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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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及港口管制(工程)規例 - SECT 30
起重裝置的測試及檢驗
(1) 任何起重裝置如未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均不得使用。
(2) 任何已使用的 起重裝置如在 之前5年內未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均不得再使用。
(3) 任何起重裝置的 任何受力部分如曾進行重大改裝或 修理, 而在 該次改裝或 修理後該起重裝置未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則該裝置不得使用。
(4) 如第(1)、 (2)或 (3)款遭違反, 有關起重裝置的 擁有人及有關工程負責人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各處第3級罰款。
(5) 就第(1)、 (2)及(3)款而言, 起重裝置如已按以下規定經測試及檢驗, 即屬經妥為測試及檢驗—
(a) 它已經合資格檢驗員按附表1訂明的 方式測試及檢驗;
(b) 它已經按照有關本地船隻規例測試及檢驗; 或
(c) 它已在 符合《 船舶及港口管制(貨物處理)規例》 (第313章, 附屬法例B)第20(1)條的 規定下經測試及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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