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第336B章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336章第72條) [1986年12月1日] (本為198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36章第72條) [1986年12月1日] (本為1986年第27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本規則可引稱為《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則可引稱為《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2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訟費表”(scale) 指藉第4條制定的訟費收費表; “訟費評定”、“評定”(taxation) 指根據本規則對訟費單進行的訟費評定。 “訟費表”(scale) “訟費評定”、“評定”(taxation)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訟費表”(scale) 指藉第4條制定的訟費收費表; “訟費評定”、“評定”(taxation) 指根據本規則對訟費單進行的訟費評定。 “訟費表”(scale) “訟費評定”、“評定”(taxation)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3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3 《高等法院規則》的適用範圍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除受本規則及必要的變通所規限外,《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關於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的條文,適用於法院對法律程序訟費的評定。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3 《最高法院規則》的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除受本規則及必要的變通所規限外,《最高法院規則》(第4章,附屬法例)關於對訟費單作訟費評定的條文,適用於法院對法律程序訟費的評定。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4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4 訟費收費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規管法院法律程序的訟費,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具有效力。 (2)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的律師或判定債權人的律師無須經訟費評定而獲准予附表2所指明的定額訟費。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4 訟費收費表 VerDate:30/06/1997 (1) 為規管法院法律程序的訟費,附表1所指明的訟費收費表具有效力。 (2) 除非法官另有命令,否則原告人的律師或判定債權人的律師無須經訟費評定而獲准予附表2所指明的定額訟費。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5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5 $20000以下訟費單的訟費評定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有權要求評定任何訟費的一方須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並向司法常務主任取得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 (2) 該一方須將不少於7天的訟費評定預約日期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向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送達。 (1988年第 223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中,凡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20000,司法常務主任可首先藉書面通知向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一方,提出其在 訟費評定中擬准予作為訟費的款額,在此情況下,該一方須─ (a) 將該通知書文本連同訟費單文本向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送達;或 (b) 根據第(1)款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 (1988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4) 除非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在獲送達該通知書文本14天內,向司法常務主任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司法常務主任 須准予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款額作為訟費。 (1988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5 $20000以下訟費單的訟費評定 VerDate:30/06/1997 (1) 有權要求評定任何訟費的一方須將其訟費單送交法院存檔,並向司法常務主任取得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 (2) 該一方須將不少於7天的訟費評定預約日期通知書連同訟費單文本,向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送達。 (1988年第 223號法律公告) (3) 在任何訟費評定的法律程序中,凡訟費單的款額不超逾$20000,司法常務主任可首先藉書面通知向展開訟費評定法律程序的一方,提出其在 訟費評定中擬准予作為訟費的款額,在此情況下,該一方須─ (a) 將該通知書文本連同訟費單文本向每一名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送達;或 (b) 根據第(1)款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 (1988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4) 除非有任何有權於訟費評定的聆訊上獲聆聽的人,在獲送達該通知書文本14天內,向司法常務主任申請訟費評定的預約日期,否則司法常務主任 須准予根據第(3)款發出的通知書內所指明的款額作為訟費。 (1988年第223號法律公告)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6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6 法律程序移交的訟費 VerDate:01/07/1998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法院,由此項移交的日期之後所招致的一切訟費除根據本條例第43條另有規定外,均須受本規則管限。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6 法律程序移交的訟費 VerDate:30/06/1997 凡法律程序由高等法院移交法院,由此項移交的日期之後所招致的一切訟費除根據本條例第43條另有規定外,均須受本規則管限。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7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7 法官的指示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法官可指示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准予或不准予訟費表上的任何項目。 (2) 除法官另有指示外,司法常務主任如認為與訟費表上任何項目有關的工作無須執行,或與該項目有關的費用屬無須招致者,則在訟費評定中不得准 予該項目的訟費。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7 法官的指示 VerDate:30/06/1997 (1) 法官可指示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准予或不准予訟費表上的任何項目。 (2) 除法官另有指示外,司法常務主任如認為與訟費表上任何項目有關的工作無須執行,或與該項目有關的費用屬無須招致者,則在訟費評定中不得准 予該項目的訟費。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8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8 大律師證書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除非法官證明有關的案件適合由大律師處理,否則在訟費評定中,不得准予大律師費用。 (2) 凡一方由大律師代表出庭並獲判給訟費,但不獲准予聘用大律師的訟費,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准予假若由律師代表出庭而非由大律師出 庭時法院本可准予的訟費。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8 大律師證書 VerDate:30/06/1997 (1) 除非法官證明有關的案件適合由大律師處理,否則在訟費評定中,不得准予大律師費用。 (2) 凡一方由大律師代表出庭並獲判給訟費,但不獲准予聘用大律師的訟費,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准予假若由律師代表出庭而非由大律師出 庭時法院本可准予的訟費。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9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9 證人等費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就各方及證人的到庭而准予其認為適合的合理款額。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9 證人等費用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就各方及證人的到庭而准予其認為適合的合理款額。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0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0 訟費的分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凡有判訴訟兩方或多於兩方須付訟費的判決作出,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將訟費的任何項目在上述各方之間作分攤,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除外。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0 訟費的分攤 VerDate:30/06/1997 凡有判訴訟兩方或多於兩方須付訟費的判決作出,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可將訟費的任何項目在上述各方之間作分攤,但如法官另有指示則除外。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1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1 附表1第5及6項下的訟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准予作為附表1第5或6項下的訟費的款額,不得超逾假若其按照適用於高等法院訟費評定的訟費表作訟費評定時,本會准予的訟費的 2/3。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1 附表1第5及6項下的訟費 VerDate:30/06/1997 司法常務主任在訟費評定中,准予作為附表1第5或6項下的訟費的款額,不得超逾假若其按照適用於最高法院訟費評定的訟費表作訟費評定時,本會准予的訟費的 2/3。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2 (已失效力)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效力)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2 (已失效力) VerDate:30/06/1997 (已失效力)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已失時效而略去)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RULE 13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1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1 訟費收費表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1)條] 項 詳情 收費 1. 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 (a) 文件的最頂一份文本,每頁─ (i) 四開或四開以 上................................................................... (ii) 四開以 下.......................................................................... .... (b) 額外文本,如以攝影方法、印刷、複寫紙或其他任何方法製作,不論紙張的尺寸,每 頁................................................. $50 $30 $3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事宜,例如將文件送交法院存檔、交付或收取文件及預約日期等,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人或無特別資格的人辦理,每次辦理的費 用.................................... $65 3. 辦理所需的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費用為司法常務主任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 4. 任何文件的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費用為司法常務主任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 5. 司法常務主任可就上文未有特別述及的每一其他事宜或事情准予其認為恰當的費用。 關於第5項的附註:本項目旨在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各項未予規定的工作,而該工作是為審訊、聆訊或上訴,或在爭議事宜和解前作準備,並已妥為辦理,而該工作包括─ (i) 當事人:錄取當事人指示作起訴、抗辯、反申索、上訴或反對用途等;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人,並與其通訊,錄取和準備證據的證明,並(凡適用者)安排證人出庭,包括發出傳召證人出庭令狀; (iii) 專家證據:取得專家的報告或意見及取得圖則、照片及模型,並加以考慮;安排專家出庭(凡適用者),包括發出傳召證人出庭令狀; (iv) 視察:視察任何對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財產或地方; (v) 翻查及查詢:在政府登記處及其他地方作翻查,以找尋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細節並作出或取得任何有關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vii) 其他各方:會晤其他各方或其代表律師和與其通訊; (viii) 文件透露:詳閱、考慮或核對文件,作擬備誓章或文件清單的用途;查閱或為供查閱而交出法院命令所規定交出或查閱的任何文件; (ix) 文件:草擬、詳閱、考慮並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誓章、案例、向大律師發出的指示及大律師給予的意見、命令及判決),以及所涉及的任何法律; (x) 洽商:與目的在於使案件達成和解的洽商有關連而辦理的工作; (xi) 出庭或出席:為傳票或其他申請的聆訊、在訊問證人、訟案或事宜的審訊或聆訊、上訴或判決宣布時出庭(不論是在法庭或內庭);與大律師舉行會議以及任何 其他必要的出席; (xii) 利息:(在有關的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利息;及 (xiii) 通知書:擬備並送達各種通知書,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通知書;及 (b) 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6. 