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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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汽車燃料)規例 - SECT 7
供應或出售汽車柴油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汽車柴油
(1) 任何汽車柴油供應商明知而將任何物質(而非汽車柴油者)作為汽車柴油供應或 分發,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汽車柴油零售商明知而─
(a) 將任何物質(而非汽車柴油者)作為汽車柴油出售或 要約出售; 或
(b) 將汽車柴油與其他物質(而非汽車柴油者)的 任何混合物作為汽車柴油出售或 要約出售, 即屬犯罪,
可處第5級罰款。
(3) 任何汽車柴油零售商如證明─
(a) 在 他購買或 以其他方式獲取該柴油或 其他物質時, 他從汽車柴油供應商獲得指該柴油或 其他物質為汽車柴油的
保證書或 其他書面證據; 及
(b) 該柴油或 其他物質在 指稱的 罪行發生時的 狀態與它在 被送交給他時的 狀態相同, 則不屬犯第(2)(a)或
(b)款所訂罪行。
(1999年第3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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