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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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3A
就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作指示
1. 適用範圍及釋義(第23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命令適用於所有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但符合以下說明者除外—
(a) 在 訴訟中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判決, 或 原告人已根據第86號命令申請判決,
而已有指示根據有關的 命令作出;
(b) 在 訴訟中原告人或 被告人已根據第18號命令第21條規則申請在 無狀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或
區域法院根據該條規則主動命令在 無狀書或 無進一步狀書的 情況下進行審訊, 且已有指示根據該條規則作出;
(c) 在 訴訟中已有命令根據第24號命令第4條規則作出, 以在 作出文件透露前就任何爭論點或 問題進行審訊;
(d) 在 訴訟中已有指示根據第29號命令第7條規則作出; 及
(e) 在 訴訟中已有製備帳目的 命令根據第43號命令第1條規則作出。
(2) 在 本命令中—
“自動指示”(automatic directions) 指根據第5條規則自動生效的 指示;
“協定指示”(agreed directions)
指各方所協定的 並根據第4條規則生效的 指示或 命令;
“指示”(direction) 及“命令”(order) 指任何就可根據本規則藉在
有關訴訟中的 非正審申請處理的 事宜而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
“指示聆訊”(directions hearing) 指根據第9條規則進行的
指示聆訊;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summons for directions) 指根據第7條規則要求進行指示聆訊的 傳票。
2. 各方的 責任: 一般事宜
(第23A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 有關訴訟的 每一方均有責任盡快—
(a) 考慮為該宗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而需作出甚麼指示及命令, 以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 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 及
(b) 設法與其他各方就所需的 指示及命令達成協議。
3. 協定指示及自動指示: 適用範圍
(第23A號命令第3條規則)
除以下情況外, 第4及5條規則適用—
(a) 區域法院主動作出指示聆訊的 命令; 或
(b) 有一項要求作出任何第1(1)條規則述及的 指示或 命令的 待決申請。
4. 協定指示(第23A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6條規則以及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 凡所有各方—
(a) 均協議指所需的 指示或 命令, 僅是規定原告人須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3個月內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的
指示; 或
(b) 均協議指所需的 指示及命令, 僅是該等經協定的 指示及命令,
其中包括關於原告人須於何時限內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的 指示, 則一份向登記處送交存檔的
列出該等協定指示及經協定的 命令並由所有各方註明的 備忘錄, 須具有效力, 猶如在 該備忘錄中列出的
指示及命令經已由區域法院作出的 一樣。
(2) 在 達成協議後—
(a) 原告人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擬備一份備忘錄, 並採取所有必要步驟,
確保該備忘錄由其他各方從速註明和送交登記處存檔; 及
(b) 其他各方必須在 收到該備忘錄後的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在 該備忘錄上註明同意。
(3) 凡各方均協議所需的 指示或 命令僅是自動指示, 則本條規則並無規定須採取任何步驟。
(4) 本條規則並不使各方能撤銷或 更改區域法院所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
5. 自動指示(第23A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6條規則以及第(3)及(5)款另有規定外, 如沒有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 亦沒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發出,
則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 後21天屆滿後, 下列指示即自動生效—
(a) 須按照第24號命令第3條規則在 14天內作出文件透露, 並按照第24號命令第9條規則在 其後的 7天內進行查閱;
(b) 每一方須在 6星期內根據第38號命令第2A條規則, 向其他各方送達該一方擬就任何將在 審訊時決定的
事實爭論點援引的 口頭證據的 書面陳述;
(c) 凡任何一方擬在 有關審訊時倚據專家證據, 則須在 6星期內, 以書面報告形式向其他各方披露該證據的 內容,
而如可能的 話, 該份書面報告必須為 各方所同意者;
(d) 除非各方已同意有關專家證據, 否則各方可傳召其證據的 內容已按照前段予以披露的 證人作為專家證人,
但專家證人的 數目, 只限於每一方一名;
