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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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飛行服務隊(紀律)規例 - SECT 3
保留《公務人員(管理)命令》等關於停職等事的條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71號第3條
(1) 如任何高級隊員被指稱犯了違反紀律罪或 刑事罪行, 或 任何高級隊員因可能犯了違反紀律罪或
刑事罪行而其行為正被調查, 則《 公務人員(管 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中關於停職及支付薪酬等條文須適用於該高級隊員,
而該事宜須根據該命令及該等規例中關於指稱公職人員行為不檢的 條文處理。 (1999 年第71號第3條)
(2) 如任何普通隊員被指稱犯了違反紀律罪或 刑事罪行, 或 任何普通隊員因可能犯了違反紀律罪或
刑事罪行而其行為正被調查, 則─
(a) 總監可將該隊員停職, 但該隊員仍可支取全薪;
(b) 該事宜須按本規例的 規定處理。
(3) 如任何普通隊員被指控犯違反紀律罪或 刑事罪行, 則總監可將他停職, 但該隊員仍可支取他未被停職時所享有的
薪酬的 一半或 以上。
(4) 如任何普通隊員並無因紀律處分程序而被懲罰, 而他在 停職時亦無支取全薪, 則在 紀律審裁體作出裁決後,
他須獲發還被扣的 薪酬。
(5) 如任何普通隊員因紀律處分程序而被懲罰(革職除外), 而他在 停職時並無支取全薪,
則他須獲發還由保安局局長指示的 部分被扣薪酬; 但如總監 對他施加懲罰, 則該隊員須獲發還由總監指示的
部分被扣薪酬。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6) 如任何普通隊員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 或 該隊員向法庭承認犯了刑事罪行, 而總監認為該刑事罪行的 性質嚴重,
足以成為將該隊員革職的 理由, 則 自該隊員被裁定犯了刑事罪行或 向法庭承認犯了刑事罪行時起計,
該隊員不得獲發任何薪酬, 直至其個案根據第5條作出裁定為止。 (1993年第119號法律公 告)
(7) 任何被停職的 普通隊員未獲總監的 許可, 均不得離開香港。
(8) 本規例並不排除─
(a) 根據《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的 規定將任何隊員即時革職;
(b) 根據《 公務人員(管理)命令》 及政府規例的 規定終止僱用任何隊員, 如在 考慮到與公務人員有關的 各種情況、
該隊員的 用途及該個案的 情況後, 認為終止僱用是合乎公眾利益的 。 (1999年第71號第3條)
(1993年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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