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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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乾洗機)(汽體回收)規例 - SECT 11
罪行及罰則
第IV部
罪行及罰則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違反第7(1)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
(2)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 人, 如證明在 指稱的 罪行發生時他相信該罪行所關乎的 乾洗機並非供在 香港使用,
而當其時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 , 即 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3) 任何乾洗場的 擁有人違反第8(1)(第8(1)(b)(ii)(E)條除外)或 (2)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6級罰款, 並可按法
庭信納該罪行持續的 每一天(不足一天亦當作一天計算), 另處罰款$20000。
(4) 任何乾洗場的 擁有人違反第8(1)(b)(ii)(E)條,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5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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