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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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2
款項繳存法院及自法院支出
1. 款項繳存法院(第2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在 任何就債項或 損害賠償提出的 訴訟中, 任何被告人均可在 任何時間向法院繳存一筆或 多筆款項,
以了結原告人提出的 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 或 凡在 該宗訴訟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 則可向法院繳存一筆或
多於一筆款項, 以了結任何或 所有該等訴訟因由。
(2) 在 根據本條規則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 以及在 增加任何該等已繳存的 款項時, 有關的
被告人必須向原告人及每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發出採 用附錄A表格23格式的 關於此事的 通知書, 而原告人在
收到該通知書後3天內, 必須將關於收到該通知書的 認收書送交該被告人。
(3) 被告人可無須許可而發出關於增加根據本條規則繳存的 款項的 通知書, 但除此項規定外, 以及在 不損害第(5)款的
原則下,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撤回或 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而區域法院可施加公正的 條款而批予有關許可。
(4) 凡在 一宗訴訟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 並有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
只就部分該等訴訟因由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
(a) 必須述明款項是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而繳存, 或 指明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
及
(b) (凡被告人是分別就該等訴訟因由的 每一項或 任何多於1項而繳存款項)必須就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指明繳存的 款額。
(5) 凡有單一筆款項根據本條規則就多於1項訴訟因由而繳存法院, 如區域法院覺得繳存該一筆款項令原告人為難, 可在
符合第(6)款的 規定下, 命 令有關的 被告人修訂繳存款項通知書, 以就每一項訴訟因由而指明繳存的 款額。
(6) 凡在 一宗訴訟中有一項《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所指的 訴訟因由與一項《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至25條所指 的 訴訟因由合併(不論是否連同任何其他訴訟因由合併), 則就第(5)款而言, 上述條例所指的
訴訟因由須視作一項訴訟因由。
(8) 就本條規則而言, 原告人就某債項或 損害賠償而具有的 訴訟因由, 須解釋為亦就下述利息而具有的 訴訟因由,
即假若有關判決是在 有關款項繳存法 院當日作出, 則會包括在 根據本條例第49條或 其他依據而作出的 判決之中的
利息。
2. 由已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繳存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任何被告人藉反申索而就債項或 損害賠償針對原告人提出申索, 並根據第1條規則將一筆或 多於一筆款項繳存法院,
則繳存款項通知書必須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述明該被告 人在 繳存款項時, 已計算了下述的
訴訟因由並擬藉此而將其了結—
(a) 他提出的 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 或
(b) (凡在 該反申索中有多於1項訴訟因由合併)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或 其中那一項或 那一些訴訟因由(如非全部的 話)。
3. 對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接受
(第2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14天內,
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或 通知書曾作修 訂, 則可在 收到關於最後一筆繳存款項的 通知書或 經修訂的 通知書後14天內,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有關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開展前—
(a) (凡該款項是就他提出的 申索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或 所有訴訟因由而繳存的 )接受該款項, 以了結該項訴訟因由或
該等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 定); 或
(b) (凡該款項只是就他提出的 申索所關乎的 其中某項或 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而繳存的 )接受該繳存款項通知書所指明的
關於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的 款額 的 款項, 以了結該項或 該等訴訟因由, 方法是向該宗訴訟的
每名被告人發出採用附錄A表格24格式的 通知書。
(2) 凡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已開展, 而—
(a) 有款項根據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 或
(b) 存於法院的 款項因再次有款項根據該條規則繳存法院而有所增加, 原告人可在 收到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或 可在
收到再次繳存款項通知書後2天內(視屬何情況而定), 但無論屬何情況, 在
法官開始宣告判決前按照第(1)款接受該款 項。
(3) 第1(5)條規則不適用於在 訴訟的 審訊或 聆訊開展後向法院繳存的 款項。
(4) 原告人一經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就有關訴訟或 獲接受的 該款項所關乎的 所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步法律 程序, 對於繳存該款項的 被告人以及與該被告人共同或
以交替形式被起訴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 均須予以擱置。
(5) 凡提出反申索的 被告人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繳存款項通知書就任何如此繳存的 款項, 述明該被告人在
繳存該款項時已計算並了結他提出的 申索所關 乎的 所有訴訟因由, 或 指明的 所有訴訟因由,
則原告人一經接受該款項, 所有就該反申索或 就所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屬何情況而定)而針對原告人進行的
進一步法律程 序, 均須予以擱置。
(6) 已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的 原告人, 除第4及10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有權收取該款額的