(e) 任何法庭或 審裁處的 任何法律程序的 紀錄, 經該法庭或 審裁處的 書記或 其他適當人員核證為真實副本, 在
其交出時即可收取為證據; 及
(f) 在 文件查閱的 期限根據(a)段屆滿後3個月內, 原告人須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
(2) 凡第(1)(c)款適用於多於一方, 有關報告須在 規定的 期限內或 該段期限後一俟每造的 報告備妥時,
以醫學報告換醫學有關報告、 非醫學報告 換非醫學報告的 互相交換方式予以透露。
(3) 就人身傷害訴訟而言, (在 有關的 訴訟中有已作訴的 指稱謂在 醫療過程中有疏忽行為或 遺漏除外)第(1)款在
作出以下變通後具有效力—
(a) 凡已承認法律責任或 該宗訴訟是由道路意外引致, 根據第(1)(a)款作出的
文件透露只限於由原告人披露任何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
(b) 第(1)(d)款所限制的 專家證人的 數目為每一方兩名醫學專家以及一名屬任何其他類別的 專家; 及
(c) 照片、 一份草圖及任何警方意外報告的 內容, 在 有關審訊時可收取為證據, 而如可能的 話,
必須為各方所同意者。
(4) 就本條規則而言—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指因涉及車輛的 碰撞或 為免發生碰撞而造成的 陸上意外;
“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a) 包括關乎任何工傷、 工傷導致傷殘或 疾病利益權利的 文件; 及
(b) 在 申索是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提出的 情況下, 包括關乎以受有關死者供養為理由而提出的 任何申索的
文件。
(5) 在 第(1)款提述的 期限屆滿前, 區域法院在 處理第(1)、 (2)或 (3)款提述的 事宜時所作出的 指示或 命令,
並不受本條規則影響。 根據本 條規則具有效力的 自動指示只限於第(1)、 (2)或 (3)款所指的 且關乎並非由該指示或
命令處理的 事宜的 指示 (如有的 話)。
6. 協定指示及自動指示: 進一步條文
(第23A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在 自動指示已具有效力後有協定指示作出, 則該等協定指示於一份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時具有效力,
代替該等自動指示。
(2) 凡在 自動指示已具有效力後, 一方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 則尚未獲遵從的 自動指示即停止有效。
(3) 第4或 5條規則並不限制區域法院主動或 應一方的 申請作指示聆訊的 權力, 亦不限制其作出其認為合適的
指示及命令的 權力。
7.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第23A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區域法院另予准許外, 要求作指示聆訊的 申請必須藉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而提出。
(2) 凡一方提出爭議指自動指示並不適用且區域法院應作出其他指示或 命令, 則該一方在 以下情況下, 必須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 21天內, 取得要求 作指示的 傳票—
(a) 第3條規則(a)及(b)段均不適用; 而
(b) 在 狀書提交期結束後的 14天屆滿時, 亦未有備忘錄根據第4條規則送交存檔。
(3) 一方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
(4) 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的 一方, 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就有關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 申請他意欲取得的
所有指示及命令。
8.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所致予一方的 責任
(第23A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所致予的 每一方, 必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在 進行有關指示聆訊時,
就該傳票不曾申請但為有關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 申請他需 取得的 所有指示及命令。
(2) 有關申請的 提出方式為在 進行指示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將一份通知書送達其他各方並送交登記處存檔。
(3) 就本規則而言, 根據本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 須視作為該通知書內指明的 要求作指示及命令的 傳票。
9. 指示聆訊(第23A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區域法院可主動進行指示聆訊, 如一方以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提出申請,
則區域法院必須進行指示聆訊, 以就有關訴訟 的 未來進行事宜, 作出最宜於使該宗訴訟得到公正、
迅速和合乎經濟原則的 處置的 指示及命令。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必須設法確保所有必須或 相當可能需要或 宜於藉在 有關訴訟中的
非正審申請處理而仍沒有處理的 事宜, 在 進行 指示聆訊時獲得處置。
(3) 凡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有命令作出, 以將有關訴訟移交原訟法庭,
則本命令不得理解作規定區域法院須作出任何進一步命令。