訟費的評定─取得預約日期、擬備訟費單及文本,並辦理交存;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繳交訟費評定費用,以及呈交證明書或命令。 酌情決定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1 訟費收費表 VerDate:30/06/1997 [第4(1)條] 項 詳情 收費 1. 將文件作機械式製作─ (a) 文件的最頂一份文本,每頁─ (i) 四開或四開以 上................................................................... (ii) 四開以 下.......................................................................... .... (b) 額外文本,如以攝影方法、印刷、複寫紙或其他任何方法製作,不論紙張的尺寸,每 頁................................................. $50 $30 $3 2. 適宜由無特別資格人員辦理的事宜,例如將文件送交法院存檔、交付或收取文件及預約日期等,不論是由具特別資格的人或無特別資格的人辦理,每次辦理的費 用.................................... $65 3. 辦理所需的翻查及詢問─每次辦理的費用為司法常務主任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 4. 任何文件的送達─每次送達文件的費用為司法常務主任認為恰當的費用,但不得少於$25。 5. 司法常務主任可就上文未有特別述及的每一其他事宜或事情准予其認為恰當的費用。 關於第5項的附註:本項目旨在涵蓋下列事宜─ (a) 辦理任何其他各項未予規定的工作,而該工作是為審訊、聆訊或上訴,或在爭議事宜和解前作準備,並已妥為辦理,而該工作包括─ (i) 當事人:錄取當事人指示作起訴、抗辯、反申索、上訴或反對用途等;會晤當事人和與當事人通訊; (ii) 證人:會見證人及有可能成為證人的人,並與其通訊,錄取和準備證據的證明,並(凡適用者)安排證人出庭,包括發出傳召證人出庭令狀; (iii) 專家證據:取得專家的報告或意見及取得圖則、照片及模型,並加以考慮;安排專家出庭(凡適用者),包括發出傳召證人出庭令狀; (iv) 視察:視察任何對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財產或地方; (v) 翻查及查詢:在政府登記處及其他地方作翻查,以找尋有關文件; (vi) 專項損害賠償:取得專項損害賠償的細節並作出或取得任何有關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vii) 其他各方:會晤其他各方或其代表律師和與其通訊; (viii) 文件透露:詳閱、考慮或核對文件,作擬備誓章或文件清單的用途;查閱或為供查閱而交出法院命令所規定交出或查閱的任何文件; (ix) 文件:草擬、詳閱、考慮並核對任何有關文件(包括狀書、誓章、案例、向大律師發出的指示及大律師給予的意見、命令及判決),以及所涉及的任何法律; (x) 洽商:與目的在於使案件達成和解的洽商有關連而辦理的工作; (xi) 出庭或出席:為傳票或其他申請的聆訊、在訊問證人、訟案或事宜的審訊或聆訊、上訴或判決宣布時出庭(不論是在法庭或內庭);與大律師舉行會議以及任何 其他必要的出席; (xii) 利息:(在有關的情況下)計算損害賠償的利息;及 (xiii) 通知書:擬備並送達各種通知書,包括要求證人出庭的通知書;及 (b) 對法律程序的整體關顧和負責進行。 6. 訟費的評定─取得預約日期、擬備訟費單及文本,並辦理交存;出席訟費評定程序;繳交訟費評定費用,以及呈交證明書或命令。 酌情決定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2 (由2000年第186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01/09/2000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2 定額訟費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4(2)條] 第I部 令狀 1. 就《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第14(1)條及本附表第II部而言,以下列表顯示在追討金錢訴訟的令狀上就律師的 收費須記載的款額。 (1998年第25號第2條) 2. 按照以下列表所記載的款額,須作如下的增加─ (a) 相等於適當法院費用的一筆款項; (b) 在第一被告人之後的每名被告人$40; (c) (在替代送達的情況下)由司法常務主任所評估的款額。 3. 以下列表不適用於須送達至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地方的令狀。 定額訟費列表 1. 凡令狀─ (a) 並非由律師送 達.......................................................................... ..... $300 (b) 由律師送 達.......................................................................... ............. $450 第II部 判決 就原告人的律師收費須包括在判決內的款額,為令狀所記載的款額,另加下述款額─ (1) 凡登錄或作出判決是─ (a) 由於沒有應訴(包括欠缺誓章及沒有出庭); (b) 由於欠缺抗辯書;或 (c) 應被告人的承認或同意,或循簡易程序而行............................... $300 (2) 凡判決是在單方面出席審訊的情況下作出─ (a) 而無抗辯書送交存 檔....................................................................... $500 (b) 而有抗辯書送交存 檔....................................................................... $700 註: 除法院就訟費另有命令外,凡原告人的律師必須出庭多於一次,則就每次再出庭須准予$300的額外款項。 第III部 執行 發出強制執行一項判決或命令的 執行程序文件時的定額訟費 凡有針對判定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的執行程序文件發出,藉以強制執行所取得判其敗訴的判決或命令,則判定債權人的律師須獲准予定額訟費$350,並須於執行令狀上 予以記載。 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訟費)規則 - SCHEDULE 2 定額訟費 VerDate:30/06/1997 [第4(2)條] 第I部 令狀 1. 就《地方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規則》(第336章,附屬法例)第14(1)條及本附表第II部而言,以下列表顯示在追討金錢訴訟的令狀上就律師的 收費須記載的款額。 2. 按照以下列表所記載的款額,須作如下的增加─ (a) 相等於適當法院費用的一筆款項; (b) 在第一被告人之後的每名被告人$40; (c) (在替代送達的情況下)由司法常務主任所評估的款額。 3. 以下列表不適用於須送達至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外地方的令狀。 定額訟費列表 1. 凡令狀─ (a) 並非由律師送 達.......................................................................... ....... $300 (b) 由律師送 達.......................................................................... ............... $450 第II部 判決 就原告人的律師收費須包括在判決內的款額,為令狀所記載的款額,另加下述款額─ (1) 凡登錄或作出判決是─ (a) 由於沒有應訴(包括欠缺誓章及沒有出庭); (b) 由於欠缺抗辯書;或 (c) 應被告人的承認或同意,或循簡易程序而行................................. $300 (2) 凡判決是在單方面出席審訊的情況下作出─ (a) 而無抗辯書送交存 檔......................................................................... $500 (b) 而有抗辯書送交存 檔......................................................................... $700 註: 除法院就訟費另有命令外,凡原告人的律師必須出庭多於一次,則就每次再出庭須准予$300的額外款項。 第III部 執行 發出強制執行一項判決或命令的 執行程序文件時的定額訟費 凡有針對判定債務人或第三債務人的執行程序文件發出,藉以強制執行所取得判其敗訴的判決或命令,則判定債權人的律師須獲准予定額訟費$350,並須於執行令狀上 予以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