款項, 以了結獲接受的 該款項所關乎的 所有有關訴訟因由。
4. 某些案件中須有命令方能將已接受的 款項支出
(第22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而該款項—
(a) 是由原告人以共同或 交替形式起訴的 被告人之中的 部分被告人而非所有被告人繳存法院; 或
(b) 是以在 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為抗辯的 情況下繳存法院; 或
(c) 是在 第80號命令第12條規則所適用的 訴訟中繳存法院; 或
(d) 繳存法院是旨在 了結根據《 致命意外條例》 (第22章)及《 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 (第23章)第20至25條產生的
訴訟因由, 如有 權收取該款項的 人多於一名, 則是旨在 了結根據首述條例產生的 訴訟因由,
則除非是根據第(2)款或 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 否則存於法院的 款項不得支出, 而該命令須對有關訴訟的
全部訟費或 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訴訟因由的 全部訟費(視屬何情 況而定)作出處理。
(2) 凡僅因第(1)(a)款而需要根據第(1)款作出區域法院命令, 如原告人在 接受只由部分被他以共同或 交替形式起訴的
被告人繳存法院的 款項 之前或 之後, 中止針對所有其他被告人的 訴訟, 而該等被告人亦以書面同意支出該款項,
則該款項可無須區域法院命令而予以支出。
(3) 凡在 一宗訴訟已開展審訊或 聆訊後, 原告人接受任何已繳存法院的 款項, 則就該宗訴訟或 獲接受的
該款項所關乎的 所有指明的 訴訟因由(視屬何情 況而定)而進行的 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 均憑藉第3(4)條規則被擱置,
而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 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 否則該款項仍不得支出, 該命令並須對 該宗訴訟的
全部訟費作出處理。
5. 留存在 法院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如在 一宗訴訟中繳存法院的 任何款項並沒有按照第3條規則獲接受, 則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在 該宗訴訟進行審訊或
聆訊之前、 之時或 之後的 任何時間作出的 命令, 否則留存 在 法院的 款項不得支出; 而凡該命令是在 有關審訊或
聆訊前作出的 , 則除非是旨在 了結該繳存款項所關乎的 所有訴訟因由, 否則該款項不得支出。
6. 反申索(第22號命令第6條規則)
反申索所針對的 原告人以及該反申索的 任何其他被告人, 可按照第1條規則向法院繳存款項,
而該條規則及第3(第(5)款除外)、 4及5條規則在 作出必要的 變通後須 據此適用。
7. 向法院繳存款項一事不得予以披露
(第22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非是在 一宗所訴的 抗辯是訴訟前已提供付款的 訴訟中, 及除非是在
一宗所有進一步法律程序均憑藉第3(4)條規則而在 有關審訊或 聆訊開展後 擱置的 訴訟中, 否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不得以已有款項根據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繳存法院一事作訴, 亦不得在 有關訴訟或 反申索進行審訊或 聆訊時, 或 在
任何關於有 關債項或 損害賠償的 問題或 爭論點進行審訊或 聆訊時, 向區域法院傳達該事,
直至所有關於法律責任及該債項或 損害賠償款額的 問題已有決定為止。
(2) 凡法律責任爭論點的 訟費問題須予決定, 而該爭論點已作審訊, 但關於有關債項或 損害賠償款額的 爭論點或
問題仍有待分開審訊, 則任何一方均可 使區域法院知悉已有或 並沒有款項繳存法院一事, 以及該筆繳存款項或
(如繳存款項多於一筆)第一筆款項的 日期(而非款額)。
8. 根據命令繳存法院的 款項
(第2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在 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 聆案官證明書向法院繳存任何款項時, 任何一方必須向有關法律程序的 其他每一方,
發出關於此事的 通知書。
(2) 在 不抵觸第(3)款的 情況下, 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 聆案官證明書繳存法院的 款項, 除非是依據區域法院命令,
否則不得予以支出。
(3)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依據根據第14號命令作出的 命令而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一方—
(a) 可藉向另一方發出通知書, 將已繳存的 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及任何附加繳存款項(如有需要), 撥歸為在
有關令狀或 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 定)中所提出並在 該通知書中指明的 任何一項特定申索的 繳存款項; 或
(b) (如他所訴的 是已提供付款)可藉其狀書將已繳存的 款項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 撥歸為就聲稱已提供的
付款而繳存法院的 款項, 按照本條規則撥歸的 款項, 須當作為按照第1條規則繳存法院的 款項, 或
基於已提供付款的 訴而繳存法院的 款項(視屬何情況而定), 而本命令須據此適用。
10. 支付款項的 對象(第2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就有權獲付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一方而言, 有一份當時正或 當時已屬有效的 證明書使該一方有權根據《
法律援助條例》 (第91章)獲得法律援 助, 則該款項只可付給法律援助署署長而無須取得該一方的 任何授權。
(2) 除第(1)款另有規定外, 有關款項須付給有權獲付該款項的 一方或 其律師。
(3) 不論存於法院的 款項是根據第1條規則或 根據區域法院命令或 司法常務官證明書而向法院繳存, 本條規則亦適用。
11. 支出款項: 無遺囑的 小額遺產
(第22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凡有權獲付法院儲存金或 其某一份額的 人未立遺囑而去世, 如區域法院信納並無該人的 遺產管理授予作出,
而該人遺產的 資產(包括該儲存金或 該份額)價值不超逾 $20000, 則可命令該儲存金或 該份額須付給、 轉讓或
交付予屬對死者的 遺產管理授予享有優先權的 身為死者的 鰥夫、 寡婦、 子女、 父親、 母親、 兄弟或 姊妹的 人。
13. 存於法院的 款項的 投資
(第22號命令第13條規則)
由區域法院控制或 受區域法院命令規限的 現金, 可按《 區域法院訴訟人儲存金規則》 (第336章, 附屬法例)及《
受託人條例》 (第29章)所指明的 任何方式投資。
14.
“無損訟費以外的 權利”的 書面提議
(第22號命令第14條規則)
(1) 任何法律程序的 一方, 可在 任何時間向該等法律程序的 任何另一方作出示明為“無損訟費以外的
權利”且與該等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爭論點有關的 書 面提議。
(2) 凡有提議根據第(1)款作出, 則已有提議作出一事不得向區域法院傳達, 直至訟費問題須予決定為止: 但如在
該提議作出時, 作出該提議的 一方本可藉根據本命令向法院繳存款項的 方式而在 訟費方面得到保障,
則區域法院不得考慮該提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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