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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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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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 區域法院規則》 。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 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 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 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 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
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 領養條例》 (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
家庭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 商業登記條例》 (第310章)進行的 法律程序。
《 商業登記條例》 (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 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 (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 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 但針對法官的 判決、 命令或 裁定提出的 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 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 ; 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 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 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 (2A)及(3)款所述的 法律程序而言, 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 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 任何條文,
而致《 區域法院規則》 或 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 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 該等條文。

3.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的 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 釋義, 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 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 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 涵義, 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
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 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
待決的 訟案或 事宜中發出的 傳票以外的 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
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3條界定的

 “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 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 聆案官, 並包括司法常務官、
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 登記處的 簿冊或 任何電腦紀錄, 而訟案或 事宜的
字母及編號, 以及關於訟案或 事宜的 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 紀錄 的 ;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
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 法律程序文件的 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
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 表明簽署或 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 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 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 在 法庭或 內庭進行聆訊的 任何一名或
多於一名的 區域法院法官、 司法常務 官或 任何聆案官, 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 任何條文,
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 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 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 本規則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 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
即為提述在 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 送達認收書或 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 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 定義而言, 備存在 登記處的 簿冊可採用書面或 其他形式備存, 或 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
其他形式或 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 規則等之處的 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某指明的 命令、 規則或 附錄之處, 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 該命令、
規則或 附錄, 而凡提述某指明的 規則、 款或 段之處, 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 該規則、
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 該款或 有關的 該款中出現提述的 該段。

(2) 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 某條規則而作出的 任何事情之處, 包括提述在 該條規則的
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 法院規則而作出的 相同事情, 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
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 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
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 延伸或 適用的 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等之處的 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否則在 本規則中, 凡提述就土地的 管有而提出的 訴訟或 申索之處,
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 法律程序, 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
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 有關土地的 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 表格, 在 適用的 情況下須予使用, 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 任何類別的 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 )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 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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