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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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6

質詢書

1. 以質詢書要求作出文件透露(第26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任何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命令—

   (a)  以給予申請人許可, 將他與任何另一方之間的 關於該宗訟案或 事宜的 有問題事宜的 質詢書, 向該另一方送達;
        及

   (b)  規定該另一方在 該命令指明的 期限內, 以誓章的 形式就該質詢書作出答覆。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 必須藉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 傳票或 通知書提出, 而擬發出的 質詢書的
文本一份必須與該傳票或 通知書一併送達。

(2A) 在 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時, 區域法院須只准予就公平處置有關訟案或 事宜或
節省訟費而言它認為是有必要的 質詢書; 而在 決定是否給予 許可時, 區域法院須考慮將被質詢的 一方所提出的
且關乎任何有問題事宜而受質詢、 提供資料、 作出承認或 交出文件的 建議。

(3) 凡擬發出的 質詢書與第(1)款所述事宜無關, 則該質詢書即使在 口頭盤問證人時可被接納, 仍不得予以發出。

2. 在 一方屬團體的 情況下的 質詢書
(第2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一方是某個團體(不論是法人或 非法人), 且該團體獲法律賦權以其本身名稱或 以某高級人員或
其他人的 名義起訴他人或 被他人以任何該等名義起訴, 則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其他一方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命令,
容許該一方將質詢書送達該命令內指明的 該團體的 高級人員或 成員。

3A. 關於須答覆的 一方等的 陳述
(第26號命令第3A條規則)

凡質詢書規定須送達予多於一方, 或 規定須由某一方的 代理人或 受僱人答覆, 則該質詢書必須在 末處載有一項附註,
列明那一方、 代理人或 受僱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答 覆該質詢書。

5. 反對及不足的 答覆(第2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有人以特權為理由而反對答覆任何質詢書, 該人可以此反對作為其答覆。

(2) 凡獲送達根據命令發出的 質詢書的 任何人, 對其中任何一項質詢答覆不足,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人按其指示,
以誓章或 口頭訊問的 方式作進一步的 答覆。

6. 沒有遵從命令(第2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 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 命令, 區域法院可作出其認為公正的 命令,
尤其包括撤銷有關訴訟的 命令, 或 剔除 有關抗辯並據此而登錄判決的 命令(視屬何情況而定)。

(2) 在 不限制第(1)款的 原則下, 如任何一方沒有遵從根據第1或 5(2)條規則針對他所作出的 命令, 該一方可被交付羈押。

(3) 向某一方的 律師送達針對該一方作出的 答覆質詢書的 命令, 即為充分的 送達, 足以支持提出將不服從該項命令的
該一方交付羈押的 申請, 但該一方 可在 就該申請作出的 答覆中, 表明他對該項命令並不知悉或 並不知情。

(4) 凡有命令針對任何律師的 當事人作出, 着令有關的 當事人答覆質詢書, 而命令已送達該律師,
如該律師無合理解釋而沒有就該命令向其當事人作出 通知, 則該律師可被交付羈押。

7. 在 審訊時使用對質詢書作出的 答覆
(第26號命令第7條規則)

在 一宗訟案或 事宜的 審訊進行時或 在 其中任何爭論點的 審訊進行時, 任何一方可僅提出對質詢書作出的 某個答覆或
僅提出該答覆的 部分內容作為證據, 而不提出其他答覆或 該答覆的 全部內容(視屬何情況而定)作為證據,
但區域法院可審視該等答覆的 整體, 如認為任何其他答覆或 某個答覆的 任何其他部分與用作證據的 某個答覆或
其部分相關 連, 以致用作證據時兩者不應缺其一, 則區域法院可指示須提出該另一答覆或 該另一部分答覆作為證據。

8. 命令的 撤銷及更改(第26號命令第8條規則)

任何根據本命令作出的 命令(包括應上訴而作出的 命令), 在 有充分的 因由提出時, 可由區域法院後來在 審訊該原有的
命令所關連的 訟案或 事宜之時或 之前所作出的 命令或 指示撤銷或 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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