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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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0
修訂
1. 無須許可而修訂令狀(第2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在 藉有關令狀開展的 有關訴訟中的 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 任何時間,
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該令狀一 次。
(2) 凡一份令狀在 送達後根據本條規則而有所修訂, 除非區域法院應單方面的 申請另作指示, 否則該份經修訂的
令狀必須送達有關訴訟的 每一名被告 人。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由以下事宜組成的 修訂—
(a) 有關訴訟的 一方的 加入、 剔除或 代入, 或 有關訴訟的 一方在 起訴或 被起訴方面的 身分的 改變; 或
(b) 新訴訟因由的 加入或 代入; 或
(c) (在 不損害第3(1)條規則下)對有關令狀上註有的 申索陳述書(如有的 話)作出的 修訂, 但如修訂是在
有關令狀送達有關訴訟的 任何一方前作出者, 則屬例外。
2. 修訂送達認收書(第2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一方如無區域法院許可, 不得修訂其送達認收書。
(2) 任何一方的 送達認收書如載有一項陳述, 其意思為—
(a) 他擬; 或
(b) 他不擬, 就該送達認收書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則該一方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 而以一項表明相反意思的
陳述取代該項陳述的 方式修訂該送達認收書; 但如屬(b)段的 情 況, 該修訂須在 有判決在
該法律程序中取得前作出。
(3) 凡送達認收書根據本條規則獲批准予以修訂, 一份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 新送達認收書, 必須遞交或
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而第12號命令第 4條規則即適用。
3. 無須許可而修訂狀書(第2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任何一方均可在 狀書提交期限被當作結束前的 任何時間, 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修訂其狀書一次,
而凡該一方如此行事, 則必須向對方送達經修訂的 狀書。
(2) 凡有經修訂的 申索陳述書送達被告人—
(a) 如該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則該被告人可修訂其抗辯書; 而
(b) 該被告人送達其抗辯書或 經修訂的 抗辯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期限, 須為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
送達其抗辯書的 期限, 或 為經修訂的 申索 陳述書向其送達後14天的 期限, 兩者以較遲屆滿者為準。
(3) 凡被告人向原告人送達經修訂的 抗辯書—
(a) 如原告人已向該被告人送達答覆書, 則原告人可修訂其答覆書; 而
(b) 原告人送達其答覆書或 經修訂的 答覆書(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期限, 須為經修訂的 抗辯書向其送達後的 14天。
(4) 在 第(2)及(3)款中, 凡提述抗辯書及答覆書之處, 即分別包括提述反申索書及反申索的 抗辯書。
(5) 凡被告人向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原告人除外)送達經修訂的 反申索書, 第(2)款即適用,
猶如該反申索為申索陳述書一樣, 並猶如提出該反申 索的 一方為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 一方為被告人一樣。
(6) 凡任何一方已就一份狀書作訴, 而該份狀書其後根據第(1)款有所修訂並送達該一方, 如該一方並沒有根據本條規則的
前述條文修訂其狀書, 則 須視為以此作為他對經修訂的 狀書的 答覆; 在 該情況下,
第18號命令第14(2)條規則即具有效力, 猶如該份經修訂的 狀書已在 送達該份尚未根據第(1)款作出修訂 的
狀書時送達一樣。
4. 申請拒准無許可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一份根據第1(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 令狀或 一份根據第3(1)條規則予以修訂的 狀書送達某一方後14天內,
該一方可向區域法院申請拒准 該修訂。
(2) 凡聆訊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 申請的 區域法院信納, 假若在 有關修訂根據第1(1)或 3(1)條規則作出的 日期,
有要求根據第5條規則批予許可 作出該修訂的 申請提出, 則作出該修訂或 某部分修訂的 許可應已遭拒准,
區域法院須命令剔除該修訂或 該部分的 修訂。
(3) 應根據本條規則所提出的 申請而作出的 命令, 可在 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條款下作出。
