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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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規例 - SECT 36
其他起重工具的檢查—鋼絲纜索
(1) 任何曾有鋼絲斷裂的 鋼絲纜索如在 之前一個月內未經合資格的 人檢查, 均不得用作起重工具。
(2) 任何其他鋼絲纜索如在 之前3個月內未經合資格的 人檢查, 均不得用作起重工具。
(3) 如第(1)或 (2)款遭違反, 有關起重工具的 擁有人及有關工程負責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各處第3級罰款。
(4) 在 以下情況下, 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一個月內, 在 符合第35條的 規定下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b)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一個月內, 在 符合有關本地船隻規例的 規定下經檢查; 或
(c)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一個月內, 在 符合《 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 (第313章, 附屬法例B)第22(2)條的
規定下經檢查。
(5) 在 以下情況下, 第(2)款不適用—
(a)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3個月內, 在 符合第35條的 規定下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b)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3個月內, 在 符合有關本地船隻規例的 規定下經檢查; 或
(c) 有關鋼絲纜索已在 之前3個月內, 在 符合《 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 (第313章, 附屬法例B)第22(2)條的
規定下經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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