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第325A章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325章第20條) [1988年7月1日] (本為1987年第398號法律公告)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 指根據本條例第3(a)條出任委員會主席的人; “申請人”(applicant) 指已根據本條例第6條申請作出命令准其獲釋出獄,或已根據本條例第12(1)或16(1)條申請覆核的人。 (1987年制定) “主席”(chairman) “申請人”(applicant)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3 委員會會議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須按所需的頻密程度在主席指定的時間地點舉行會議,以考慮申請人的個案。 (2) 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委員3名。 (3) 委員會會議由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則由出席委員互相推選一名委員主持該次會議。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4 申請人的申述 VerDate:30/06/1997 (1) 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的個案前,須以書面通知該人,述明該人有權利在委員會指明的期間內,向委員會作出書面申述。 (2) 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的個案時,須考慮他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申述。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5 會見申請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委員會作出指示而申請人亦同意,一名由委員會指定的委員可會見申請人。 (2) 申請人獲會見後,須有機會在委員會指明的期間內,作出他冀獲委員會考慮的書面申述或補充書面申述(如他在較早時已曾作出申述者)。 (3) 曾會見申請人的委員,須以書面向委員會作出一份會見報告。 (4) 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的個案時,須考慮根據第(3)款就申請人作出的報告。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6 委員會須考慮的事項 VerDate:30/06/1997 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的個案時,須按附表1所述事項予以考慮,並須顧及委員會認為與該個案有關的其他事項。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7 監管令的條件 VerDate:30/06/1997 根據本條例第7(3)條指明以載入監管令的條件,可與附表2所提述的事項有關。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8 委員會的報告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9年第15號第3條 凡委員會建議根據本條例將囚犯在監管下釋放,須在提出建議時向行政長官提交一份書面報告,以及任何根據第5(3)條所作報告的副本。 (1987年制定。1999年第15號第3條)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8 委員會的報告 VerDate:30/06/1997 凡委員會建議根據本條例將囚犯在監管下釋放,須在提出建議時向總督提交一份書面報告,以及任何根據第5(3)條所作報告的副本。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REGULATION 9 格式 VerDate:30/06/1997 監管令及依據本條例第14(4)條作出的再度監禁令,須符合由署長指明的格式。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SCHEDULE 1 委員會須考慮的事項 VerDate:30/06/1997 [第6條] 1. 委員會除非已有機會審閱以下文件,否則不得建議准申請人根據本條例獲釋出獄─ (a) 監獄監督就申請人獄中行為所作的報告,包括監獄人員所作的任何建議; (b) 為審判庭擬備用以協助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決定刑罰的任何報告; (c) 主審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在宣判刑罰時提出而記錄在案的任何意見; (d) 可供委員會審閱的任何關於申請人的醫務報告; (e) 警務處處長為委員會所作的任何報告及建議。 2. 委員會在決定是否建議准申請人根據本條例在監管下獲釋時,除考慮其認為與所商議事項有關的事情外,並須就申請人的以下各點作出考慮─ (a) 他的個性、成熟程度、穩定程度、責任感,以及任何明顯個性發展,即有助或有礙其守法能力及遵守監管令條件的能力者; (b) 就他的監管令提供的監管的足夠程度; (c) 他在承擔義務及責任方面的能力及樂意程度; (d) 他的智力及曾受的訓練; (e) 他的家庭狀況; (f) 他在入獄前所交往的人; (g) 他在獲釋出獄後擬居住的地方; (h) 任何有關他曾使用毒品或與有刑事罪行紀錄者有牽連的往事; (i) 他的刑事罪行紀錄; (j) 他在獄中的行為; (k) 他對權威及法律的態度;及 (l) 以往他在任何受感化、保護、監管或特許獲釋期內的行為。 3. 如委員會達致以下結論,則不得建議准申請人根據本條例在監管下獲釋─ (a) 申請人相當可能不會遵守其監管令的條件; (b) 鑒於導致申請人被判監禁的罪行的嚴重程度,不宜對申請人作出監管令;或 (c) 讓申請人繼續在懲教署的院所接受懲教、醫療護理、職業訓練或其他訓練而在較後日期獲釋,會使他的奉公守法能力大為提高。 (1987年制定) 囚犯(監管下釋放)規例 - SCHEDULE 2 監管令的條件 VerDate:30/06/1997 [第7條] 監管令的條件,可包括與以下事項有關的條件─ (a) 申請人在監管令下須遵守的報到規定; (b) 申請人對其受養人須負的經濟責任; (c) 申請人的就業情況; (d) 申請人的居住地方; (e) 申請人留在某一地域範圍的規定; (f) 申請人接受醫療的規定; (g) 申請人避免與有刑事罪行紀錄的人交往,或與致其判刑的罪行有任何關連的人交往的規定; (h) 申請人避免前往任何與致其判刑的罪行有關連的地方的規定;及 (i) 申請人須分擔的任何宿舍食宿費用(如有的話)。 (1987年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