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上訴人沒有出席聆訊的情況 (1) 如在 所定的 上訴聆訊日期, 上訴人沒有親自或 由大律師或 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則委員會─ (a) 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 因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 可將聆訊延遲或 押後一段他認為適當的 期間; (b) 可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 或 (c) 可駁回該項上訴。 (2) 如委員會根據第10(1)(c)條駁回上訴, 上訴人可於駁回上訴的 命令作出後30天內, 藉致予主席的 書面通知, 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 而委員會如信納上訴人是因病或 因任何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 可將駁回上訴的 命令撤銷並對該項上訴進行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