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用作支付利息及訟費的
其他款項(如有的 話), 繳存法院以依從有關訴訟的 結果, 並 可命令所申索的 財產, 須在
該等款項繳存法院後交還提出該申索的 一方。

7. 指示(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凡有申請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任何條文提出, 區域法院可就有關訟案或 事宜的 進一步法律程序作出指示。

(2) 如在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非屬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a)至(c)及(e)段所述的 訴訟)中,
區域法院認為適合根據本條規則 作出指示, 則該命令第9至13條規則即適用,
猶如區域法院是根據該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7A. 根據本條例第47B(2)及47D條而對財產進行檢查等
(第29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D條就可能成為後來在 區域法院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標的 物的 財產或 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可能有問題就其而產生的 財產作出命令 的 申請, 須藉原訴傳票提出, 並須以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為該傳票的 被告人。

(2) 在 法律程序展開後要求根據本條例第47B(2)條就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所擁有或 管有的 財產作出命令的 申請,
須藉傳票提出, 該傳票 必須面交送達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以及該等法律程序中申請人以外的 每一方。

(3) 根據第(1)或 (2)款發出的 傳票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必須指明或 描述所尋求的 命令所關乎的 財產,
並必須表明該財產屬於或 可能成為有關法 律程序的 標的 物, 或 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有或 可能有任何問題就其而產生;
如屬切實可行, 並須參照任何已在 或 擬在 有關法律程序或 後來的 法律程序中送達的 狀書而作此表 明。

(4) 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須連同有關傳票送達按規定該傳票須予送達的 每一人。

(5) 根據本條例第47B(2)或 47D條作出的 命令, 可帶有申請人須為該命令所針對的 人的 訟費提供保證的 條件, 或
按區域法院所施加的 其認為公 正的 其他條款(如有的 話)而作出。

(6) 區域法院如覺得有下列情況, 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a)  該命令如作出, 則遵從該命令會導致披露並非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有所爭議的 關於某秘密程序、 發現或 發明的
        資料; 及

   (b)  如屬根據—

        (i)    第(1)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 假若有關的 後來的 法律程序已經開展則該申請本會遭拒絕; 或

        (ii)   第(2)款發出的 傳票的 情況, 假若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人是該等法律程序的 一方則該申請本會遭拒絕。

8. 訴訟待決期間容許將來自財產的 收入支出
(第29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任何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組成任何法律程序的 標的 物, 而區域法院又信納該財產足夠支付在
該等法律程序中應預留款項以應付就該財產而提出的 所有申索有餘, 則區域 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容許將來自該財產的
全部或 部分收入, 在 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期間, 支付給在 該財產中有權益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或
可指示將該非土地財產的 任何部分 轉讓或 交付上述各方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II.   中期付款


9. 第II部的 釋義(第29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 本命令的 本部中—

 “中期付款”(interim payment) 就某被告人而言, 指因該被告人可能被判須負法律責任向原告人支付或
為使原告人得益而支付的 任何損害賠償、 債項 或 其他款項(訟費除外)而作的 付款; 而凡提述原告人或 被告人,
即包括提述任何為進行有關法律程序而以原告人的 起訴監護人或 被告人的 監護人的 身分行事的 人。

10. 要求作出中期付款的 申請
(第29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原告人可在 有關令狀已送達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 期限已屆滿後的 任何時間, 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規定該被告人須作出中期付款。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但該申請可被包括在 根據第14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發出的
要求作出簡易判決的 傳票中。

(3)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

   (a)  核實該申請所關乎的 損害賠償、 債項或 其他款項的 款額及該申請的 理由;

   (b)  附有原告人所倚據以支持該申請的 任何書面證據作為證物; 及

   (c)  (如原告人的 申索是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載有該條例第5(4)條所述的 詳情。

(4) 有關傳票和用以支持的 誓章的 文本, 以及任何附於該誓章中作為證物的 文件, 須在 回報日前10整天或 之前,
送達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被告人。

(5) 即使區域法院已作出或 拒絕作出某中期付款命令, 如能提出因由, 則仍可提出第二次或 後來的 申請。

11. 就損害賠償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第29號命令第11條規則)

(1) 如在 就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 區域法院在 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信納—

   (a)  所尋求的 命令所針對的 被告人(在 本款中稱為“答辯人”)已就原告人的 損害賠償承認法律責任; 或

   (b)  原告人已取得答辯人敗訴而損害賠償有待評估的 判決; 或

   (c)  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則原告人會取得答辯人敗訴且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 判決, 如被告人有兩名或 多於兩名,
        則原告人會取得任何該等被告人敗 訴且須支付可觀損害賠償的 判決, 則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並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可命令答辯人作出中期付款, 其款額為區域法院認為公正的 , 但不得超逾區域法院在
        考慮任何有關共同疏忽以及答辯 人可能有權倚據的 任何抵銷申索、 交相申索或 反申索後,
        認為相當可能會由原告人討回的 損害賠償的 合理比例。

