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規則 - 第336H章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5/2005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指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根據本條例第50(1)(b)條決定的利息率; (2003年第18號第22條)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判定利率”(judgment rate)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26/10/2001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9/2000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追討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26/10/2001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由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廢除)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以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a) 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 (b) 婚姻法律程序,但針對法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提出的上訴則除外(第58號命令適用於該等上訴); (c) 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程序─ (i) 為追討僱員補償而進行的;及 (ii) 已有就該等法律程序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訂立規則。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 引稱等、適用範圍、釋義及表格 VerDate:01/09/2000 導言 1. 引稱(第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規則》。 (2)-(3) (已失時效而略去) 2. 適用範圍(第1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本規則對區域法院的所有法律程序具有效力。 (2) 本規則對屬於列表第1欄所指明種類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就該等法律程序而言,可根據列表第2欄所指明的成文法則訂立規則)。 列表 法律程序 成文法則 1. 婚姻法律程序。 《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10及54條。 2. 領養程序。 《領養條例》(第290章)第12條。 3. 就家庭暴力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家庭暴力條例》(第189章)第8條。 4. 追討僱員補償的法律程序。 《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50條。 5. 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進行的法律程序。 《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第17條。 (2A) 本規則對根據《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III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3) 本規則對屬第62號命令所適用的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並無效力。 (4) 就第(2)、(2A)及(3)款所述的法律程序而言,如憑藉任何規則(不論是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訂立)的任何條文,而致《區域法院規則》或其任何 條文適用於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該三款不得視為影響該等規則的該等條文。 3. 《釋義及通則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號命令第3條規則)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適用於本規則的釋義,一如該條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期後訂立的附屬法例。 4. 定義(第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以下各詞句具有現分別給予它們的涵義,即— “人員”(officer) 指區域法院的人員; “令狀”(writ) 指傳訊令狀; “狀書”(pleading) 不包括傳票或預備文件;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指在待決的訟案或事宜中發出的傳票以外的每一張傳票;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區域法院司法常務官,並包括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指《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成文法”(written law) 包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界定的“條例”及“成文法則”;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具有第83A號命令給予該詞的涵義; “聆案官”(master) 指區域法院的聆案官,並包括司法常務官、副司法常務官及助理司法常務官;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指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或任何電腦紀錄,而訟案或事宜的字母及編號,以及關於訟案或事宜的其他詳情是記入該簿冊或紀錄 的; “執達主任”(bailiff) 指高等法院的執達主任以及任何獲合法授權執行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的人; “接管人”(receiver) 包括經理人及收貨人; “登記處”(Registry) 指區域法院登記處;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指一份送達認收書,而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簽署或由他人代其簽署該份認收 書的人擬就該份認收書所關乎的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2)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區域法院”(the Court) 指區域法院或在法庭或內庭進行聆訊的任何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區域法院法官、司法常務 官或任何聆案官,但前述條文不得視為影響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尤其是界定和規管司法常務官的權限及司法管轄權的第32號命令第16條規則。 (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對任何文件作認收送達或就任何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之處,即為提述在登記處遞交一份該文件的送達認收書或一份 就該等法律程序發出的擬抗辯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就“訟案登記冊”的定義而言,備存在登記處的簿冊可採用書面或其他形式備存,或採用可以書面形式重現的其他形式或媒體備存。 5. 提述命令、規則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某指明的命令、規則或附錄之處,即為提述本規則之中的該命令、規則或附錄,而凡提述某指明的規則、款或段之處,即 為提述有關命令中出現該提述的該規則、有關規則中出現該提述的該款或有關的該款中出現提述的該段。 (2)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根據本規則之中的某條規則而作出的任何事情之處,包括提述在該條規則的生效日期前已根據任何相對應的法院規則而作出的相同事情,但以 該條法院規則在該條規則生效時不再具有效力者為限。 (3)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任何成文法之處,須解釋為提述由任何其他成文法或根據任何其他成文法而修訂、延伸或適用的該成文法。 6. 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等之處的解釋 (第1號命令第6條規則)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否則在本規則中,凡提述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或申索之處,須解釋為包括提述任何針對政府提出的法律程序,而該等法律程序是要求作出命令, 宣布相對於政府而言,原告人有權取得有關土地或有關土地的管有。 9. 表格(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各附錄中的表格,在適用的情況下須予使用,並按個別情況所需作出更改。 10. 本規則並不排除以郵遞方式進行事務 (第1號命令第9條規則) 本規則不損害藉作出指示(該等指示是使任何事務或任何類別的事務能以郵遞方式進行的)以規管區域法院常規的權力。 “人員”(officer) “令狀”(writ) “狀書”(pleading) “原訴傳票”(originating summons)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本條例”(the Ordinance) “成文法”(written law) “放債人訴訟”(money lender's action) “聆案官”(master) “訟案登記冊”(cause book) “執達主任”(bailiff) “接管人”(receiver) “登記處”(Registry) “擬抗辯通知書”(notice of intention to defend) “區域法院”(the Court)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2 不遵從規則的後果 VerDate:01/09/2000 1. 不遵從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任何人在開展或看來是開展任何法律程序之時,或在進行任何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或與任何法律程序相關連的任何階段,因任何已作出或未作 出的事情而沒有遵從本規則的規定(不論是在時間、地點、方式、形式、內容或其他方面),則該項沒有遵從須視作不符合規定,但並不會令該等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 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成為無效。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以第(1)款所述的沒有遵從為理由,並在施加其認為公正的關於訟費或其他方面的條款的情況下,將出現 該項沒有遵從的法律程序、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完全或部分作廢,或根據本規則行使其權力,容許作出其認為 適合的修訂(如有的話),並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對該等法律程序作一般處理的命令(如有的話)。 (3) 區域法院不得以藉令狀或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的法律程序按本規則的規定,須藉該等令狀或文件以外的其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開展為理由, 而將該等法律程序或該等令狀或文件全部作廢。 2. 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提出的作廢申請 (第2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一方以不符合規定為理由而要求將任何法律程序、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所採取的任何步驟或該等法律程序的任何文件、判決或命令作廢的申請, 須在合理的時限內並是在該一方在察覺該宗不符合規定事件後尚未採取任何新步驟前提出,否則不得予以准許。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提出,而反對的理由必須在傳票中述明。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3 時限 VerDate:01/09/2000 1. “月”(Month) 指公曆月 (第3號命令第1條規則) 在不損害《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對本規則適用的原則下,凡“月”(month) 一字見於構成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的一部分的任何判決、命令、指示 或其他文件時,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指公曆月。 