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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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飛行服務隊(紀律)規例 - SECT 5

刑事罪行定罪後的紀律行動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如任何隊員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或 承認犯了刑事罪行, 而任何上訴或 其他覆核已被駁回、 放棄、 撤回或 過期,
則該隊員可根據以下方式被視懲罰─

   (a)  如屬高級隊員, 則根據《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作出懲罰; (1999年第71號第3條)

   (b)  如屬普通隊員, 則由總監或 保安局局長作出懲罰, 但只有在 下述情況下才可作出懲罰。 該情況為︰
        總監已通知該隊員總監擬委任一名高級隊員覆核 該刑事程序, 以便就根據第17條作出懲罰一事提出建議,
        並要求該隊員在 收到根據本段發出的 通知的 14日內, 向總監作出要求減輕懲罰的 書面申述。

(2) 如總監認為第(1)(b)款所述的 刑事程序的 性質及嚴重性, 足以成為進行紀律調查的 理由,
則須委任一名高級隊員覆核該刑事程序。

(3) 總監或 保安局局長在 考慮過一份該刑事罪行的 程序紀錄、 該普通隊員的 服務紀錄, 以及根據第(2)款獲委任的
高級隊員的 建議後, 可根據第 17條施加懲罰。

(1993年制定。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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