(2) 在 一宗人身傷害訴訟中, 區域法院如覺得被告人並非屬於任何下列某一類別的 人, 則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a)  被告人是已就原告人的 申索有保險的 人;

   (b)  被告人是某公共主管當局; 或

   (c)  被告人是有經濟能力及資源足以作出有關中期付款的 人。

12. 就損害賠償以外的 款項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第29號命令第12條規則)

在 聆訊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如區域法院信納—

   (a)  原告人已取得進行下述事宜的 命令, 即製備他本人與被告人之間的 帳目並支付經製備該帳目後核證為須付的
        任何款項; 或

   (b)  原告人提出的 訴訟包括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申索, 而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則即使作出的 最終判決或
        命令是被告人勝訴, 被告人仍會就該宗訴訟 待決期間他使用並佔用該土地而被判須負向原告人支付一筆款項的
        法律責任; 或

   (c)  如該宗訴訟進行審訊, 原告人會就一筆可觀款項(任何損害賠償或 訟費除外)取得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則區域法院在 考慮該被告人可能有權倚據的 任何抵銷申索、 交相申索或 反申索後, 如認為適合, 並在
        不損害各方就該被告人須予支付的 款項的 性質或 屬性所持的 爭議下, 可 命令該被告人作出中期付款,
        款額為區域法院認為公正者。

13. 付款方式(第29號命令第13條規則)

(1) 除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的 命令所規定作出的 中期付款的 款項均須支付給原告人,
但有關命令訂明須繳存法院者除外, 而凡有該款項繳存法院, 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 申請, 命令將該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某個或 多於一個時間支付給原告人。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 將存於法院的 款項支出的 申請, 可單方面提出, 但聆訊該申請的 區域法院可指示發出傳票。

(3) 區域法院的 命令可規定中期付款以一筆款項的 形式支付, 或 按區域法院認為適合的 分期方式支付。

(4) 凡區域法院的 命令規定須就有關被告人使用和佔用土地而付款, 該命令可規定在 有關訴訟待決期間作出按期付款。

14. 應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的 指示
(第29號命令第14條規則)

凡有申請根據第10條規則提出, 區域法院可就有關訴訟的 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 而在 適用的 範圍內,
第23A號命令第9至13條規則即適用, 猶如區域法院是根據該 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且區域法院尤其可命令盡早審訊該宗訴訟。

15. 不得披露中期付款(第29號命令第15條規則)

已有命令根據第11或 12條規則作出一事不得作訴, 且除非有關被告人同意或 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該事或
已有中期付款作出(不論是自願作出或 是依據某命令作出) 一事, 均不得在 審訊或 聆訊關於法律責任或 損害賠償的
任何問題或 爭論點時向區域法院傳達, 直至關於法律責任及款額的 所有問題已有裁定為止。

16. 將款項繳存法院以了結訴訟因由
(第29號命令第16條規則)

凡被告人在 作出中期付款後(不論是自願作出或 是依據某命令作出)根據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將一筆款項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必須述明該被告人已將該筆中期 付款計算在 內。

17. 按最終判決或 命令或 訴訟中止作出的 調整
(第29號命令第17條規則)

凡有命令規定被告人須作出中期付款或 被告人事實上已作出中期付款(不論是自願作出或 是依據某命令作出),
區域法院可在 作出最終判決或 命令時, 或 在 批予原告人許可 中止其訴訟或
撤回某項申索(而該筆中期付款是就該項申索而作的 )時, 或 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其他階段應任何一方的 申請,
就該筆中期付款作出公正的 命令, 尤其是下 列命令—

   (a)  原告人須全部或 部分交回該筆中期付款的 命令; 或

   (b)  更改或 免除該筆付款的 命令; 或

   (c)  由任何其他被告人支付該筆中期付款的 任何部分的 命令(如已付款的 被告人, 是有權以分擔款項或 彌償的 方式,
        或 有權就與原告人的 申索有關或 相 關連的 任何補救或 濟助, 向該被告人討回該部分的 付款的 )。

18. 反申索及其他法律程序(第29號命令第18條規則)

凡在 藉令狀以外的 方式展開的 任何反申索或 法律程序中, 一方尋求着令由另一方作出中期付款的 命令,
本命令中本部的 前述各條規則, 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 即適用於該反 申索或 法律程序。

 “土地”(land)


“中期付款”(interim pay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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