10. 聆訊的 押後(第23A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如區域法院認為沒有可能就有關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所有應作出的 指示及命令,
則區域法院必須即時處理其認為便於即時 處理的 事宜, 並將該聆訊押後以處理其餘的 事宜,
而區域法院可將該聆訊押後多於一次。
(2) 凡指示聆訊被押後, 而一方意欲在 恢復聆訊時, 申請作出任何沒有在 指示聆訊中申請的 命令或 指示,
則該一方必須在 恢復聆訊前7天或 之前, 將一 份指明他會在 恢復聆訊時申請的 附加命令或 指示的 通知書,
送達其他各方並送交登記處存檔。
(3) 第8(3)條規則適用於根據第(2)款發出的 通知書, 一如其適用於該條規則。
11. 須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第23A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區域法院須設法確保各方就有關訴訟的 未來進行事宜作出所有他們應合理作出的 承認及協議,
區域法院並可安排在 就該指示聆訊或 (如聆訊押後)恢復 聆訊而作出的 命令上, 記錄任何作出的 承認或 協議, 並(為在
有關的 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記錄拒絕作出任何承認或 協議一事。
12. 在 聆訊時提供所有資料的 責任
(第23A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或 是按區域法院指示, 否則不得使用任何誓章,
而除第(5)款另有規定 外, 各方及其顧問必須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提供區域法院合理要求其提供的 所有資料,
並交出區域法院合理要求其交出的 所有文件。
(2) 區域法院如覺得在 有關情況下如此行事屬於恰當, 可批准任何有關資料或 文件在 不向其他各方披露的
情況下向區域法院提供或 交出。 但在 區域法院 並沒有作出批准的 情況下, 任何根據本款提供的 資料或 交出的 文件,
既須向區域法院提供或 交出, 亦須向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出席或 有代表出席的 所有各方提供或 交出。
(3) 凡根據本規則中的 任何規則, 申請某命令是規定須以誓章支持的 , 則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使用該誓章,
無須取得憑藉第(1)款而規定的 許可。
(4) 如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 區域法院規定某一方或 其律師或 大律師須提供任何資料或 交出任何文件, 而該等資料或
文件並沒有提供或 交出, 則除第
(5)款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
(a) 可為在 有關審訊中就訟費作出公正的 特別命令(如有的 話)的 目的 , 安排在 關乎指示聆訊或
(如該指示聆訊押後)恢復聆訊的 命令上記錄該等事 實; 或
(b) 如區域法院覺得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可命令將有關一方的 狀書全部或 任何部分剔除; 如有關一方是原告人或
反申索的 申索人, 則可命令將有關訴訟 或 反申索按公正的 條款撤銷。
(5) 儘管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另有規定, 凡任何享有免予披露特權的 資料或 文件, 除非是獲有關的 一方同意,
否則本條規則並不規定該一方或 其顧問須 提供或 交出該等資料或 文件。
13. 就審訊前的 覆核作指示(第23A號命令第13條規則)
除第9(3)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在 指示聆訊或 (如該聆訊押後)恢復聆訊時作出的 命令—
(a) 必須定出一段原告人根據第34號命令申請審訊前的 覆核的 期限; 及
(b) 必須記錄各方對有關審訊所需時間的 估計。
14. 訟費(第23A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認為有以下情況—
(a) 因一方不合理地拒絕或 沒有根據第4(2)條規則協議指示或 採取所需步驟而需進行指示聆訊; 或
(b) 一方在 取得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時作出不合理作為, 則區域法院可命令該一方支付所有由於他的
不合理行為而虛耗的 訟費, 包括該指示聆訊的 訟費。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凡有關訴訟的 非正審申請並非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 但如區域法院認為該申請應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 則區域法院 在 顧及有關申請人沒有在 進行指示聆訊時提出該申請一事後, 可無需理會該申請的
結果而命令該申請人支付該申請的 訟費, 亦可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關於訟費的 其他命令。
(3) 第(2)款不適用於根據第14號命令、 第16號命令第2條規則、 第19號命令、 第21號命令、 第23號命令或 第86號命令而提出的
申 請。
“自動指示”(automatic directions)
“協定指示”(agreed directions)
“指示”(direction) 及“命令”(order)
“指示聆訊”(directions hearing)
“要求作指示的 傳票”(summons for directions)
“道路意外”(a road accident)
“關乎專項損害賠償的 文件”(documents relating to special damag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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