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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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1. 就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一筆不 超逾該令狀所申索的 索求款額的 款項及訟費,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
最終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 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 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9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 發出有關令狀的
日期根據本條例第 50(1)(b)條須就判定債項而適用的 利率), 而不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提出的 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 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 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 費,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 非正審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原告人可 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或 支付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及訟費的 非正審判決; 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 非正審判決; 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的 判決, 而不讓該被告人可選擇支付貨物的 價值(有待評估), 並在
任何情況下, 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 傳票, 必須由誓章支持, 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 規定,
該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 判決所針 對的 被告人。
4. 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 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 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並在 交出一份由其律 師發出的 證明書或 (如他是親自起訴的 話)一份誓章, 述明他在
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 濟助後, 就土地的 管有及訟費, 登錄該 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 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 判決, 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 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
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已予 以登錄為止。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註有多於1項前述規則所述的 申索, 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
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就任何該等申 索,
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該令狀所註有的 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 判決,
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 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 申索, 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則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並在 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
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認收送達)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 該令狀上註明或
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 後, 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 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有關申索或 遵從有關申索的 要求, 或
由於其他相類的 原因, 原告人已不需要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 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原告人可在 訂明的
時限過後, 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 判決。
6A. 訂明的 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中, 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 令狀而言,
“訂明的 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如被告人已 在 該時段內, 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
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 陳述, 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 日期。
7. 送達令狀的 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 除非—
(a) 該被告人已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 或
(b) 原告人或 有他人代原告人將誓章送交存檔, 證明有關令狀已妥為送達該被告人; 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該被告人的 律師的 陳述的 有關令狀, 該項陳述是述明該律師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 送達。
(2) 凡在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 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 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 一方的 命令,
則聆訊該申請的 區域法院, 可規定須以其 認為適合的 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有關令狀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 而在 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
判決後, 送交該被告人 的 該令狀文本在 未有交付收件人的 情況下, 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 則原告人在
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 進一步步驟或 強制執行該判決前, 須—
(a) 以該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 請求將該判決作廢; 或
(b) 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提出的 請求, 須以向登記處的 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 誓章並將之留交該人員存檔的 方式作出,
有關判決即須據此而作 廢, 而在 登記處為有關目的 而備存的 簿冊中作出的 關於該判決以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記項, 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提出的 申請, 須藉一份述明該申請所依據事實以及所尋求的 命令或 指示的 誓章而單方面提出,
而區域法院可應該申請—
(a) 將有關判決作廢; 或
(b) 指示有關令狀文本雖被退回, 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 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 其他命令或 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 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外國, 則原告人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 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 申請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 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 事實; 及
(c) 核實有關令狀已經送達, 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
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以傳送給有關國 家, 或
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 方式送達, 並核實認收送達的 時限已經屆滿。
(3) 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 但聆訊該申請的 區域法院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 為該目的 ,
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 及誓章文本的 許可。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 否則為本條規則的 目的 而作出的 誓章, 可載有關於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陳述以及資料或
所信之事的 來源和理由, 而批予根據 本命令登錄判決的 許可, 須包括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 許可—
(a) 該判決的 文本; 及
(b) 該誓章的 文本(如未有送達的 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 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 程序, 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
程序相同, 但在 有關國 家協議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 情況下, 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 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 經算定的 索求款項的 判決, 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
其中載有一項陳述, 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 提出爭辯, 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
判決執行, 則藉該令狀而作的 判決執行須予擱置, 為期14天, 由認收送達時起計; 如被告人在 該時限內按照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 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 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 則除非區域法院在 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
機會後另有指示, 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 擱置 須持續, 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 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 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 原則下, 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 條款, 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 判決作廢或
更改。
“訂明的 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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