2. 計算期限(第3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定的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須按照本條規則計算。 (2)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後的一段指明的期限內作出或由某指明日期起計的一段指明期限內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後開始。 (3)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前的一段指明期限內或之前作出,該段期限在緊接該日期前完結。 (4) 凡規定有關作為須在某指明日期之前或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整天作出,則在有關作為作出的日期與該指明日期之間,必須最少相隔有該數目的日 數。 (5) 除本款外,凡有關期限為不超過7天而當中包括星期日或公眾假期,則該星期日或公眾假期不得計算在內。在本款中,“公眾假期” (general holiday) 指根據《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遵守為或須遵守為公眾假期的日子。 4. 時限在星期日屆滿等 (第3號命令第4條規則) 凡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須在區域法院的某辦事處作出任何作為的時限,在星期日或該辦事處關閉的其他日子屆滿,因而令致該作為不能在該日作出,則 如該作為在該辦事處於下一個開放辦公日當日作出,該作為即為及時作出。 5. 時限的延展等(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區域法院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藉命令延展或縮短本規則或任何判決、命令或指示規定或批准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 (2) 即使延展申請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期限屆滿後始提出,區域法院仍可將該期限延展。 (3) 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規定某人須將任何狀書或其他文件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可無須區域法院延展該期限的命令而藉同意(以書面作 出者)予以延展。 6. 延遲經年後發出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 (第3號命令第6條規則) 凡在一宗訟案或事宜中,自上一項法律程序進行以來已過了不少於一年的時間,則意欲繼續進行的一方必須向其他每一方發出為期不少於一個月的擬繼續進行通知書。就本 條規則而言,如並無命令就任何傳票作出,則該傳票並非一項法律程序。 “月”(month)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4 法律程序的移交及合併 VerDate:01/09/2000 法律程序的展開及進展 1. 移交原訟法庭(第4號命令第1條規則) 根據本條例第41或42條提出的要求作出命令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的申請,須藉傳票提出,並須以一份述明提出該申請的理由和證明所依賴的事實屬實的誓章支持。 9. 訟案或事宜的合併等 (第4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凡有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待決,如區域法院認為— (a) 所有該等訟案或事宜出現同一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或 (b) 在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申索濟助的權利是與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有關或產生自同一宗或同一系列事務;或 (c) 基於其他理由而適宜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 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合併,亦可命令該等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或一宗緊接一宗地審訊,亦可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擱 置,直至任何另一宗已有裁定為止。 (2) 凡區域法院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命令多於一宗的訟案或事宜須在同一時間審訊,但並無作出命令將該等訟案或事宜合併,則為作出判令該等 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一宗的一方須支付訟費或可獲得訟費的命令,該一方可視作猶如其為該等訟案或事宜中的任何另一宗的一方一樣。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 在區域法院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VerDate:01/09/2000 1. 開展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 (第5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任何成文法及本規則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 2. 必須藉令狀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2條規則) 除非任何成文法或本規則的任何條文另有規定,而憑藉該等條文任何法律程序是明文規定須以藉令狀以外的方式開展,否則不論第4條規則有何規定,符合以下說明的法律 程序必須藉令狀開展— (a)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任何侵權行為(侵入土地除外)而提出要求任何濟助或補救的申索; (b)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的申索是基於某項詐騙指稱而提出的;或 (c) 在有關的法律程序中,原告人就違反責任提出損害賠償申索(不論有關責任是憑藉合約或憑藉由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而存在, 抑或是無須任何合約或任何該等條文而存在),而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是由就某人的死亡或某人的人身傷害或任何財產的損毀而要求的損害賠償所組成,或是包括該等損害賠 償的。 3. 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3條規則) 任何根據任何成文法向區域法院或區域法院法官提出申請的法律程序必須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有關申請由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明文規定須藉或明文批准 可藉某些其他方法提出,則屬例外。本條規則不適用於在待決的法律程序中提出的申請。 4. 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程序 (第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法律程序可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視乎原告人認為適宜者而定),但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規定須藉令狀或原訴傳票開展的法律 程序則屬例外。 (2) 如任何法律程序中— (a) 唯一或主要的有爭論的問題,是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任何成文法、任何根據成文法訂立的文書、任何契據、遺囑、合約或其他文件的解釋,或是 關於或相當可能是關於某一其他的法律問題;或 (b) 相當不可能有任何實質事實爭議, 該等法律程序適宜藉原訴傳票開展,但如原告人在該等法律程序中擬申請根據第14號命令或第86號命令作出判決,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認為該等法律程序更適宜藉令狀 開展,則屬例外。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A 親自行事的權利 VerDate:26/10/2001 1. 親自行事的權利 (第5A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以受託人、遺產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的身分行事)均可親自或由律師代表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 程序。 2. 由董事代表的法團 (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1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或除非本條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另有明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法團 如無律師代表,不得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a) 沒有律師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附有以下文件作為 證物─ (i) 授權他代表該法團的決議書的正本;或 (ii) 經另一人妥為核證的該決議書的副本,而該人必須為該法團的董事或秘書。 (2001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5A 親自行事的權利 VerDate:01/09/2000 1. 親自行事的權利 (第5A號命令第1條規則) 除第2條規則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論是否以受託人、遺產代理人或其他代表的身分行事)均可親自或由律師代表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 程序。 2. 由董事代表的法團 (第5A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12號命令第1(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或除非本條規則或任何成文法則另有明文規定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另有明文規定,否則任何法團 如無律師代表,不得在區域法院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2) 在以下情況下,法團可由其中一名董事開展或進行法律程序— (a) 沒有律師在該等法律程序中代表該法團; (b) 該法團的董事會已妥為授權該董事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且 (c) 該董事已作出誓章並已將之送交登記處存檔,而該誓章述明他已獲法團的董事會妥為授權代表該法團在該等法律程序中行事,並附有一份授權他代 表並經該法團秘書妥為核證的決議書副本作證物。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6 傳訊令狀: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令狀的格式等(第6號命令第1條規則) 每一份令狀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的格式。 2. 申索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2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令狀必須註有申索陳述書,如並無註有申索陳述書,則必須註有關於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提出的申索的性質或要求的濟助或補救的扼要陳述; (b) 凡原告人的申索只是就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就該筆債項或索求款項連同訟費而申索的款額的陳述,同時亦須註 有一項陳述,述明如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被告人將該如此申索的款項付給原告人、其律師或其代理人,則進一步的法律程序會被擱置。 3. 關於身分的註明(第6號命令第3條規則)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原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起訴的陳述; (b) 凡被告人是以代表的身分被起訴,令狀必須註有關於被告人是以何種身分被起訴的陳述。 5. 