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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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券基金 - PARAGRAPH 1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68號第3條 立法局在 1965年6月30日作出及通過的 決議。
決議通過─
1. 由1965年6月30日起設立一基金, 稱為獎券基金; 2. 基金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資金可以港元持有,
基金由財政司司長管理, 並可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核准的 證券; (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 3. 下列款項須記入基金帳戶的
貸項下─
(a) 自基金創立之日起, 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 為數$7418920的 款項;
(b) 由本立法會不時從政府一般收入撥出的 款項;
(c) 任何條例規定或 根據任何條例須記入基金帳戶貸項下的 款項;
(d) 基金因獲償還其批出的 貸款或 墊款而收受的 所有款項;
(e) 基金在 投資、 存款、 貸款或 墊款方面收受的 利息或 股息;
(f) 捐贈予基金而且已獲本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核准的 損獻。
(1965年第91號法律公告; 1973年第219號法律公告; 1999年第68號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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