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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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7
承認
1. 承認另一方的 案(第27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1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的 原則下,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 可藉其狀書或 以其他書面方式作出通知,
表示他承認任何另一方的 案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乃屬真 實。
2. 承認通知書(第2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 可在 不遲於根據第23A號命令第4、 5或 9條規則或 在 其他情況下作出或 生效的 命令或
指示所定出的 申請根據第 34號命令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的 期限屆滿前, 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該另一方單只為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目的 , 承認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 事實或 他的 案的 某一部 分。
(2) 遵從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而作出的 承認, 不得在 作出的 該項承認所為的 訟案或 事宜以外的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 用作針對作出該項承認的 一 方, 亦不得為使發出通知書的 人以外的 任何人受惠而使用; 而區域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 容許任何一方按照公正的 條款修訂或 撤回他如此作出的 承認。
3. 基於承認作出的 判決(第2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 藉其狀書或 以其他方式對事實或 案的 某部分作出承認, 則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任何另一方, 均可無須等待各方之間的 任 何其他問題有所裁定, 即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他基於該等承認有權取得的
判決或 命令, 而區域法院可應該申請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判決或 命令。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藉傳票提出。
4. 接納和交出文件清單所指明的 文件
(第27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並在 不損害任何一方反對接納任何文件為證據的 權利的 原則下, 依據任何根據第23A或
24號命令而作出或 生效的 命 令或 指示而獲送達一份文件清單的 任何一方,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須被當作承認—
(a) 在 該份清單上被描述為文件正本的 文件是一份正本文件, 並經一如其看來是如此印刷、 撰寫、 簽署或
簽立而印刷、 撰寫、 簽署或 簽立而成的 ; 及
(b) 在 該份清單上被描述為副本的 文件是一份真實副本。 本款不適用於有關一方已在 其狀書中否認其真確性的 文件。
(2) 如在 查閱文件清單所指明的 文件後21天屆滿前, 或 在 查閱該等文件的 時限之後21天屆滿後(兩者以較遲者為準),
獲送達該份清單的 一方, 向 該份清單所屬的 一方送達通知書, 述明就該份清單所指明的 任何文件而言,
他並不承認該份文件的 真確性, 並要求須在 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 則不得根據第(1)款當作該
一方就該份文件作出任何承認。
(3)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 如依據任何根據第23A或 24號命令而作出或 生效的 命令或
指示而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文件清單, 須當作已獲該另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他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
交出該份清單所指明的 由他管有、 保管或 控制的 文件。
(4) 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 適用於遵從根據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的 命令而作出的 誓章,
一如其適用於依據任何根據第23A或 24號命令而作 出或 生效的 命令或 指示而送達的 文件清單。
5. 要求承認或 交出文件的 通知書
(第2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4(1)條規則適用的 情況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 可在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4、 5或 9條規則或 在
其他情況下作出或 生效的 命令或 指示所定出的 申請根據第34號命令進行審訊前的 覆核的 期限屆滿前,
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該另一方承認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 文件的 真確性。
(2) 如獲送達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某一方, 意欲質疑該份通知書所指明的 任何文件的 真確性, 該一方必須在
該份通知書送達後14天內, 向 發出該份通知書的 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述明他並不承認該份文件的 真確性,
並要求須在 審訊時證明其真確性。
(3) 任何一方如沒有按照第(2)款而就任何文件發出一份不承認通知書,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須當作已承認該份文件的 真確性。
(4) 除第4(3)條規則適用的 情況外,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某一方可向任何另一方送達一份通知書, 要求他在 該宗訟案或
事宜審訊時交出該份通知書所 指明的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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