關於律師及地址的註明 (第6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在發出令狀前—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地址及該名律師的姓名或事務所以及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如該名 律師是另一律師的代理人,則亦須註有其委託人的姓名或事務所及營業地址; (b) 凡不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其居住地點的地址,如原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原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令狀 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c) 凡屬法團的原告人親自起訴,令狀必須註有原告人的註冊辦事處地址或主要辦事處地址,如該註冊辦事處或主要辦事處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 內,則令狀必須註有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原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 (2) 原告人的送達地址— (a) (凡原告人是由一名律師代表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該名律師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碼; (b) (凡原告人是親自起訴)須為註於令狀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 (3) 凡有律師的姓名註於令狀,如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告人以書面要求該律師聲明該令狀是否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 下發出,該名律師必須以書面作出該項聲明。 (4) 如姓名註於令狀的律師以書面聲明該令狀並非由他發出或在他授權或知情下發出,區域法院可應任何已獲送達該令狀或已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的被 告人的申請,擱置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的所有法律程序。 6. 並存令狀(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一份或多於一份的並存令狀可應原告人的請求,在令狀的正本發出時或在其後(但在令狀的正本停止生效前)的任何時間發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的並存 令狀而發出;而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也可以是作為另一份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的並存令狀而發出。 (3) 並存令狀是令狀正本的真實副本,並只可有就發出該令狀的目的而言屬必要的不同之處(如有的話)。 7. 令狀的發出(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不得未經區域法院許可而發出: 但如每一宗藉令狀提出的申索均屬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者,則前述條文並不適用於該令狀,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 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亦然。 (3) 令狀一經登記處的人員蓋章,即屬發出。 (4) 負責將並存令狀蓋章的人員,必須以官方印章標識其為並存令狀。 (5) 除非在提交令狀作蓋章時,提交令狀的人在令狀所提交的辦事處,留下一份由原告人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親自起訴),或留下一份由原告人 的律師或由他人代原告人的律師簽署的令狀文本(如原告人並非親自起訴),否則不得將令狀蓋章。 8. 令狀的期限及續期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為送達的目的,令狀(並存令狀除外)初步有效12個月,由其發出的日期開始計算,而並存令狀則初步在並存令狀發出當日仍未期滿的令狀正本 的有效期內有效。 (2) 凡令狀尚未送達被告人,區域法院可不時藉命令延展該令狀的有效期,每次為期按該命令所指明者而定,但不得超逾12個月,由若非展期則會期 滿的日期翌日開始計算,但要求展期的申請須是在該日期前向區域法院提出或是在區域法院所容許的較後日子(如有的話)提出。 (3) 有效期已根據本條規則獲延展的令狀,在送達前必須蓋有示明該令狀獲如此延展的有效期期限的官方印章。 (4) 凡令狀的有效期藉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命令而獲延展,該命令對在同一宗訴訟中發出但尚未送達的任何其他令狀(不論是正本或並存者)均具有效 力,以將該另一份令狀的有效期延展,直至該命令所指明的期限屆滿為止。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7 原訴傳票: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適用範圍(第7號命令第1條規則) 本命令的條文適用於所有原訴傳票,但如本規則或任何成文法或根據任何成文法訂立的條文對某特定類別的原訴傳票有任何特別規定,則不得抵觸該等規定。 2. 傳票的格式等(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均須採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或須採用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如經如此批准或有如此規定),而每一張單 方面原訴傳票則須採用附錄A表格11的格式。 (2) 取得原訴傳票(單方面傳票除外)的一方須予描述為原告人,而其他各方則須予描述為被告人。 3. 傳票的內容(第7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每一張原訴傳票必須包括一項關於原告人向區域法院尋求裁定或指示的問題的陳述,或一項關於在藉該原訴傳票所開展的法律程序中所申索的濟助 或補救的扼要陳述(視屬何情況而定),後者並須載有足夠詳情,以識別原告人申索該濟助或補救所本的訴訟因由。 (2) 第6號命令第3及5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4. 並存傳票(第7號命令第4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6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5. 傳票的發出(第7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原訴傳票須由登記處發出。 (3) 第6號命令第7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6. 傳票的期限及續期 (第7號命令第6條規則) 第6號命令第8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7. 單方面原訴傳票(第7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第2(1)、3(1)及5(1)條規則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但除如前所述者外,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不適用於單方面原 訴傳票。 (2) 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單方面原訴傳票,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0 原訴法律程序文件的送達:一般條文 VerDate:01/09/2000 1. 一般條文(第10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令狀必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面交送達每一名被告人。 (2)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被告人的令狀,可以下列方式送達,以代替面交送達被告人— (a) 以掛號郵遞方式將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或 (b) 如該地址設有信箱,可將一份密封於致予被告人的信封內的令狀文本投入該信箱內。 (3) 凡按照第(2)款送達令狀— (a) 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b)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 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4) 凡被告人的律師在令狀上註明一項陳述,表明他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作出該項註明的日期如此送 達。 (5) 在符合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的規定下,凡某令狀並非妥為送達被告人但被告人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則除非顯示情況相反,否則該令狀須當作 已妥為送達被告人,並已在被告人作認收送達的日期如此送達。 (6) 每份須送達被告人的令狀文本,均須加蓋區域法院印章,並須附同一份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的送達認收書表格。該份表格須載有有關的訴訟的 標題及編號。 (7) 在任何條例及本規則的條文規限下,特別是在訂定送達文件予法人團體的方式的成文法則所規限下,本條規則具有效力。 2. 向海外委託人的代理人送達令狀 (第10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 (a) 任何合約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與或透過一名代理人締結的,而該名代理人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居住或經營業務的個人,或是在本司法管轄 權範圍內設有註冊辦事處或營業地點的法人團體;及 (b) 該名代理人所代為行事的委託人,在該合約締結時及在該申請提出時,既非屬上述情況的個人亦非屬上述情況的法人團體;及 (c) 在該申請提出時,該名代理人的授權並未終止或仍與其委託人有業務關係, 則區域法院可批准將開展關於該合約的訴訟的令狀的送達,對該名代理人而非委託人完成。 (2) 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的命令,必須定出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3) 凡根據本條規則作出命令,批准將令狀送達被告人的代理人,則一份該命令及令狀的文本,必須以郵遞方式送往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地 址。 3. 依據合約而送達令狀(第10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某合約— (a)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某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或即使沒有該項條款,區域法院仍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 任何該等訴訟;及 (b) 訂定在就該合約而進行的任何訴訟開展時,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該合約所指明的方式或按該合約所指明的地點(不論是在本司 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送達被告人,或送達該合約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 則如就該合約進行的訴訟是在區域法院開展,且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是按照合約的條款而送達,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該令狀須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2) 按照合約的條款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除非已獲根據第11號命令第1(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或獲根 據第11號命令第1(2)條規則容許在並無許可的情況下送達,否則不得憑藉第(1)款而當作已妥為送達被告人。 4. 在某些就處所或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的訴訟中 的令狀送達(第10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區域法院— (a) 如在接獲單方面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批准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對該被告人的送達; (b) 如在接獲該申請後,信納看似無人管有該處所或土地且不能以其他方式完成對任何被告人送達,可命令將已以在該處所或土地的顯眼部分張貼該令 狀的文本的方式完成的送達,視為對該被告人作出的妥善送達。 (2) 凡令狀註有要求收回處所或土地或交回處所或土地的管有的申索,一份該令狀的文本須張貼於被要求收回或交回管有的處所或土地的顯眼地方或入 口,但此舉只是增補而非替代任何其他送達方式。 5. 