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表格)規例 - 第32B章 公司(表格)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2章第2條) 〔1933年10月1日〕 (本為1933年第624號政府公告)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1 (由1994年第59號法律公告廢除) VerDate:30/06/1997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2 (由1997年第3號第65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3 根據第XI部須交付的文件的經核證副本 VerDate:20/04/2007 (1) 本條適用於根據本條例第XI部規定須交付處長的文件的經核證副本。 (2) 任何文件如─ (a) 在公司成立為法團所在的地方經以下人士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 (i) 受託保管該文件正本的該地方的政府官員; (ii) 在該地方執業的公證人; (iii) 在該地方執業的律師; (iv) 在該地方執業的專業會計師; (v) 獲該地方的法律妥為授權核證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法院人員;或 (vi) 在該地方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 (b) 在香港經以下人士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 (i) 在香港執業的公證人; (ii) 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iii)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2005年第10號第226條) (iv) 獲法律授權核證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香港法院人員; (v) 公司成立為法團所在的地方的領事人員;或 (vi) 在香港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 (c) 經該公司的高級人員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或 (d) 經該公司的獲授權代表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 即當作經核證副本。 (2004年第30號第3條)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3 第333條所訂的憲章等的核證副本 VerDate:30/06/1997 就一間在香港以外根據香港以外的地區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公司而言,根據本條例第333條規定須予交付處長的組織公司或界定公司組織的憲章、法規或公司章程大綱及 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的經核證副本,公司的註冊證書的經核證副本及公司的最近期帳目的經核證副本,在下述情況下須當作為經核證的真實副本─ (a) 該核證副本在上述地區獲政府屬下受託保管正本的官員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或 (b) 該核證副本在上述地區獲該地區的公證人妥為核證為真實副本。 (1995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4 (由2004年第30號第3條廢除) VerDate:11/07/2008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4 根據第335條交付有關修改的詳情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335條須將載有關於修改的詳情的申報表交付處長的時間,為作出該等修改的日期後21天內,或有關該等修改的通知書如以適當的努力發送,即可在正當 的郵遞程序中於香港接獲的日期後21天內。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5 第80及82條所訂的押記的經核實或經核證副本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80(3)及82(1)條的條文須交付處長的設定或證明某項押記的文書的副本,須以公司印章或由某名在該項押記中有利害關係而並非代表公司的人簽 署,以核實或核證為真實副本。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5A (由2004第30號第3條廢除) VerDate:20/04/2007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5A 本條例第XⅠ部適用的公司的帳目核證 VerDate:30/06/1997 (1) 根據本條例第336(1)條須交付處長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集團帳目、董事報告書或其他文件的副本,須由公司的一名董事、秘書或其他主 要高級人員簽署,以核證為真實副本。 (2) 在本款中,“主要高級人員” (principal officer) 包括公司在香港的主要高級人員。 (1975年第240號法律公告) “主要高級人員” (principal officer)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6 譯本 VerDate:20/04/2007 (1) 如─ (a) 製備某份文件的譯本的人核證該譯本為正確的譯本;及 (b) 第(2)款提述的人相信並核證製備該份譯本的人有資格將該份文件翻譯為中文或英文(視屬何情況而定), 該譯本即須當作就本條例而言按訂明方式核證的譯本。 (2) 下述的人可根據第(1)(b)款作出核證─ (a) 如有關譯本是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備的─ (i) 在該地方執業的公證人; (ii) 在該地方執業的律師; (iii) 在該地方執業的專業會計師; (iv) 獲該地方的法律妥為授權核證作任何司法或其他法律用途的文件的法院人員; (v) 在該地方的領事人員; (vi) 在該地方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或 (vii) 處長可指明的任何其他人士;或 (b) 如有關譯本是在香港製備的─ (i) 在香港執業的公證人; (ii) 在香港執業的律師; (iii) 《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2條所指的執業會計師; (2005年第10號第226條) (iv) 在香港的領事人員;或 (v) 在香港執業的專業公司秘書。 (2004年第30號第3條)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6 譯本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交付公司註冊處處長的組織公司或界定公司組織的憲章、法規或公司組織章程大綱或組織章程細則或其他文書的譯本,或任何根據本條例規定須交付公司 註冊處處長的帳目或文件的譯本,均須由製備該份譯本的人核證為正確的譯本;如製備該份譯本的人獲下述合適人士證明其相信該人有資格將該份譯本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視屬何情況而定),該份譯本即須當作按訂明方式核證─ (1995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a) 如該份譯本是在香港以外的某地方編製,則為─ (i) 在該地方的公證人;或 (ii) 處長所指明的其他人; (1995年第375號法律公告) (b)-(e) (由1995年第375號法律公告廢除) (f) 如該份譯本是在香港製備的,則為─ (i) 在香港的公證人,或 (ii) 香港高等法院的律師。 (1975年第92號第59條)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7 個別情況的條文 VerDate:30/06/1997 公司註冊處處長如認為合適,可就個別情況及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准許經核證的副本或譯文交付其本人,雖然該等副本或譯本並未按照上述規定予以核證。 公司(表格)規例 - REGULATION 8 通知書的交付方式 VerDate:30/06/1997 (1) 凡受讓人公司依據本條例第168條及附表9發出通知書,此等通知書須發予持異議的股東,在香港者以專人送交的方式,或以掛號郵遞寄往該股 東在香港的地址(該地址乃登記於出讓人公司的簿冊內)的方式發予該股東;如該股東在香港並無如此登記的地址,則送往他為接收通知而向出讓人公司所提供在香港的地 址(如有的話)。 (1997年第3號第66條) (2) 如持異議的股東並無此等地址,受讓人公司可向公司註冊處處長申請,就此等通知發出的方式給予指示。 (1984年第168號法律公告) 附表內表格一覽表 (由1997年第3號第67條廢除) 公司(表格)規例 - SCHEDULE 附表(由1997 年第3號第67條廢除) VerDate: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