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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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2
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
1. 認收送達的 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藉令狀開展的 訴訟的 被告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
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 亦不論是否以任 何其他代表的 身分而被起訴), 可由律師或 親自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
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如上述訴訟的 被告人為法人團體, 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 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 人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
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 書。
(3) 對令狀作認收送達, 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 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 並在 登記處交回或
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4) 如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 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師在 同一時間代表作認收送達,
則只需為該等被告人填寫並交付一份送達認收書。
(5) 認收送達的 日期, 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 日期。
3. 送達認收書(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4或 15的 格式(以適用者為準), 且除非第1(2)條規則另有訂定,
否則必須由認收書所指明的 代表被告人 行事的 律師簽署, 如被告人是親自行事, 則必須由被告人簽署。
(2) 送達認收書—
(a) 如屬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的 情況, 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 地址, 如被告人的 居住地點並非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 則 必須指明某個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地點的 地址,
以將給予被告人的 文件在 該地址交付或 送交該地址; 及
(b) 如屬被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的 情況, 必須指明該名律師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營業地址,
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 一個信箱號 碼, 而凡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 根據(a)段指明的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地址即為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 但如被告人並非親自作認收送達, 則被告人的 律師的
營業地址即為 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 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
註冊或 主要辦事處。
(3) 凡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 而該名律師是作為另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營業地點的 律師的
代理人而行事, 則認收書必須述明首先提 及的 律師是如此行事的 , 並必須述明該另一名律師的 姓名及地址。
(4) 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 送達地址, 或 區域法院信納送達認收書所指明的 地址非屬真實,
則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 申請, 將該認收書作廢, 或 命令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 一個真實的
送達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 並可在 任何情況下指示就第10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言, 該認收
書仍屬有效。
4.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的 程序
(第12號命令第4條規則)
登記處人員在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 必須—
(a) 在 認收書上蓋上官方印章, 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 日期;
(b) 將認收書記入訟案登記冊, 並(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加上註明, 示明被告人已在
認收書內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或 擬申請將在 有關法律 程序中已取得的 判他敗訴的
任何判決擱置執行; 及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 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 日期), 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
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 原告人 的 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認收送達的 時限(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認收送達的 時限之處—
(a) 如屬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 令狀, 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 或 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
憑藉本規則延展, 則為提述該獲 如此延展的 時限; 及
(b) 如屬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即為提述根據第10號命令第2(2)條規則、 第11號命令第1(3)條規則或
第11號命令第 4(4)條規則而定出的 時限, 或 凡該時限已如前述般獲延展, 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 時限。
6. 過期認收送達(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 否則被告人不得在 已有判決取得的 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 本規則或 根據本規則發出的 任何令狀或 作出的 任何命令, 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
一宗訟案中在 認收送達的 時限後作認收 送達, 但如被告人在 該時限後作認收送達, 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
否則被告人無權在 遲於假若他是在 該時限內作認收送達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 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 時 限,
送達抗辯書或 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7. 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 認收送達, 不得視作他對該令狀或 該令狀的 送達的 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亦不得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該令狀或 為送達該令狀而延展該 令狀的 有效期的 命令的
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8.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 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 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 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區域法院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的
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 則被告人須就 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並須在 送達抗辯書的 時限內, 向區域法院申請—
(a) 一項將有關令狀作廢或 將有關令狀向被告人的 送達作廢的 命令; 或
(b) 一項宣布有關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 命令; 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有關令狀的 命令; 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有關令狀而延展該令狀有效期的 命令; 或
(e) 保護或 發還被告人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 受檢取威脅的 任何財產; 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 任何財產而作出的 命令; 或
(g) 宣布在 有關案件的 情況下, 區域法院就有關申索的 標的 物或 在 有關訴訟中所尋求的 濟助或 補救而言,
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 或
(h) 適當的 其他濟助。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 而該傳票必須述明提出申請的 理由。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 必須由一份核實該申請所依據事實的 誓章支持, 而該誓章的
一份文本必須與藉以作出該申請的 傳票一併送達。
(5) 區域法院在 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 申請時, 如並無處置有爭議的 事宜, 則可為處置該事宜作出適當指示,
包括指示將該事宜作為初步爭論點而 審訊。
(6)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 被告人, 不得因其曾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管轄;
如區域法院並無就該申請 作出命令或 將該申請駁回, 該通知書即不再有效, 但除第6(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被告人可再次遞交一份認收送達通知書, 而在 該情況下, 第(7)款即適用, 猶如被 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該等申請一樣。
(7)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 認收送達, 除非認收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藉區域法院許可而撤回, 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 的 司法管轄權管轄, 但如被告人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 則屬例外。
8A. 令狀未有送達而被告人提出申請
(第1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任何在 令狀中被指名為被告人的 人, 如未獲送達該令狀, 可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 要求原告人在
一段指明期限內(不少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 ), 向被告人送達該令狀或 中止針對被告人的 有關訴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 指明的 時限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 區域法院可應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 申請,
命令撤銷有關訴訟或 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 傳票, 必須由一份核實有關申請所依據事實的 誓章支持,
該誓章並須述明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而該誓章的 一 份文本必須與該傳票一併送達。
(4) 凡原告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 或 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 命令而送達有關令狀, 被告人必須在 認收送達的
時限內作認收送達。
9. 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
(第1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 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 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 原訴傳票除外)中被指名並獲送達該原訴傳票的 被告人,
必須對該傳票作認收送達, 猶 如該傳票是令狀一樣。
(3) 本命令的 前述規則, 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 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 原訴傳票除外),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但在 第5(a)條規則 中, 凡有“延展”一詞出現之處, 均須在 其後加上“或 縮短”等字; 而在
第5(b)條規則中凡提述第11號命令第1(3)及4(4)條規則之處, 則須代以第11號命 令第9(6)條規則。
10. 認收送達須視作呈交應訴書
(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如任何成文法則表明或 暗示, 呈交應訴書是法院規則所訂定的 對由區域法院發出或 根據任何法律規則發出的 令狀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應的 程序, 則就該成文法則而 言, 按照本規則對該令狀或 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認收送達,
須視作就該令狀或 該等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應訴書, 而有關的 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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