原訴傳票的送達(第10號命令第5條規則)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書須 採用附錄A表格15的格式。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15/12/2006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區域法院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該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 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該令狀填上的獲送達該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6或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6條規則已予遵從,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已 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 事或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文本2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 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請求書 內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則以當中最方便的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外國或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2(1)條所指的某一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某 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該令狀,則 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 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或當事國(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或當事國(視 何者屬適當而定)送達令狀。 (2005年第22號第27條)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7或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 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送達。 (4)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或原訴傳票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1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等 VerDate:01/09/2000 1. 准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 主要情況(第11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某令狀並非第(2)款所適用者,而在藉該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以下情況,則在區域法院許可下,將該令狀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是容許 的— (a) 濟助是針對一名其居籍或本籍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通常在該範圍內居住的人而尋求的; (b) 有人尋求授予強制令,以命令被告人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或不得作出任何事情(不論是否亦就該事情的作出或沒有作出而申索損害賠償) ; (c) 申索是針對一名已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之內或之外獲妥為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人提出,而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人是該申索的必要的一方或 恰當的一方; (d) 提出申索是為了強制執行、撤銷、解除、廢止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一份合約,或就一份合約的違反追討損害賠償或取得其他濟助,而該份合約(在上 述任何一種情況中)是— (i)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訂立;或 (ii) 由或透過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營商或居住的代理人,代表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營商或居住的委託人訂立;或 (iii) 因其條款或隱含情況而受香港法律管限;或 (iv) 載有一項條款,表明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聆訊並裁定就該合約進行的任何訴訟; (e) 申索是就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違反一份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或以外訂立的合約而提出,即使在該違約事件發生之前或同時有一項在本司法管 轄權範圍外作出的違約事件發生,致令該份合約中本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履行的部分無法履行(如情況是如此的話); (f) 申索是基於一項侵權行為而提出,而損害是因一項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而產生或造成; (g) 訴訟的全部標的物,是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不論土地有租金或收益與否),或是將關乎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證供繼續留 存; (h) 提出申索是為了對影響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土地的作為、契據、遺囑、合約、義務或法律責任作解釋、作更正、作廢或作強制執行; (i)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以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不動產作保證的債項,或是為了主張、宣布或決定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所有權或管 有權的權利或保證的權利,或是為了取得處置處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動產的權能; (j) 提出申索是為了執行某份書面文書的信託,而該等信託是應按照香港法律執行的,並且有關令狀須予送達的人是一名受託人,或提出申索是為了取 得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k) 提出申索是為了去世時其居籍或本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人的遺產管理,或是為了可在任何該等訴訟中取得的任何濟助或補救; (n) 申索是根據《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提出; (p) 提出申索是為了追討一筆獲得並收到的款項,或是為了要求被告人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而作出交代,或是針對作為法律構定的受託人的被告人而 尋求其他濟助;而被告人所被指稱的法律責任是由於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作出的作為所引致,不論該等作為是由被告人或是由其他人作出。 (2) 如藉某令狀提出的每一宗申索均屬以下情況,則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該令狀,是無須區域法院許可而容許的— (b) 該宗申索是區域法院憑藉任何成文法具有權力聆訊並裁定的申索,則即使該申索所針對的人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引致該申索的 錯誤作為、疏忽或過失並非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發生。 (3) 凡令狀根據第(2)款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則須在該令狀填上的獲送達該令狀的被告人所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須— (c) 按照根據第4(4)條規則所採用的慣例而定出。 4.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許可的申請 及批予(第11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根據第1(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述明— (a) 提出申請的理由; (b) 宣誓人相信原告人有好的訴訟因由; (c) 被告人身在何地或頗有可能會於何地尋獲;及 (d) (如申請是根據第1(1)(c)條規則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與令狀所送達的人之間有實在的爭論點的理由,而該爭論點是原告人可合理地要 求區域法院審訊的。 (2) 除非有足夠理由使區域法院覺得就有關案件而言,根據本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是恰當的,否則不得批予許可。 (4) 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的命令,必須定出該令狀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5. 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令狀:一般規定 (第11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即使令狀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除本條規則的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第10號命令第1(1)、(4)、(5)及(6)條規則以及第 65號命令第4條規則仍適用於該令狀的送達,但隨附的送達認收書須按適當的方式作出變更。 (2) 如送達須在某國家境內或某地方完成,本條規則或任何憑藉本條規則作出的區域法院的命令或指示,不得批准或規定任何人在該國家境內或該地方 作出違反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法律的任何事情。 (3) 須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 (a) 只要是按照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而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無須面交送達該人;及 (b) 如是以第5A、6或7條規則所訂定的方法送達,則無須由原告人或其代理人送達。 (5) 一份由以下機構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就某令狀而言第5A或6條規則已予遵從,以及該令狀已於某指明的日期面交送達某人,或已按照送達已 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律或完成送達的地方的法律送達,即為如此述明的事實的證據— (a) 在該國家或該地方的領事機構;或 (b) 該國家或該地方的政府或司法機構;或 (c) 根據《海牙公約》而就該國家或該地方指定的任何其他機構。 (6) 一份由政務司司長發出的正式證明書,述明令狀已按照根據第7條規則作出的請求於某指明的日期妥為送達者,須為該項事實的證據。 (7) 一份看來是第(5)或(6)款所述證明書的文件,須當作為該證明書,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8) 在本條規則及第6條規則中,“《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指於1965年11月15日就在海外送達民 事或商業事宜中的司法或非司法文件一事而在海牙簽署的公約。 5A. 透過司法機構在中國內地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5A條規則) (1) 凡按照本規則須在中國內地將令狀送達須予送達的人,則該令狀須透過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送達。 (2) 任何人如欲根據第(1)款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作出該項送達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文本2份,並須就須予送達的人額外遞 交2份令狀文本。 (3) 根據第(2)款遞交的請求書必須載有以下資料— (a) 須予送達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b) 對有關法律訴訟程序所屬性質的描述;及 (c) (如提出請求的人希望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採用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示明該送達方法。 (4) 每份根據第(2)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均須以中文寫成,或附同中文譯本。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譯本,均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而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以何種 資格擬備該份譯本的陳述。 (6) 根據第(2)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中國內地的司法機構安排送達有 關令狀,或如已有根據第(3)(c)款示明某一特定的送達方法,則請求以該方法送達有關令狀。 6. 透過外地政府、司法機構及領事在 香港以外地方送達令狀 (第11號命令第6條規則) (2)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已有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並非《海牙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 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須受該公約中與可獲如此送達令狀的人國籍有關的條文規限)。 (2A)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屬《海牙公約》成員國的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該令狀可— (a) 透過根據該公約就該國家指定的機構送達;或 (b) (如該國家的法律准許)— (i) 透過該國家的司法機構送達;或 (ii)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 (3) 凡按照本規則令狀須在某國家送達被告人,而就該國家而言,並無一份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存續,以對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文件在該國家境內的送達 作出規定,則該令狀可— (a) (如該國家的政府願意完成送達)透過該國家的政府送達;或 (b) 透過在該國家的領事機構送達,但如透過該機構送達令狀是違反該國家的法律則除外。 (4) 任何人如意欲以第(2)、(2A)或(3)款所指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一份請求以該方法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連同該令狀的 文本一份,並另加一份該令狀文本予每一名須予送達的人。 (5) 每份根據第(4)款遞交的令狀文本,必須附同送達須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定語文譯本,或如該國家有超過一種法定語文,則譯本可用該等語 文中任何一種在送達完成所在地點適用的語文譯成: 但除非將根據第(2)款完成送達,而有關的民事訴訟程序公約就令狀文本是在其境內送達的國家而明文規定令狀文本須附同譯本,否則如送達是在其境內完成的國家的法 定語文為英文或包括英文,或送達是在任何國家透過領事機構向該領事機構所屬地方的公民完成的,本款並不適用於有關的令狀文本。 (6) 每份根據第(5)款遞交的譯本,必須由擬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譯本;核證書並必須載有一項關於該人的全名、地址及以何種資格擬備該份 譯本的陳述。 (2000年第217號法律公告) (7) 根據第(4)款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以根據該款遞交的請求書 內示明的方法送達令狀,倘如此示明的方法有多種,則以當中最方便的一種方法送達。 7. 向外國送達法律程序文件 (第11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已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外國送達某令狀的人,如意欲向該國家送達該令狀,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國家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國家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國家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的外國或政府送達令 狀(視屬何情況而定)。 (4) 凡有關外國已同意令狀可用以上各款所訂定的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送達,則令狀可用經同意的方法送達,亦可按照本條規則以上各款送達。 7A. 根據《航空運輸條例》提出的某些 訴訟中令狀的送達 (第11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任何人獲根據第1條規則批予許可,向《航空運輸條例》(第500章)第4條所列明的公約的某一締約方送達某令狀,以開展強制執行就該締 約方承擔的運輸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而該人意欲向該締約方送達該令狀,則必須向登記處遞交— (a) 一份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送達該令狀的請求書;及 (b) 該令狀的文本一份;及 (c) 一份以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成的令狀譯本,但如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為英文或該締約方的法定語文包括英文則除外。 (2) 第6(6)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第(1)款遞交的譯本,一如其適用於根據該條規則第(5)款遞交的譯本。 (3) 根據本條規則妥為遞交的文件,須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交政務司司長,並須附同一份請求書,請求政務司司長安排向有關締約方送達令狀。 8. 承諾支付政務司司長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條規則) 根據第6(4)、7或7A條規則遞交的每一份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政務司司長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 會在接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8A. 承諾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送達令狀的開支 (第11號命令第8A條規則) 每一份根據第5A條規則遞交的請求書,均必須載有作出請求的人的承諾,承諾會個人負責支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就所請求作出的送達而招致的所有開支,並承諾會在接 獲該等開支款額的正式通知時,向庫務署繳付該筆款項並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交出付款收據。 9. 原訴傳票等的送達(第11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第1條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的送達,一如其適用於令狀的送達。 (4) 將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發出、給予或作出的傳票、通知書或命令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在區域法院許可下是容許的;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有令狀或原訴傳票是藉本規則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可無需許可而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則該項送達無需區域法院許可。 (5) 在可予適用的範圍內,第4(1)及(2)條規則適用於要求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要求批予許可的申請。 (6) 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原訴傳票的命令,必須定出該傳票須予送達的被告人必須作認收送達的時限。 (7) 第5、5A、6、8及8A條規則適用於任何已獲根據本條規則批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文件,一如其適用於令狀。 “《海牙公約》”(the Hague Convention)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2 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認收 VerDate:01/09/2000 1. 認收送達的方式(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款及第80號命令第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不論是否作為受託人或遺產代理人而被起訴,亦不論是否以任 何其他代表的身分而被起訴),可由律師或親自對該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如上述訴訟的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被告人可由律師或獲正式授權代表該被告人行事的人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並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 書。 (3) 對令狀作認收送達,方式可以是將第3條規則所界定的送達認收書妥為填寫,並在登記處交回或以郵遞方式送交登記處。 (4) 如訴訟中有多於1名的被告人由同一名律師在同一時間代表作認收送達,則只需為該等被告人填寫並交付一份送達認收書。 (5) 認收送達的日期,為登記處收到送達認收書的日期。 3. 送達認收書(第12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送達認收書必須採用附錄A表格14或15的格式(以適用者為準),且除非第1(2)條規則另有訂定,否則必須由認收書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 行事的律師簽署,如被告人是親自行事,則必須由被告人簽署。 (2) 送達認收書— (a) 如屬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被告人居住地點的地址,如被告人的居住地點並非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或被告人並無居住地點,則 必須指明某個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點的地址,以將給予被告人的文件在該地址交付或送交該地址;及 (b) 如屬被告人由一名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的情況,必須指明該名律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營業地址,該地址並可附加某文件轉遞處的一個信箱號 碼, 而凡被告人親自作認收送達,根據(a)段指明的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地址即為被告人的送達地址,但如被告人並非親自作認收送達,則被告人的律師的營業地址即為 被告人的送達地址。 就法人團體而言,凡(a)段提述被告人居住地點之處,須解釋為提述被告人的註冊或主要辦事處。 (3) 凡被告人是由律師代表作認收送達,而該名律師是作為另一名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有營業地點的律師的代理人而行事,則認收書必須述明首先提 及的律師是如此行事的,並必須述明該另一名律師的姓名及地址。 (4) 如送達認收書未有指明被告人的送達地址,或區域法院信納送達認收書所指明的地址非屬真實,則區域法院可應原告人的申請,將該認收書作廢, 或命令被告人提供一個地址或一個真實的送達地址(視屬何情況而定);並可在任何情況下指示就第10號命令第1(5)條規則及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而言,該認收 書仍屬有效。 4. 收到送達認收書時的程序 (第12號命令第4條規則) 登記處人員在收到送達認收書時,必須— (a) 在認收書上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b) 將認收書記入訟案登記冊,並(如情況是如此的話)加上註明,示明被告人已在認收書內表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或擬申請將在有關法律 程序中已取得的判他敗訴的任何判決擱置執行;及 (c) 為認收書複製一份副本(認收書已蓋上官方印章,示明他收到認收書的日期),並將該份副本按原告人的送達地址以郵遞方式送交原告人或原告人 的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5. 