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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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受託人規則 - RULE 9
保證
(1) 司法受託人如非法院官員, 則須為信託財產的 妥為運用而向法院提供保證, 但如法院根據本條免除保證,
則屬例外。
(2) 法院可在 司法受託人獲委任時, 或 在 司法受託人擔任該職位期間的 任何時間, 應任何行將獲委任為司法受託人或
身為司法受託人的 人的 申請, 或 應 法院認為在 信託中享有權益的 人的 申請, 免除提供保證;
司法受託人如是應任何設立或 擬設立信託的 人的 申請而獲得委任, 而該人意欲免除提供保證, 則法院須將保證免 除,
但如法院因特殊理由認為在 有關情況下提供保證是必需或 合宜的 , 則屬例外。
(3) 保證須以法院所指示的 擔保、 保證書或 其他形式提供, 並須有法院批准的 擔保人。
(4) 如法院信納已採取足夠措施保障信託財產資本的 安全, 則在 普通情況下, 保證的 款額, 須超過法院估計的
信託財產每年收益的 百分之二十。
(5) 法院可在 任何時間, 要求更改司法受託人根據本條提供的 保證的 款額或 性質, 或 在 先前獲免除提供保證的
個案中要求提供保證, 而司法受託人則須 按要求辦理。
(6) 根據本條提供的 擔保、 保證書或 其他形式的 保證須附有一項條件, 即司法受託人須就其擔保人的 去世或
無力償債而立即通知法院。
(7) 為本條的 施行而提供的 擔保、 保證書或 其他形式的 保證, 可按法院指示的 方式及條件予以取消。
(8) 任何保證如不獲免除, 則對任何人作出的 司法受託人委任不得生效, 直至該人已提供法院根據本條要求提供的
保證為止。
(9) 司法受託人因其提供的 保證而須支付予擔保公司的 任何保費, 如法院作出指示, 則可從信託財產中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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