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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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規例 - SECT 33
某些起重工具的徹底檢驗
(1) 任何鏈條、 鋼絲纜吊索、 環、 鈎、 鈎環、 轉環或 滑輪組如在 之前12個月內未經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
均不得用作起重工具。
(2) 如第(1)款遭違反, 有關起重工具的 擁有人及有關工程負責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各處第3級罰款。
(3) 在 以下情況下, 第(1)款不適用—
(a) 有關鏈條、 鋼絲纜吊索、 環、 鈎、 鈎環、 轉環或 滑輪組已在 之前12個月內, 在 符合第32條的
規定下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b) 有關鏈條、 鋼絲纜吊索、 環、 鈎、 鈎環、 轉環或 滑輪組已在 之前12個月內, 在 符合有關本地船隻規例的
規定下經徹底檢驗; 或
(c) 有關鏈條、 鋼絲纜吊索、 環、 鈎、 鈎環、 轉環或 滑輪組已在 之前12個月內, 在 符合《
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 (第313章, 附屬法 例B)第21(3)條的 規定下經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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