認收送達的時限(第12號命令第5條規則) 在本規則中,凡提述認收送達的時限之處— (a)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或凡該時限已由本規則或憑藉本規則延展,則為提述該獲 如此延展的時限;及 (b) 如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的令狀,即為提述根據第10號命令第2(2)條規則、第11號命令第1(3)條規則或第11號命令第 4(4)條規則而定出的時限,或凡該時限已如前述般獲延展,則為提述該獲如此延展的時限。 6. 過期認收送達(第12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被告人不得在已有判決取得的訴訟中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2) 除第(1)款所規定外,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發出的任何令狀或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解釋為阻止被告人在一宗訟案中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後作認收 送達,但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後作認收送達,則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被告人無權在遲於假若他是在該時限內作認收送達他本有權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其他作為的時 限,送達抗辯書或作出任何該等其他作為。 7. 認收不構成放棄權利(第12號命令第7條規則)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不得視作他對該令狀或該令狀的送達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亦不得視作他對任何給予許可送達該令狀或為送達該令狀而延展該 令狀的有效期的命令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放棄其權利。 8. 關於司法管轄權的爭議(第12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如被告人意欲因第7條規則所述的任何不符合規定之處或基於任何其他理由而就區域法院在有關法律程序中的司法管轄權提出爭議,則被告人須就 該法律程序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並須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內,向區域法院申請— (a) 一項將有關令狀作廢或將有關令狀向被告人的送達作廢的命令;或 (b) 一項宣布有關令狀未曾妥為送達被告人的命令;或 (c) 撤銷任何給予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向被告人送達有關令狀的命令;或 (d) 撤銷任何為送達有關令狀而延展該令狀有效期的命令;或 (e) 保護或發還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被檢取或受檢取威脅的任何財產;或 (f) 撤銷任何為阻止處理被告人的任何財產而作出的命令;或 (g) 宣布在有關案件的情況下,區域法院就有關申索的標的物或在有關訴訟中所尋求的濟助或補救而言,對被告人並無司法管轄權;或 (h) 適當的其他濟助。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藉傳票提出,而該傳票必須述明提出申請的理由。 (4)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必須由一份核實該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而該誓章的一份文本必須與藉以作出該申請的傳票一併送達。 (5) 區域法院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時,如並無處置有爭議的事宜,則可為處置該事宜作出適當指示,包括指示將該事宜作為初步爭論點而 審訊。 (6) 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的被告人,不得因其曾就有關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而被視作願受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管轄;如區域法院並無就該申請 作出命令或將該申請駁回,該通知書即不再有效,但除第6(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再次遞交一份認收送達通知書,而在該情況下,第(7)款即適用,猶如被 告人未有提出任何該等申請一樣。 (7) 被告人對令狀所作的認收送達,除非認收根據第21號命令第1條規則藉區域法院許可而撤回,否則須視作被告人在有關法律程序中願受區域法院 的司法管轄權管轄,但如被告人按照第(1)款提出申請,則屬例外。 8A. 令狀未有送達而被告人提出申請 (第12號命令第8A條規則) (1) 任何在令狀中被指名為被告人的人,如未獲送達該令狀,可向原告人送達通知書,要求原告人在一段指明期限內(不少於該通知書送達後14天 ),向被告人送達該令狀或中止針對被告人的有關訴訟。 (2) 凡原告人沒有在指明的時限內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區域法院可應被告人藉傳票提出的申請,命令撤銷有關訴訟或作出其認為適合的 其他命令。 (3) 根據第(2)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一份核實有關申請所依據事實的誓章支持,該誓章並須述明被告人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而該誓章的一 份文本必須與該傳票一併送達。 (4) 凡原告人遵從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或遵從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送達有關令狀,被告人必須在認收送達的時限內作認收送達。 9. 對原訴傳票作認收送達 (第12號命令第9條規則) (1) 在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中被指名並獲送達該原訴傳票的被告人,必須對該傳票作認收送達,猶 如該傳票是令狀一樣。 (3) 本命令的前述規則,適用於原訴傳票(單方面原訴傳票或根據第113號命令發出的原訴傳票除外),一如其適用於令狀,但在第5(a)條規則 中,凡有“延展”一詞出現之處,均須在其後加上“或縮短”等字;而在第5(b)條規則中凡提述第11號命令第1(3)及4(4)條規則之處,則須代以第11號命 令第9(6)條規則。 10. 認收送達須視作呈交應訴書 (第12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如任何成文法則表明或暗示,呈交應訴書是法院規則所訂定的對由區域法院發出或根據任何法律規則發出的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出回應的程序,則就該成文法則而 言,按照本規則對該令狀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作認收送達,須視作就該令狀或該等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呈交應訴書,而有關的詞句亦須據此解釋。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3 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VerDate:01/09/2000 1. 就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一筆不 超逾該令狀所申索的索求款額的款項及訟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最終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39) (2) 就本條規則而言,不得僅因某宗申索的一部分是根據本條例第49條申索利息(利率不高於在發出有關令狀的日期根據本條例第 50(1)(b)條須就判定債項而適用的利率),而不將該宗申索視作就一筆經算定的索求款項提出的申索。 2. 就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2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只就一筆未經算定的損害賠償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損害賠償(有待評估)及訟 費,登錄該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0) 3. 就扣留貨物提出申索(第13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扣留貨物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除第42號命令第1A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 在訂明的時限過後— (a) 選擇— (i) 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或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及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ii) 登錄判給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並支付訟費的非正審判決;或 (b) 藉傳票申請登錄該被告人敗訴並須交付貨物的判決,而不讓該被告人可選擇支付貨物的價值(有待評估), 並在任何情況下,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1) (2) 根據第(1)(b)款發出的傳票,必須由誓章支持,而儘管有第65號命令第9條規則的規定,該傳票及誓章文本仍必須送達所尋求的判決所針 對的被告人。 4. 就土地的管有而提出申索 (第13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只就土地的管有而針對某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交出一份由其律 師發出的證明書或(如他是親自起訴的話)一份誓章,述明他在有關訴訟中並非申索任何性質屬於第88號命令第1條規則所指明的濟助後,就土地的管有及訟費,登錄該 被告人敗訴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見附錄A表格42) (5) 凡被告人多於一名,則根據本條規則登錄的判決,不得針對任何一名被告人而強制執行,除非與直至就土地的管有而判所有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已予 以登錄為止。 5. 混合申索(第13號命令第5條規則) 凡針對任何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註有多於1項前述規則所述的申索,而並無註有其他申索,如該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就任何該等申 索,針對該被告人登錄假若該項申索是該令狀所註有的唯一申索他即有權根據該等規則登錄的判決,並可針對其他被告人(如有的話)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6. 其他申索(第13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 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認收送達)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該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 後,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 凡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是如前述般加有註明,但由於被告人已了結有關申索或遵從有關申索的要求,或由於其他相類的原因,原告人已不需要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則如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登錄該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的判決。 6A. 訂明的時限(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中,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而言,“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指被告人對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如被告人已 在該時段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7. 送達令狀的證明(第13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不得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除非— (a) 該被告人已對有關令狀作認收送達;或 (b) 原告人或有他人代原告人將誓章送交存檔,證明有關令狀已妥為送達該被告人;或 (c) 原告人交出註有該被告人的律師的陳述的有關令狀,該項陳述是述明該律師代被告人接受該令狀的送達。 (2) 凡在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中,有申請向區域法院提出,要求作出影響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一方的命令,則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規定須以其 認為適合的方式使其信納該一方並沒有發出該通知書。 (3) 凡有關令狀看來已根據第10號命令第1(2)(a)條規則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而在已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後,送交該被告人 的該令狀文本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退回原告人,則原告人在有關訴訟中採取任何步驟或進一步步驟或強制執行該判決前,須— (a) 以該令狀並未妥為送達為理由,請求將該判決作廢;或 (b) 向區域法院申請指示。 (4) 根據第(3)(a)款提出的請求,須以向登記處的人員交出一份述明有關事實的誓章並將之留交該人員存檔的方式作出,有關判決即須據此而作 廢,而在登記處為有關目的而備存的簿冊中作出的關於該判決以及為強制執行該判決而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記項,均須作如此標識。 (5) 根據第(3)(b)款提出的申請,須藉一份述明該申請所依據事實以及所尋求的命令或指示的誓章而單方面提出,而區域法院可應該申請— (a) 將有關判決作廢;或 (b) 指示有關令狀文本雖被退回,仍須視作已妥為送達;或 (c) 作出情況所需的其他命令或其他指示。 7A. 針對國家的判決(第13號命令第7A條規則) (1) 凡被告人為外國,則原告人除非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無權根據本命令登錄判決。 (2) 要求獲得許可登錄判決的申請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 (a) 述明申請的理由; (b) 核實將該國家摒除於豁免權之外所倚據的事實;及 (c) 核實有關令狀已經送達,方式是傳送給政務司司長,再由政務司司長傳送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以傳送給有關國 家,或是以該國家所同意的方式送達,並核實認收送達的時限已經屆滿。 (3) 上述申請可單方面提出,但聆訊該申請的區域法院可指示向該國家發出並送達傳票;為該目的,該項指示須包括有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傳票 及誓章文本的許可。 (4)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為本條規則的目的而作出的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而批予根據 本命令登錄判決的許可,須包括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送達以下文件的許可— (a) 該判決的文本;及 (b) 該誓章的文本(如未有送達的話)。 (5) 依據按照本條規則批予的許可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完成送達的程序,須與根據第11號命令第7(1)條規則送達令狀的程序相同,但在有關國 家協議採用其他送達方法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8. 擱置執行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 (第13號命令第8條規則) 凡根據本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須繳付一筆債項或經算定的索求款項的判決,而該被告人已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其中載有一項陳述,表明被告人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 提出爭辯,卻擬申請擱置藉扣押債務人財產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則藉該令狀而作的判決執行須予擱置,為期14天,由認收送達時起計;如被告人在該時限內按照第 47號命令第1條規則,向原告人發出並送達由誓章支持的傳票以作出該項擱置,則除非區域法院在給予有關各方獲聆聽的機會後另有指示,否則藉本條規則而施加的擱置 須持續,直至該傳票已作聆訊或以其他方法處置為止。 9. 將判決作廢(第13號命令第9條規則) 在不損害第7(3)及(4)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任何依據本命令登錄的判決作廢或更改。 “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4 簡易判決 VerDate:01/09/2000 1. 原告人申請簡易判決(第14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在本條規則適用的訴訟中,已有申索陳述書向某被告人送達,而該被告人亦已就該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以該被告人對包括在有 關令狀中的申索或對該申索的某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該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本條規則適用於每一宗藉令狀開展的訴訟,但屬以下情況者除外— (a) 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誹謗、短暫形式誹謗、惡意檢控、非法禁錮或誘姦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或 (b) 包括原告人基於詐騙指稱而提出的申索的訴訟。 (3) 本命令不適用於第86或88號命令所適用的訴訟。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所必須採用的方式 (第14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藉由誓章支持的傳票提出,而該誓章必須核實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所依據的事實,並述明宣誓人相信被 告人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或除對所申索的損害賠償款額外,對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無法抗辯。 (2) 除非區域法院另有指示,否則就本條規則而言,誓章可載有關於資料的陳述或所信之事的陳述以及資料或所信之事的來源和理由。 (3) 上述傳票、用以支持的誓章以及誓章中提述的任何證物的複本,必須於回報日前10整天或之前送達被告人。 3. 原告人勝訴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除非在聆訊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時,區域法院駁回該申請,或被告人使區域法院信納,就該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而言,有應予以審 訊的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或為其他理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應予以審訊,否則區域法院可作出在顧及所申索的補救或濟助的性質後屬公正的就該申索或該部分申索判原 告人勝訴被告人敗訴的判決。 (見附錄A表格44) (2) 區域法院可藉命令,並在施加公正的條件(如有的話)後,擱置執行任何根據本條規則作出的被告人敗訴的判決,直至被告人在有關訴訟中作出或 提出的任何反申索審訊完畢為止。 4. 抗辯的許可(第14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被告人可藉誓章或以區域法院滿意的其他方法,對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提出反對的因由。 (2) 為施行本條規則,第2(2)條規則適用,一如其為施行該條規則而適用。 (3) 區域法院可無條件或施加其認為適合的關於提供保證、審訊的時間或方式或其他方面的條款,而給予上述申請所針對的被告人許可,就該申請所關 乎的申索或部分申索,對有關訴訟作抗辯。 (4) 區域法院在聆訊上述申請時,可命令提出反對因由的被告人(或如該被告人為法人團體,則可命令該法團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相類的高 級人員,或任何看來是以任何該等身分行事的人)— (a) 交出任何文件; (b) 出庭並在宣誓後接受訊問(如區域法院覺得有特別情況宜於着其如此行事的話)。 5. 要求就反申索作出簡易判決的申請 (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凡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的被告人已向原告人送達一份反申索書,則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被告人可以原告人對該反申索書中提出的申索或其某部 分無法抗辯為理由,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就該申索或該申索的該部分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 (2) 第2、3及4條規則適用於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一如其適用於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但須作出下列變通,即— (a) 凡提述原告人及被告人之處,須分別解釋為提述被告人及原告人; (b) 第3(2)條規則中的“被告人在”及“中作出或提出的任何反申索”等字須予略去;及 (c) 第4(3)條規則中提述有關訴訟之處,須解釋為提述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反申索。 (3) 本條規則不適用於任何包括有第1(2)條規則所提述的申索的反申索。 6. 指示(第14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 (a) 命令給予(不論有條件或無條件)被告人或原告人許可,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而對某宗訴訟或任何反申索(視屬何情況而定)作抗辯;或 (b) 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作出原告人或被告人勝訴的判決,但亦命令擱置執行該判決,以待就任何反申索或該宗訴訟(視屬何情況而定)進行審訊, 則區域法院須就該宗訴訟的繼續進行事宜作出指示,而第23A號命令第9至13條規則即適用,猶如是根據該命令進行指示聆訊一樣。 (2) 如有關各方同意,則區域法院尤可特別指示有關申索以及有關訴訟中的任何其他申索,由聆案官根據本規則中關於由聆案官審訊訟案或事宜或問題 或爭論點的條文進行審訊。 7. 訟費(第14號命令第7條規則) (1) 如原告人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而有關案件並非在本命令的範圍之內,或如區域法院覺得原告人原知道被告人所倚據的爭議會使被告人有權無 條件獲得許可作抗辯,則在不損害第62號命令以及特別是第62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原則下,區域法院可駁回該申請兼判訟費須予支付,並可規定原告人須立即支 付有關訟費。 (2) 區域法院駁回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與其根據第(1)款駁回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權力相同,而該款在作出必要的變通後須 據此而適用。 8. 繼續進行訴訟或反申索的餘下部分的權利 (第14號命令第8條規則) (1) 凡原告人取得應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任何被告人敗訴的判決,則原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申索的餘下部分繼 續進行有關訴訟,亦可針對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有關訴訟。 (2) 凡被告人取得應根據第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而就在某宗反申索中提出的任何申索或部分申索判原告人敗訴的判決,則被告人可就任何其他申索或該 申索的餘下部分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亦可針對該宗反申索的任何其他被告人繼續進行該宗反申索。 9. 交付實產的判決(第14號命令第9條規則) 凡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所關乎的申索是要求交付某項特定實產,而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作出申請人勝訴的判決,則區域法院具有相同的權力,命令敗訴的一方交 付該項實產,而不讓該一方可選擇支付該項實產的經評估價值而保留該項實產,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一樣。 10. 對沒收租賃權的濟助(第14號命令第10條規則) 在以欠交租金而沒收租賃權為理由判令收回土地管有的判決根據本命令作出後,租客享有猶如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一樣的相同申請濟助的權利。 11. 將判決作廢(第14號命令第11條規則) 任何判在根據第1或5條規則提出的申請的聆訊中未有出庭的一方敗訴的判決,可由區域法院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或更改。