5. 經許可而修訂令狀或 狀書(第20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第15號命令第6、 7及8條規則以及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區域法院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容許原告人對其令狀或 任何一方對其狀書 按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公正條款, 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方式(如有的
話), 作出修訂。
(2) 凡要求區域法院批予許可作出第(3)、 (4)或 (5)款所述修訂的 申請, 是在 有關令狀的 發出日期仍有效的
有關時效期屆滿後始提出的 , 區域 法院如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 仍可在 上述三款所述的 情況下批予該許可。
(3) 為改正任何一方的 姓名或 名稱而作出的 修訂, 如區域法院信納所尋求改正的 錯誤確是錯誤、 並且不會造成誤導或
引起對擬起訴他人的 人或 被人擬將 其起訴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身分的 任何合理懷疑, 則即使有人指稱該修訂的
效力是會代入新的 一方, 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4) 為更改任何一方的 起訴身分而作出的 修訂, 如新的 身分是該一方在 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 日期已具有或
自該日期後所取得的 , 區域法院可根據第
(2)款容許該修訂。
(5) 凡訴訟一方申請許可作出修訂, 即使有加入或 代入新的 訴訟因由的 效果, 如引致新的 訴訟因由的 事實,
是與產生該一方在 有關訴訟中已申索濟助的 訴訟因由的 事實相同或 實質上相同的 ,
則區域法院仍可根據第(2)款容許該修訂。
7. 對原訴傳票的 修訂
(第20號命令第7條規則)
第5條規則對原訴傳票具有效力, 一如其對令狀具有效力。
8. 對某些其他文件的 修訂(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確定任何法律程序的 各方之間所爭議的 真正問題或 改正任何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缺失或 誤差, 區域法院可在
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主動或 應該法 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申請, 命令對該法律程序的 任何文件, 按關於訟費或
其他方面的 公正條款, 並以區域法院所指示的 方式(如有的 話), 作出修訂。
(2) 本條規則對任何判決或 命令並無效力。
9. 沒有在 命令之後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任何命令, 給予任何一方許可修訂令狀、 狀書或 其他文件, 如該一方並沒有在
該命令為修訂而指明的 期限或 (如並無如此指明期限)該命令作出 後14天的 期限屆滿前, 按照該命令修訂上述文件,
則該命令即不再具有效力, 但此事並不損害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 權力。
10. 修訂令狀等的 方式(第20號命令第10條規則)
(1) 凡根據本命令的 任何規則獲批准在 令狀、 狀書或 其他文件中作出的 修訂, 由於數目繁多或 由於性質或 長度的
關係, 以致對上述文件以書寫方式作出 修改以實施該等修訂會令該文件在 閱讀方面有困難或 不方便,
則必須擬備一份新的 按如此批准而修訂的 文件(如屬令狀或 原訴傳票, 則亦須將之重新發出); 但除上文所述
及根據第5或 8條規則作出的 指示另有規定外, 獲如此批准的 修訂, 可以書寫方式對該文件作出所需的 修改,
並以送交文本存檔的 方式完成(如屬令狀或 原訴傳票, 則亦須 安排將該文件重新蓋章)。
(2) 已根據本命令予以修訂的 令狀、 狀書或 其他文件, 必須註有一項述明其已予以修訂的 陳述,
該項陳述亦須指明作出該修訂的 日期, 作出批准該修訂 的 命令(如有的 話)的 法官或 聆案官的 姓名及該命令的 日期,
或 (如並無該命令作出)作出該修訂所依據的 本命令的 規則條次。
11. 對判決及命令的 修訂(第20號命令第11條規則)
判決或 命令中的 文書錯誤, 或 判決或 命令中因意外失誤或 遺漏所引致的 誤差, 可在
任何時間由區域法院應傳票予以改正而無須提出上訴。
12. 按協議對狀書作出修訂(第20號命令第12條規則)
(1) 儘管本命令的 前述條文已有規定, 任何訟案或 事宜中的 任何狀書, 仍可在 有關法律程序的 任何階段,
藉雙方之間的 書面協議而予以修訂。
(1A) 第18號命令第5A條規則須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修訂的 狀書, 猶如將在 該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
時限代以本條規則第(1)款提述的 書面協 議的 日期後7天的 時限或 緊接有關訟案或 事宜審訊前的
一天(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一樣。
(2) 本條規則對由一方的 加入、 略去或 代入所組成的 修訂並無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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