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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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1

撤回及中止

1. 撤回認收送達(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 一宗訴訟中已作認收送達的 一方, 如經區域法院許可, 可在 任何時間撤回該項認收。

2. 無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原告人, 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在 有關抗辯書送達他或
(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 一份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任何一名或 所有被告人, 中止該宗訴訟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有關的 被告人送達一份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2) 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 一宗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被告人, 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a)  在 任何時間撤回其抗辯書或 其中的 任何部分;

   (b)  在 反申索的 抗辯書送達他或 (如反申索是針對多於1方提出的 )最後送達的 一份反申索的 抗辯書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該反申索所針對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 中止該反申索或 撤回他在 該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方法是向原告人或 有關的 另一方送達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2A) 按照第29號命令作出的 命令而獲判可得一筆中期付款的 一方,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或 所有其他各方同意,
否則不得中止任何訴訟或 反申索, 或 撤回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的 任何特定申索。

(3) 凡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有多於1名被告人, 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且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 任何一名該等被告人送達其 抗辯書的 期限, 是在 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的
最後日期後屆滿的 , 則第(1)款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 抗辯書之處是提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本款適用於反申索, 一如其適用於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 而凡提述抗辯書、 原告人及第(1)款之處, 須分別代以反申索的
抗辯書、 被告人及第(2)款。

(3A) 一宗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的 原告人, 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在 被告人依據第28號命令第1A(2)條規則送交存檔的
誓章證據送達他或 (如被告人有多於1名)最後送達的 一份誓章證據送達後14天內的 任何時間, 對任何一名或 所有被告人,
中止該宗訴訟或 撤回該原訴傳票中的 任何特定問題或 申索, 方法 是向有關的 被告人送達具此意思的 通知書。

(3B) 凡藉原訴傳票開展的 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 被告人, 而並非所有被告人均向原告人送達誓章證據, 且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 任何一名該等被 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 期限, 是在 任何其他被告人送達其誓章證據的
最後日期後屆滿的 , 則第(3A)款具有效力, 猶如該款中提述送達最後送達的 一份誓章證據之處是提 述該期限屆滿一樣。

(4) 如一宗訴訟的 所有各方均同意, 則該宗訴訟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在 審訊前的 任何時間撤回,
方法是向司法常務官交出一份經所有各方簽署的 撤回 該宗訴訟的 同意書。

3. 經許可而中止訴訟等(第21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另有訂定外, 如無區域法院許可, 任何一方不得中止任何訴訟(不論是藉令狀或 其他文件開展的 )或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而聆訊要求批予該許可的 申請的 區域法院,
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 提出後繼的 訴訟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 而命令就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 或 其中的
任何特定申索所針對的 任何一方或 所有各方而言,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須予中止, 亦可命令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須予剔除。

(2) 根據本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可藉傳票或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4. 中止的 效力(第21號命令第4條規則)

除區域法院在 根據第3條規則批予許可時所施加的 任何條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一事, 在 就相同或 實質相同的 訴訟因由提出的 後繼的 訴訟中,
不得以之作為抗辯。

5. 擱置後繼的 訴訟直至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第2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任何一方已中止一宗訴訟或 反申索, 或 撤回他在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中提出的 任何特定申索,
而他有法律責任支付任何另一方的 該宗訴訟或 反申索 的 訟費或 任何另一方因該被撤回的 特定申索而承擔的 訟費,
則如他其後在 該等訟費支付前, 就相同或 實質相同的 訴訟因由提出一宗訴訟, 區域法院可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 法
律程序, 直至該等訟費獲得支付為止。

(2) 要求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的 申請, 可藉傳票或 根據第23A號命令第8(2)條規則發出的 通知書提出。

6. 傳票的 撤回(第21號命令第6條規則)

已在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取得傳票的 一方, 未經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撤回該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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