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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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火爐、烘爐及煙)(安裝及更改)規例 - REGULATION 4
呈交圖則予監督批准
(1) 如擬在 任何處所進行與下列項目有關的 工程, 即─ (1987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a) 在 該處所安裝火爐、 烘爐、 煙或 煙道;
(b) 更改或 修改該處所現有的 火爐、 烘爐或 煙; 或
(c) 更改或 修改該處所現有而位於火爐與煙或 位於烘爐與煙之間的 煙道, 則該處所的 佔用人須在
有關工程動工前不少於28天, 向監督呈交顯示將安裝、 更改或 修改的 火爐、 烘爐、 煙或 煙道的
立視及平面圖的 圖則以及規格予監督批准。
(1979年第202號法律公告; 1983年第17號第50條)
(2) 凡有申請根據本條例第14、 16、 18或 23條提出, 而依據該申請向監督呈交的 圖則及規格包括任何火爐、 烘爐、 煙或
煙道的 圖則及規格, 則依據該申請呈交的 圖則及規格須當作亦為第(1)款的 施行而已予呈交。 (1987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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