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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輻射(管制放射性物質)規例 - REGULATION 12
個人輻射照射量的紀錄
(1) 任何受影響的 經營或 受影響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 須作出安排, 以及須指示受僱於該經營的 所有擔任涉及處理或
運送任何非密封的 放射性物質工序的 人, 在 他們可能受輻射照射的 任何期間均佩帶管理局所認可種類的 適當的
工作人員輻射監測器具。 (1970年第98號法律公告)
(2)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受影響的 經營或 受影響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 須透過監督或
從認可檢驗所而自費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 工作人員 輻射監測器具, 並須每隔一段監督不時指示的 期間,
將該器具(透過其佩帶者而識別該器具)交回監督或 該檢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檢驗。
(3) 每當工作人員輻射監測器具交回監督或 認可檢驗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檢驗, 監督或 檢驗所主管須安排檢驗該器具,
並須於檢驗後盡快向呈交該器 具作檢驗的 東主發出證明書, 述明該器具測量得的 所受輻射劑量。
(4) 獲按照第(3)款發給證明書的 每名東主, 須隨即安排將該證明書所述的 輻射劑量, 記入按照第11條條文規定備存的
僱員登記冊中相對於佩帶該 工作人員輻射監測器具的 人的 姓名之處。
(4A) 儘管第(2)款載有規定, 受影響的 經營或 受影響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可在 獲管理局書面批准下, 無須透過監督或
無須從認可檢驗所而自費取得第(1)款所提述 的 工作人員輻射監測器具; 在 此情況下,
東主須每隔一段管理局不時指示的 期間, 安排將該器具錄得的 輻射劑量, 記入按照第11條的 條文規定備存的
僱員登記冊中相對於 佩帶該器具的 人的 姓名之處。 (1985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5) (a) 任何受影響的 經營或 受影響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 如不遵從本條的 任何條文,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
$15000。
(b) 任何人被如此指示時, 不佩帶其所受僱的 任何受影響的 經營或 受影響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指示佩帶的 適當的
工作人員輻射監測器具, 即屬犯罪, 一經 定罪, 可處罰款$3000。 (1990年第226號法律公告)
(1985年第228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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