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船隻在禁止碇泊區內的碇泊 (1) 任何船隻不得在 附表19所指明的 禁止碇泊區內碇泊, 但經處長允許者除外。 (2) 第(1)款不適用於下列船隻─ (a) 政府在 與執行公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的 船隻; (b) 中國人民解放軍在 與執行公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使用的 船隻; 或 (c) 由私人擁有但正在 根據一份與政府訂立的 合約並與執行政府公務有關連的 情況下而使用的 船隻。 (3) 如本條在 無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就某船隻而遭違反, 則該船隻的 船長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000年第141號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