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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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新及科技基金 - PARAGRAPH
議決通過自1999年6月30日起─ 1. 成立一基金, 稱為創新及科技基金; 2. 基金由財政司司長管理, 但他可將管理權,
包括發出基金支付令的 權力及第4及6條所指明的 權力, 轉授其他公職人員; 3 下列款項須記入基金帳戶的 貸項下─
(a) 經立法會核准從政府一般收入撥予基金的 款項;
(b) 所有從下列款項所得的 收益, 包括利息、 股息或 任何形式的 分發─
(i) 根據第4條由基金貸出、 墊付、 投資或 以任何形式支付的 款項;
(ii) 根據第6條投資的 任何款項;
(c) 用以償還由基金貸出或 墊付的 款項的 還款;
(d) 基金所作投資的 售賣得益;
(e) 為基金而收受的 捐獻及其他款項; 4. 財政司司長可按照財務委員會指明的 條款及條件將基金的
款項用於以下用途─
(a) 提供資金予有助提高製造及服務業的 創新及科技水平的 項目;
(b) 提供資金予有助製造及服務業的 升級及發展的 項目; 5. 庫務署署長須根據財政司司長發出的 基金支付令所授予的
權限, 由基金撥支款項以應付基金開支所需; 6. 財政司司長可行使酌情決定權, 授權將基金在 任何時間所持的
款項, 以財政司司長決定的 方式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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