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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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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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准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 而在 藉該令狀開展的 訴訟中有以下情況, 則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 將該令狀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 本籍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 通常在 該範圍內居住的 人而尋求的 ;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 以命令被告人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 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
作出或 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 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 人提出, 而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人是該申索的 必要的 一方或 恰當的 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 撤銷、 解除、 廢止或 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 或 就一份合約的
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 取得其他濟助, 而該份合約(在 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 或
(ii) 由或 透過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 居住的 代理人, 代表一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 居住的
委託人訂立; 或
(iii) 因其條款或 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 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 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 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 以外訂立的 合約而提出, 即使在
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 同時有一項在 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 違約事件發生, 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 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 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 而損害是因一項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而產生或 造成;
(g) 訴訟的 全部標的 物, 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 收益與否), 或
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的 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土地的 作為、 契據、 遺囑、 合約、 義務或 法律責任作解釋、
作更正、 作廢或 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不動產作保證的 債項, 或 是為了主張、 宣布或
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動產的 所有權或 管 有權的 權利或 保證的 權利, 或
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動產的 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 信託, 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 , 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
人是一名受託人, 或 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 任何濟助或 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 本籍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 人的 遺產管理, 或 是為了可在
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 任何濟助或 補救;
(n) 申索是根據《 航空運輸條例》 (第500章)提出;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 款項, 或 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 受託人而作出交代, 或
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 受託人的 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 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 法律責任是由於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 作為所引致, 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 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 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 則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 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 申索, 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 人並非在 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或 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 疏忽或 過失並非在 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則須在 該令狀填上的 獲送達該令狀的 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 慣例而定出。
4.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許可的 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必須由誓章支持, 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 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 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 何地或 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 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 人之間有實在 的 爭論點的 理由,
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 根據本命令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 ,
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命令, 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5. 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 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除本條規則的 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10號命令第1(1)、 (4)、
(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 送達, 但隨附的 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 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 某國家境內或 某地方完成, 本條規則或 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 區域法院的 命令或 指示, 不得批准或
規定任何人在 該國家境內或 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法律的 任何事情。
(3) 須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律或 完成送達的 地方的 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 人,
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 及
(b) 如是以第5A、 6或 7條規則所訂定的 方法送達, 則無須由原告人或 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 正式證明書, 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 6條規則已予遵從, 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
日期面交送達某人, 或 已按照送達已 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律或 完成送達的 地方的 法律送達, 即為如此述明的
事實的 證據—
(a) 在 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領事機構; 或
(b) 該國家或 該地方的 政府或 司法機構; 或
(c) 根據《 海牙公約》 而就該國家或 該地方指定的 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 正式證明書, 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 請求於某指明的 日期妥為送達者,
須為該項事實的 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 (6)款所述證明書的 文件, 須當作為該證明書,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 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 海外送達民 事或
商業事宜中的 司法或 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 海牙簽署的 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 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 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 人, 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 請求書, 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2份,
並須就須予送達的 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 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 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 描述; 及
(c) (如提出請求的 人希望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 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 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 或 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 譯本, 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 人核證為正確譯本; 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 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 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中國內地的 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 或 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 送達方法,
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 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而就該國家而言, 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 海牙公約》
)存續, 以對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 件在 該國家境內的 送達作出規定, 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 司法機構送達; 或
(b) 透過在 該國家的 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 人國籍有關的 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屬《 海牙公約》 成員國的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 機構送達; 或
(b) (如該國家的 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 司法機構送達; 或
(ii) 透過在 該國家的 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 某國家送達被告人, 而就該國家而言, 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 以對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件在 該國家境內的 送達 作出規定, 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 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 政府送達; 或
(b) 透過在 該國家的 領事機構送達, 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 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 (2A)或 (3)款所指明的 方法送達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
請求書, 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 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 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 令狀文本, 必須附同送達須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定語文譯本, 或
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 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 送達完成所在 地點適用的 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 而有關的 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 其境內送達的
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 否則如送達是在 其境內完成的 國家的 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 包括英文, 或
送達是在 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 公民完成的 , 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 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 譯本, 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 人核證為正確譯本; 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 全名、
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 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 請求書 內示明的 方法送達令狀, 倘如此示明的 方法有多種, 則以當中最方便的
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 人, 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 請求書; 及
(b) 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 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或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 令狀譯本, 但如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 該國家的
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 譯本,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 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 外國或 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 方法以外的 其他方法送達, 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 方法送達,
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 航空運輸條例》 提出的 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 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 向《 航空運輸條例》 (第500章)第4條所列明的 公約的 某一締約方送達某令狀,
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 約方承擔的 運輸而提出的 申索的 訴訟, 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送達該令狀,
則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 請求書; 及
(b) 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 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的 法定語文或 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 令狀譯本, 但如該締約方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
該締約方的 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 譯本,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 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 文件, 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 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
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送達令狀。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 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 7或 7A條規則遞交的 每一份請求書, 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 人的 承諾,
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 送達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 並承諾 會在 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
正式通知時, 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 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 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 請求書, 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 人的 承諾,
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 送達而招致的 所有開支, 並承諾會在 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
正式通知時, 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 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 送達,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 送達。
(4) 將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 給予或 作出的 傳票、 通知書或 命令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 在
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 ; 但如在 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或 原訴傳票是藉本規則或 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 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 可予適用的 範圍內, 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 申請,
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 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 命令, 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
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 時限。
(7) 第5、 5A、 6、 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 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 文件,
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 海牙公約》
”(the Hague Conv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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