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4A 就法律論點而處置案件 VerDate:01/09/2000 1. 就法律問題或解釋作出裁定 (第14A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凡區域法院覺得有以下情況出現,可應一方的申請或主動就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出現的任何法律問題或任何文件的解釋問題, 作出裁定— (a) 該問題宜於無須對該宗訴訟進行全面審訊而予以裁定;及 (b) 除可能會有人提出上訴外,該裁定會對整宗訟案或事宜或其中的任何申索或爭論點作最終決定。 (2) 在作出上述裁定後,區域法院可撤銷有關訟案或事宜或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或判決。 (3) 區域法院不得根據本命令就任何問題作出裁定,但如有關各方已— (a) 有機會就該問題獲得聆聽;或 (b) 同意基於該裁定作出命令或判決, 則屬例外。 (4) 區域法院根據本命令具有的司法管轄權,可由一名聆案官行使。 (5) 本命令不得限制區域法院根據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或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而具有的權力。 2.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申請可採用的方法 (第14A號命令第2條規則) 根據第1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可藉傳票提出,或(儘管第32號命令第1條規則已有規定)可在向區域法院提出的任何非正審申請的過程中,以口頭方式提出。 區域法院規則 - ORDER 15 訴訟因由、反申索及各方 VerDate:01/09/2000 1. 訴訟因由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如屬以下情況,則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原告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就多於一項訴訟因由針對同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 (a) 原告人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提出申索,而被告人則被指稱須以同一身分就所有該等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或 (b) 原告人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須以某項遺產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 人的身分就一項或多於一項訴訟因由負法律責任;而所有其餘的訴訟因由是關於同一項遺產的,並就該等訴訟因由而言,原告人是以其個人身分提出申索,或被告人被指稱 須以其個人身分負法律責任;或 (c) 已得區域法院許可。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許可申請,必須在有關令狀或原訴傳票(視屬何情況而定)發出前單方面藉誓章提出,而該誓章必須述明申請的理由。 2. 針對原告人的反申索(第1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訴訟的被告人聲稱他就某事宜(不論何時或如何發生)有權針對該宗訴訟的原告人提出任何申索或有權針 對該原告人要求獲得任何補救或濟助,則可就該事宜提出反申索而無須提出另一宗訴訟;凡被告人如此行事,被告人必須在其抗辯書中加上該項反申索。 (2) 第1條規則適用於一項反申索,猶如該項反申索是另一宗訴訟以及猶如提出該項反申索的人是原告人而該項反申索所針對的人是被告人一樣。 (3) 即使有判有關訴訟的原告人勝訴的判決作出,或該宗訴訟被擱置、中止或撤銷,反申索仍可繼續進行。 (4) 凡被告人確立針對原告人的申索的反申索而有一筆餘數是應支付給其中一方的,則區域法院可就該筆餘數作出判決,但本條文不得視為對區域法院 就訟費具有的酌情決定權有所影響。 3. 針對額外各方的反申索 (第15號命令第3條規則) (1) 凡一宗訴訟的被告人,針對原告人提出反申索,並聲稱除原告人外,尚有另一人(不論是否為該宗訴訟的一方)須就該反申索的標的物而負法律責 任,或該被告人針對該另一人要求任何與該宗訴訟的原來標的物有關或相關連的濟助,則除第5(2)條規則另有規定外,該被告人可將該另一人加入成為該反申索所針對 的一方。 (2) 凡被告人將某人加入成為他提出的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則必須將該人的姓名或名稱加入有關訴訟的標題中,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如 該人尚未是有關訴訟的一方,則被告人必須經由登記處發出反申索書,並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經蓋章文本,以及採用附錄A表格14格式(經按情況所需作出變通) 的認收送達表格、藉以開展該宗訴訟的令狀或原訴傳票的文本,以及在該宗訴訟中送達的所有其他狀書的文本;根據本款獲送達反申索書文本的人,如尚未是有關訴訟一 方,則由送達之時開始即成為該宗訴訟一方,而他在就該反申索作抗辯或其他方面所具有的權利,與猶如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循通常途徑將他妥為起訴時他所具有的一樣。 (3) 如按照第(2)款規定,被告人須向某人送達他所發出的反申索書的文本,而於送達前該人已是有關訴訟一方,則被告人必須在他因第18號命令 第2條規則必須向原告人送達已加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期限內,向該人送達該反申索書的文本。 (4) 針對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而發出的反申索書,負責其發出及認收送達事宜的辦事處為登記處。 (5) 凡憑藉第(2)款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本規則的以下條文,即第6號命令第7(3)及(5)條規則及第 10、11、12及13號命令,在不抵觸第(4)款的規定下,適用於該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 (a) 該反申索是令狀,而該等法律程序是一宗訴訟的法律程序一樣;及 (b) 提出該反申索的一方是原告人,而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被告人一樣。 (5A) 凡憑藉第(2)款須向並非原告人(但在送達前已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任何人送達反申索書的文本,則第14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條文適用於該 反申索以及其所產生的法律程序,猶如該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是該宗訴訟的原告人一樣。 (6) 經規定須向尚未是有關訴訟一方的人送達的反申索書文本,必須註有採用附錄A表格17格式的致予該人的通知。 4. 各方的合併(第15號命令第4條規則) (1) 除第5(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如經區域法院許可或屬以下情況,多於1名的人可在同一宗訴訟中合併為原告人或被告人— (a) 假若他們之中的每一人均提出不同的訴訟或有不同的訴訟針對他們之中的每一人提出(視屬何情況而定),則在所有的訴訟中均會出現某共同的法 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並且 (b) 在該宗訴訟中所申索的所有獲得濟助的權利(不論是共同、各別或交替的),均與同一宗交易或一系列交易有關或是因其而產生的。 (2) 凡任何訴訟的原告人申索任何濟助,而有其他人與他共同有權獲得該濟助,則除任何成文法的條文另有規定外,以及除非區域法院給予相反的許 可,否則必須使所有如此有權的人成為該宗訴訟的一方,並且除區域法院應申請而根據本款作出給予許可的命令另有規定外,必須使他們當中任何不同意合併為原告人的人 成為被告人。 (3) 凡在一宗訴訟中有人針對一名被告人申索濟助,而該名被告人既須與另一人負共同法律責任,亦須負各別法律責任,則無須使該另一人成為該宗訴 訟的被告人;但如根據一份合約,有人須負共同而非各別法律責任,而在就該份合約提出的訴訟中,所申索的濟助只是針對部分而非所有該等人士提出,則區域法院可應該 宗訴訟的任何被告人的申請,藉命令擱置該宗訴訟的法律程序,直至其他須如此負法律責任的人被加入成為被告人為止。 5. 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等(第15號命令第5條規則) (1) 如就多於1項訴訟因由而提出的申索被原告人包括在同一宗訴訟內,或被被告人包括在同一宗反申索內,或如多於1名的原告人或被告人分屬同一 宗訴訟的一方,而區域法院覺得訴訟因由的合併或訴訟各方的合併(視屬何情況而定)可能會妨礙或延遲審訊,或在其他方面對審訊造成不便,則區域法院可命令分開審訊 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2) 如在反申索所針對的一方提出申請時,區域法院覺得該反申索的標的物基於任何理由應藉另外一宗訴訟予以處置,區域法院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剔 除,亦可命令將該反申索分開審訊或作出其他合宜的命令。 6. 各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 (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 (1) 訟案或事宜不因任何一方的不當合併或不合併而不得進行;而在任何訟案或事宜中,在有關爭論點或有爭議的問題是影響身為該宗訟案或事宜各方 的人的權益的範圍內,區域法院可裁定該爭論點或問題。 (2) 除本條規則另有規定外,區域法院可在任何訟案或事宜的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施加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主動或應申請— (a) 命令任何不恰當地或不必要地成為一方的人,或因任何理由而停止成為恰當或必要的一方的人,停止成為一方; (b) 命令將任何以下的人加入成為一方,即— (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該宗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區域法院席前以確保在該宗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和完全 地予以裁定和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該宗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 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區域法院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論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該宗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3) 任何人要求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將其加入成為一方的申請,除非是經區域法院許可,否則必須由誓章支持,該誓章須示明該人在有關訟案或事 宜中的有爭議的事宜上的利害關係,或該人與有關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須予裁定的問題或爭論點(視屬何情況而定)。 (4) 未經某人以書面或其他獲批准的方式表示同意,不得將該人加入成為原告人。 (5) 在任何有關的時效期屆滿後,任何人不得被加入或代入成為一方,除非— (a) 有關的時效期在有關法律程序展開的日期仍有效,而為就有關訴訟作出裁定,有必要將新的一方加入或代入;或 (b) 有關的時效期是根據《時效條例》(第347章)第27或28條的條文而產生,而區域法院指示該等條文不應適用於由新的一方提出或針對新的 一方提出的訴訟。 在本款中,“任何有關的時效期”(any relevant period of limitation) 指《時效條例》(第347章)所訂的時限。 (6) 區域法院如信納,並僅如區域法院信納— (a) 新的一方因某項財產在法律或衡平法上是歸屬他的而在有關訴訟是必要的一方,而除非新的一方加入,否則原告人就該項財產中的一項衡平法權益 提出的申索可能會不得進行;或 (b) 有關訴訟因由是共同而非各別歸屬新的一方及原告人;或 (c) 新的一方是律政司司長,而有關法律程序本應藉以其名義提出的促訟人法律程序提出;或 (d) 新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原告人是該公司的股東,並代表該公司起訴以強制執行一項歸屬該公司的權利;或 (e) 新的一方是與被告人共同被起訴,但並非亦與被告人負各別法律責任,而如果未能將新的一方加入,則可能會令有關申索無法強制執行, 則新的一方的加入或代入,須視作就第(5)(a)款而言是屬於必要的。 6A. 由遺產提出或針對遺產提出的法律程序 (第15號命令第6A條規則) (1) 凡提出的訴訟所本應針對的人已去世,而有關訴訟因由仍然存在,如未有作出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的授予,則該宗訴訟可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針對“死者A.B.的遺產代理人”提出的訴訟,就該款而言,須視作已針對死者的遺產提出。 (3) 一宗看來是已由某人展開或針對某人展開的訴訟,如該人在該宗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